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358条、第359条的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容留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及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中可能同时存在“容留”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由于立法规定较为笼统,在司法实践中,两罪的认定经常产生混淆。关于两罪的主要区别,有学者进行了探讨。如有论者认为,容留卖淫罪是仅为卖淫人员提供进行卖淫活动的处所的行为,行为人不对卖淫人员进行控制和管理,没有形成卖淫组织。不同于作为组织卖淫罪五种手段之一的“容留”,容留卖淫罪的容留更多体现了一种便利性。根据两罪的行为特征不难看出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具有一定的组织性,而“组织性”又体现在卖淫组织的建立、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组织、安排卖淫活动三个方面,即是否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人员纠集、控制起来,管理、安排卖淫人员进行卖淫。[56]还有论者指出,“容留”行为在两罪之中的作用和地位是截然不同的。首先,在组织卖淫罪中,其主导作用的是组织、策划、指挥等具有控制和管理性质的行为,而容留只是在控制管理之下的一种具体形式,可有可无。其次,在容留卖淫罪中,容留是行为人获取卖淫人员卖淫所得一部分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容留行为,则卖淫女不受行为人控制,行为人也得不到任何经济利益。[57]应当说,上述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分析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中“容留”行为的区别,并提出了划分两罪界限的标准,都有一定的道理。笔者认为,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和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把握的重要标准就是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容留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只是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并未对他人的卖淫活动进行控制,就应当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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