理论教育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内涵解析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内涵解析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是指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在界定本罪的犯罪客体时,应当包括武装部队的信誉在内。同时实施非法生产和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两种行为的,仍为一罪,即“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内涵解析

所谓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是指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一)客体特征

应当说,本罪的犯罪客体与原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的犯罪客体是一致的。关于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的犯罪客体,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武装部队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3]这也是刑法学界通说的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用标志的管理秩序。[4]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装部队的军用标志和正常管理活动。[5]

在笔者看来,通说的观点更具有合理性。换言之,即认为本罪的直接客体也应是“武装部队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理由如下:

一方面,第二种观点将侵犯的客体归纳为“军用标志的管理秩序”,在一般意义上说,似乎并无不妥。因为武装部队的制式服装也是军用标志的一种,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的制式服装必然也就会给军用标志的管理秩序带来危害。但是应当指出的是,不论是本次刑法修改之前的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还是修改后的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其对国防利益的危害及其社会危害性,不仅仅表现在对军用标志管理秩序的破坏上,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其对武装部队信誉的严重损害。这是特别应当加以注意的。因此,在界定本罪的犯罪客体时,应当包括武装部队的信誉在内。故而第二种观点将侵犯的客体仅限定为“军用标志的管理秩序”,而忽视对武装部队信誉的损害,是有所不足的。此外,《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在对刑法典原第375条第2款的“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修改时,将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外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其他专用标志全都纳入了该款规定的“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和“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犯罪对象范围,从而概括地表明了“军用标志的管理秩序”才是上述两罪的主要侵犯客体。而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用“武装部队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表述,则更为妥当、精准和全面。

另一方面,第三种观点将武装部队的军用标志也当作犯罪客体,显然是错误的。其混淆了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把个罪的犯罪对象当成了其犯罪客体。武装部队的军用标志(在本罪中具体为武装部队的制式服装)只能是“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犯罪对象而非其侵犯的客体。犯罪分子正是通过实施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行为,破坏了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即武装部队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从而严重危害了国防利益。

(二)客观特征(www.daowen.com)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关单位或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武装部队”,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及预备役部队,不包括民兵组织。“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是指由武装部队依法按统一制式订购、监制,仅供武装部队官兵使用的各式服装。就主体而言,既包括军队的军官服、士兵服、文职干部服,又包括武装警察部队的警察服、士兵服、文职干部服,还包括上述部队院校的学员服。既包括陆、海、空军队的各式服装,也包括其他军种如二炮等部队的各式服装。就用途及季节而言,则包括夏常服、冬常服、礼服、迷彩服、作训服等。制式服装,不仅指衣裤,而且还包括其他附件,如军帽、军用腰带等。所谓“非法生产、买卖”,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未经主管部门准许,擅自制作、销售、购买,包括指定生产的工厂不按规定擅自超额生产、销售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私自仿制、销售和购买。[6]本罪是行为选择性罪名,有关单位或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生产或者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分别定“非法生产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和“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同时实施非法生产和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两种行为的,仍为一罪,即“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此外,构成本罪,客观方面还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所谓情节严重,一般应包括下述情形: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数量大的;战时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影响部队执行作战、戒严任务的;扰乱武装部队和社会管理秩序的;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屡教不改的;严重损害武装部队形象和声誉的;造成严重经济损害或其他恶劣影响的;等等。

(三)主体特征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对于自然人来说,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不管是军人还是非军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单位来说,既包括有权生产、买卖而超过规定生产、买卖数量的单位,也包括无权生产、买卖的单位。从事非法生产、买卖的单位既可以是公司、企业,也可以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四)主观特征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武装部队的制式服装而非法生产、买卖。过失不构成本罪。

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本罪是否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刑法学界围绕“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曾存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除具有主观故意外,还须以营利为目的。[7]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多数具有非法营利的目的,但非法营利的目的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8]笔者认为,同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一样,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不以具有非法营利目的为必要。诚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有关单位或行为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是受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动机的驱动,具有营利的目的,但非本罪必要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因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只要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即使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其对法益的侵害性仍达到了入罪的严重程度。此外,对于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不能因为采取的行为方式是“买卖”,就断定有关单位或行为人必定具有营利的目的。因为非法“买卖”既包括非法“卖”,也包括非法“买”。不可否认,非法出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是具有营利目的的。但如果是非法购买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则未必能得出相同的结论。如有的人非法购买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完全是为了耍威风、摆特权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不过应当注意的是,尽管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犯罪动机如何,不应影响本罪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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