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探索:行为手段与诈骗罪的构成条件

探索:行为手段与诈骗罪的构成条件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揆诸司法实践,不少案件中因行为人的手段方法上带有一定的欺骗性因素,最后被人民法院当作了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重要依据。总而言之,王龙正要求方志奇汇款的手段方法上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与是否诈骗方志奇涉案款项之间是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和必然联系的。也就是说,行为手段上有一定欺骗性并非构成诈骗罪的充分条件。

探索:行为手段与诈骗罪的构成条件

揆诸司法实践,不少案件中因行为人的手段方法上带有一定的欺骗性因素,最后被人民法院当作了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重要依据。这就涉及行为手段上有一定欺骗性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充分条件的问题。下面笔者结合一则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

2005年开始,被告人王龙正与何关伦等人陆续借款给黄向荣供黄在澳门赌博以赚取利息。至2006年9、10月,王龙正累计有人民币1000余万元借款因黄向荣赌博亏损而无法收回。为使黄向荣在赌场上翻身从而能收回借款,王龙正利用方志奇需要用港币在湖南株洲注册外资公司之机,以帮方志奇兑换港币为名叫方志奇汇款。2006年10月,方志奇按王龙正的要求,分两次将共计700万元汇到王龙正指定的账号。王龙正将该700万元通过地下钱庄汇给黄向荣用于在澳门赌博、洗码,并按月收取利息。王龙正为收回借款,同时获取巨额利润,欲与黄向荣各出资4000万元在澳门新葡京澳博公司下面投资开设赌厅。同年11月30日至12月3日,王龙正到澳门同黄向荣一起与澳门方商谈开设赌厅之事。同年12月18日,王龙正又以帮方志奇换港币为名,叫方志奇将1900万元打入其提供的账号,并通过地下钱庄汇给黄向荣用于在澳门赌博、洗码或将来赌厅办成作入股资金。上述2600万元至今无法追回。[105]

在上述案件中,终审裁定认定王龙正对方志奇虚构了帮助方换港币的事实、向方志奇隐瞒资金提供给黄向荣在澳门赌博、洗码或投资赌厅之用的事实,并诱使方志奇不要报案,据此认为王龙正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方法。在此姑且不论证明王龙正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方法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退一步说,即使王龙正在手段方法上或者要求方志奇汇款的理由上存在一定欺骗性的成分,我们也应当进行审慎、综合的分析,辨清其欺骗性因素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和对方志奇财产损失的原因力,区别对待,而不能不区分情况一概而论。尤其是应当划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一般的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欺骗性行为的界限。就本案来说,即使王龙正要求方志奇汇款的手段方法上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其对整个案件的定性不发生决定性的影响,对于方志奇财产的损失也没有直接的原因力,方志奇涉案款项的损失主要是因为黄向荣在澳门赌博输了,以致无法归还,而不是其他别的原因。总而言之,王龙正要求方志奇汇款的手段方法上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与是否诈骗方志奇涉案款项之间是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和必然联系的。也就是说,行为手段上有一定欺骗性并非构成诈骗罪的充分条件。(www.daowen.com)

最后,还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涉案的2600万元客观上无法追回,但并不能以此结果来反推行为的性质。诈骗罪的认定应当结合全案的案情,以案件的全部事实为根据,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从而做出正确的司法判断。不能因为方志奇遭受了2600万元的财产损失,就想当然地认定王龙正具有诈骗罪中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就构成诈骗罪。任何脱离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分析认定王龙正行为性质的做法,都会陷入认识上的误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某些客观方面的原因,行为人长期拖欠款项不还或者隐瞒真相而获得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本案也属于这种情形,正是因为黄向荣在澳门赌博输了,致使涉案的2600万元客观上无法归还方志奇,而非王龙正或者黄向荣主观上不想偿还,想非法占有该笔款项,故而不应轻率地定性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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