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具体到刘某妨害公务案,笔者认为:第一,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妨害公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具体来说,刘某出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扣车辆的不满,为避免受到行政处罚,而采取暴力手段公然抗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虽然驾驶涉案车辆的董某受国家机关的委托实施扣押并移送违法车辆的行为,应视为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公务行为的延续,其性质仍属于从事公务活动,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故刘某的行为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第二,虽然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扣押的本人机动车可以成为盗抢行为的对象,但是综观全案来看,刘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夺罪或者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夺罪或者抢劫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构成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但就刘某妨害公务案来说,刘某在整个过程中的行为,其主观上始终认为涉案车辆系其个人财产,并未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意,而且其也未采取趁他人不备公然夺取财务的行为。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刘某的行为不能以抢夺罪或者抢劫罪论处。第三,对刘某的行为也不应定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刑法》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该条文是《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的规定。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的犯罪对象是指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扣押的财产。而本案中,公交管理部门开具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原审被告人的车辆,系行政执法行为。因此,以刘某“扰乱了司法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其行为侵害的客体应为司法秩序”,并以此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的观点,显然是混淆了公安机关行政执法职能与刑事司法职能的界线,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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