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解释》第11条第1款对《刑法》第285条、第286条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两个概念未加以区分,而是统一进行解释,基本是可以成立的。考虑到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和统一适用,故建议《解释》中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直接以《条例》第2条的界定为准即可,而无须多此一举,另行对上述概念重新进行解释。
《解释》第11条第1款对《刑法》第285条、第286条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两个概念未加以区分,而是统一进行解释,基本是可以成立的。但将其涵义界定为“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设备”,还是值得商榷。《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明确界定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概念,即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从语词意涵和语言表达习惯来看,这一界定相对而言更为科学、贴切和专业,而将“……系统”解释为“……设备”似乎有些牵强。同时,该《条例》第5条也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考虑到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和统一适用,故建议《解释》中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直接以《条例》第2条的界定为准即可,而无须多此一举,另行对上述概念重新进行解释。
退一步讲,即使不按照《条例》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概念的表述,也应当对该条规定稍做增补修改,即在“设备”一词之后增加“设施”。设施不同于设备,是指为某种需要而建立的机构、组织、建筑等。设备一词无法涵括设施的内涵。如网络(network,由具有无结构性质的节点与相互作用关系构成的体系)作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一部分,就是设施,而非设备。如果是网络设备,则是指集线器、交换机、网桥、路由器等。而且《条例》第2条在界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概念时,也是明确将中心词“设备、设施(含网络)”并列的。(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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