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罪数认定问题
在组织者的行为已符合盗窃、诈骗、抢夺等罪的入罪条件时,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是否还有同时适用的必要?笔者认为,设立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立法意图,应该是为了打击那些操控未成年人实施违法活动、腐蚀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不能因为被组织者实施的行为从总体上判断已符合盗窃等犯罪入罪标准,而对组织者即仅仅以相应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论处,而不再追究其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法活动这一犯罪的罪责。因此,组织多名未成年人或者组织未成年人多次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符合《刑法》第262条之二规定的,对组织者应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定罪处罚。对于被组织的未成年人实施的部分行为或者部分被组织者实施的行为符合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对组织者除了追究盗窃、诈骗等犯罪的罪责外,也应追究其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法活动罪的罪责。这体现了对操控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行为的严厉惩治,符合立法的意图,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当然,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如果被组织者尚不构成盗窃、诈骗等犯罪的,对组织者应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论处(间接正犯)。如果被组织者的行为全部构成盗窃、诈骗等犯罪的,对组织者应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根据《刑法》第262条之二的规定,组织儿童乞讨情节严重的,应当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那么,何谓这里的“情节严重”?笔者认为,对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情节严重”情形,应当科学、合理界定。可考虑将“对未成年人实施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人身、精神控制行为的”“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三次以上的”“二年内曾因此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曾因此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以及实施其他严重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纳入“情节严重”的情形。当然,对于曾因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受过刑事处罚,不建议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因为这一情形实际上涉及累犯和犯罪前科问题。如属于累犯,当然应当从重处罚,这是法定从严情节;如果不属于累犯,也是曾有前科,也属于酌定从严情节,量刑时可适当从重处罚。这是一个普遍性的量刑情节,不需要单独规定作为“情节严重”的一种情形。如果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同时以前还因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治安管理活动受过刑事处罚,可在情节加重犯对应的法定刑档次内适当从重处罚。
【注释】
[1]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237条第1款进行了修改,将强制猥亵的对象由“妇女”扩大为“他人”,罪名相应由“强制猥亵妇女罪”调整为“强制猥亵罪”;但强制侮辱的对象仍为“妇女”,未做修改。
[2]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
[3][日]曾根威彦著:《刑法学基础》,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2页。
[4]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9页。
[5]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6页。
[6]张明楷著:《刑法学(教学参考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64页。
[7]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2-405页。
[8]郑健才著:《刑法总则(修订版)》,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67页。
[9]郑健才著:《刑法总则(修订版)》,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67页。
[10]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80页。 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典的修改与适用》,中国民航出版社1997 年版,第230 页。
[11]肖中华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7页。
[1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80页。 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典的修改与适用》,中国民航出版社1997 年版,第230 页。
[13]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535页。
[14]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8页。(www.daowen.com)
[15]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7页。
[16]肖中华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8页。
[17]于志刚著:《热点犯罪法律疑难问题解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页。
[18]张智辉:《论我国刑法中的流氓罪》,载赵秉志主编:《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1981—1988)》,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762页。
[19]周冶平:《猥亵之规范评价》,载蔡墩铭主编:《刑法分则论文选辑(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45页。
[20]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50-351页。
[21]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88页。
[22]滕彪:《关于青岛维权人士于建利涉嫌诽谤罪一案的辩护意见》,载http://www.koumingguo.com/html/fazhishiping/20081116/261.html
[23]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5页。
[24]如《刑法》第256条(破坏选举罪)中的三个“和”字表示的也是选择关系,而非同时具备的关系。即是如此。
[25]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5页。
[2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征求如何适用刑法第246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意见的函》(高检研函字〔2008〕8号)。
[27]《彭水诗案续:领导非法干预司法县委书记被免职》,载《南方都市报》2007年1月24日。
[28]《志丹短信案,警惕随意解释诽谤罪》,载《新京报》2007年11月22日。
[29]李国民:《以诽谤罪追究记者必须慎之又慎》,载《检察日报》2008年1月8日。
[30]唐煜枫:《论诽谤罪成立之宪法限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31]如2008年9月陕西汉中就发生一起利用互联网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案件。杨建平:《陕西汉中破获首起互联网诽谤案 5涉案人员归案》,载《陕西日报》2008年9月12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