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91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上述典型案件中,就涉及能否将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扣押的本人机动车以公共财产论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一种有力的观点认为,涉案机动车系刘某本人的私人财产,虽然该车因从事非法运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但这种暂扣行为只是对刘某给予行政处罚的一种保障措施,并不能改变财产的所有权性质。公民的私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这是一项宪法原则,国家机关管理、使用公民的个人财产,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后,相关财产才能以公共财产论,才能得到更有效的保护,这也是立法的本意,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刘某机动车的暂扣行为,只是一种临时性的、限制性的惩罚措施,与管理、使用不是一个概念,不能当作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故涉案机动车不能以公共财产论。对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把相关特定状态下的私人财产拟制为公共财产,体现了刑法对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的合法占有权的保护。这种占有权既不容许第三人非法侵犯,也不允许财物所有权人侵犯。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对刘某的机动车依法行政扣押后,该机动车就已成为在国家机关管理的财产,依法应以“公共财产论”。因为在这种特殊情形下,对本人机动车的盗抢行为同样侵犯了刑法保护的财产法益,不能以私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否认国家对该财产的合法占有权。在本人机动车被依法行政扣押的情况下,涉案机动车完全可以成为盗抢的行为对象的。刘某以抢夺、盗窃的方法将国家机关管理下的本人机动车开走,直接侵犯了国家机关对公共财物的占有权,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扣押的本人机动车,能以“公共财产论”,并不意味着“以公共财产论”实际上要改变车辆的权属,其意在强调公安机关对该车辆的保管责任。(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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