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解问题
根据《刑法》第336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行医罪的主观心态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依法不得开业行医,而依然执意为之的心理态度;客观方面表现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且情节严重。可见,要构成该罪,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客观方面必须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何谓“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200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即具有“(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3)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4)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5)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具体到本案,该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金满、陈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开办医疗机构”[33],也即认为陈金满等人的行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第2种情形。这也是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陈金满等行为定性的关键。对此,笔者认为,《起诉书》的上述认定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双峰县卫生局于2005年7月1日就给双峰县红十字会二门诊部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的机构名称即为双峰红十字会二门诊部,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为赵红叶(与陈金满系合伙关系),有效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可见,双峰红十字会二门诊部并非从一开始就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从事非法行医行为。当然,这实质上是涉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的延续问题。(www.daowen.com)
第二,在涉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即将到期的情况下,双峰红十字会二门诊部负责人赵红叶等人即于2007年5月30日向双峰县卫生局(双峰县红十字会)提出了延续申请。这一事实,双峰县卫生局关于《赵红叶同志申请办理“双峰县红十字会二门诊部”不予受理的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以及双峰县卫生局关于《依法撤销我局于2008年7月16日做出的<赵红叶申请办理“双峰县红十字会二门诊部”不予以受理的决定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均可以佐证。《决定书》第一句就明确提出:“你向红十字会提交了要求继续申办双峰县红十字会二门诊的有关资料……”《决定》第一句也做了相同表述,而且还进一步指出:“根据卫生部医管发〔1999〕66号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有效期的批复,你单位的申请不需要重新许可,故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2008年7月16日我局所做的赵红叶同志申请办理《双峰县红十字会二门诊部不予受理的决定》依法予以撤销”。至于双峰县红十字会二门诊部2007年5月30日提出延续申请后,双峰县卫生局逾期未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能否认为是准予延续,则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来判定。《行政许可法》第50条明确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而就本案来说,双峰县红十字会二门诊部提出延续的申请后,双峰县卫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做出决定,故而应当视为准予延续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这里还值得强调指出的是,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卫医管发〔1999〕第66号)明确指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的校验期分为1年和3年两种,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可用于5次校验结果的登记。因此,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可依据持证医疗机构校验期的不同,分别定为5年或15年”。双峰县红十字会二门诊部作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办的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校验办法(试行)》等规章的规定,系每1年校验1次,因此双峰县红十字会二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为5年。自双峰县红十字会二门诊部2007年5月30日(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后,双峰县卫生局逾期未做出决定,前文已提到,应依法视为准予延续。也就是说,延续许可执业的期限应为2007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5年)。事实上,本案中被害人谢某在双峰县红十字会二门诊部就诊受伤是发生在2010年9月13日,即是在延续许可执行的有效期限内。总而言之,双峰县红十字会二门诊部只要在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延续的有效期内行医,就不能轻率地认定为被告人陈金满等人“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
第三,在案证据材料还表明,双峰县卫生局曾于2008年5月8日出具过相关《证明》,该《证明》指出:“兹有县红十字会二门诊部医疗机构的医疗许可证现正在发放中。”这意味着双峰县卫生局已准许双峰县红十字会二门诊部从事医疗活动,只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暂时还未发放下来。虽然双峰县卫生局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解释称,“我局红十字会办公室负责人李元盛同志出具的‘双峰县红十字会二门诊部医疗机构的医疗许可证正在发放中’的证明并盖公章的行为,局党委不知情也未经任何领导同意,纯属个人行为”,但这涉及的主要是双峰县卫生局对内部相关办理人员的处理追责问题,而不能将内部违反程序所做出的行政行为的责任或者负面后果转归行政相对人来承担。否则,不仅有损行政机构的执法公信力,而且也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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