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能否以故意伤害罪成立滋事型寻衅行为的判断方法

能否以故意伤害罪成立滋事型寻衅行为的判断方法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见,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事出有因的殴打也可以成立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虽然事出有因,但小题大做,借题发挥,行为明显超出了合理的纠纷解决方式,应当认定其寻衅滋事。总之,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排除事出有因的也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55]本案就是涉及刘某等人是否构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问题。

能否以故意伤害罪成立滋事型寻衅行为的判断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指出,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可见,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事出有因的殴打也可以成立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虽然事出有因,但小题大做,借题发挥,行为明显超出了合理的纠纷解决方式,应当认定其寻衅滋事。同时,对事出有因也应区别对待,如果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不应认定行为人具有寻衅动机,不以寻衅滋事罪论处。总之,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排除事出有因的也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下面笔者结合一则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2005年7月2日,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品亦庄的业主杨某等二三十人到汇德甫公司(一品亦庄小区售楼处)要求交付房屋。汇德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为了迫使业主离开售楼处,于当日12时许,安排于某等人纠集圣福华俱乐部二三十名保安员在售楼处起哄闹事,迫使业主离开。后于某等人乘出租车对业主乘坐的金杯面包车进行追逐、跟踪,经业主报警,于某等人乘坐的出租车被警察拦截。[55]

本案就是涉及刘某等人是否构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问题。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扰乱社会秩序,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和公私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人,一般不是为了获得特定的物质利益或损害特定的个人,而是无是生非、蔑视社会秩序,通常表现为以惹是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或者用滋生事端开心取乐,或者是为了证明自己的“能力”和“胆量”等。综观本案案情,刘某等人实施的行为主观上并非是出于无事生非、蔑视社会秩序,而是因特定纠纷引起,为了解决与相关当事人的矛盾,这与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要件相去甚远。仔细分析案情可知,汇德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是在得知有业主在一品亦庄小区售楼处因交房闹事的情况下,才安排于某等人纠集保安去售楼处自己吵架、说粗话,迫使业主离开售楼处。如证人谭某证实,刘某开会说:“咱们延期交房,业主不同意,在公司闹事,你们到售楼处自己吵架、说粗话,让业主害怕,打车跟着他们,让他们害怕”。此外,证人何某、宋某、乔某证实的内容与谭某证实的内容相符。可见,此次事件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寻衅滋事、无事生非,发生此次事件的原因也非刘某等人有意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恰恰相反,刘某是在得知有业主在售楼处闹事的情况下,为维护售楼处秩序而采取的一些措施和手段,目的是让闹事的业主感到害怕,迫使其离开,不敢再提退房。事实上,汇德甫公司的人员也没有对业主进行殴打、伤害或者辱骂等,更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毁损等严重后果。虽然这些措施和手段不太妥当甚至违反法治精神,但应当由《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而与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无涉。另外,虽然业主离开售楼处后,于某等人乘出租车跟踪,但也只是单纯的跟踪,目的是“让他们以后不敢再来闹事了”,并没有采取其他危害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行动,难以认定为是“情节恶劣”的情形。(www.daowen.com)

最后,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来看,将刘某等人的行为作为寻衅滋事犯罪处理,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反而有可能激化矛盾,难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切实贯彻执行这一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1条明确指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第5条也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确保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7〕2号)第18条也明确要求“当宽则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对于本案这样涉案人数众多、波及面广,涉及经济纠纷,并且不应作为犯罪来处理的案件,司法机关处理时理应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尽可能地采取调解、和解或者其他非刑罚处理等方法,竭力寻找各方利益的平衡点,尽力化解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从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慎重对待本案。事实上,衡量政法机关办案水平的高低,不仅要看是否查处了违法犯罪行为,而且要看是否促进了企业健康发展,是否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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