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理解组织儿童乞讨罪中的“组织”
关于组织儿童乞讨罪中的“组织”如何理解的问题,实际上涉及组织对象的多少问题。如是否必须三人以上才能认定为“组织”?是否可解释为包括“组织一人多次进行某种活动”?笔者认为,对于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中的“组织”,其对象不是必须三人以上才能认定为组织。这里的关键是要区分动词意义上的组织与名词意义上的组织。我们平时讲的“某某组织”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等中的“组织”是名词意义上的组织,一般是指三人以上结成的比较稳定的组织单元或者集体。而组织儿童乞讨罪中的“组织”是动词意义上的组织,强调的是指导、发起、策划、安排等组织性的行为方式,对组织的对象人数没有强制性要求。所以,将该罪中的“组织”解释为包括“组织一人多次进行某种活动”是可以的。
(二)如何理解组织儿童乞讨罪中“暴力、胁迫”的程度
虽然《刑法》第262条之一限定组织儿童乞讨罪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组织实施,但在司法实践中,乞讨儿童年龄偏小,无法正确表达意志,很难证明存在暴力、胁迫。此外,利用家庭贫穷境遇,与儿童的监护人签订“合同”租借儿童乞讨,以及大量存在的父母携带、指使儿童乞讨的情况。若拘泥于《刑法》相关条文的字面含义,确实难以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考虑到实践中儿童身心脆弱、易受伤害甚或无法正确表达意志的情况,对“暴力”“胁迫”手段确实不宜做过高要求。对儿童实施打耳光、踢打、言语恐吓等轻微暴力,或者采取冻饿、凌辱、有病不予治疗等方式,迫使儿童乞讨的,可以组织儿童乞讨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暴力、胁迫手段不需以压制儿童反抗为必要,只要足以让儿童产生恐惧心理即可。当然,从长远来看,除了规定“暴力”“胁迫”的方式外,在立法上宜可考虑增加“其他方法”的兜底条款。总之,认定是否构成组织儿童乞讨罪中的“暴力”“胁迫”,应当充分考虑儿童身心脆弱、易受伤害的特点,标准不宜要求过高。对儿童实施抽耳光、踢打、言语恐吓等轻微暴力,或者采取冻饿、凌辱、精神折磨、有病不给治疗、限制人身自由、药物麻醉等方式,迫使儿童乞讨,符合《刑法》第262条之一规定的,应以组织儿童乞讨罪定罪处罚。
(三)利用不满六周岁的儿童多次乞讨的应否视为以胁迫手段组织儿童乞讨(www.daowen.com)
笔者认为,“利用不满六周岁的儿童多次乞讨的”不一定要“视为以胁迫手段组织儿童乞讨”。因为胁迫就是胁迫,暴力就是暴力,可以区分清楚。而且“利用不满六周岁的儿童多次乞讨”,具体的手段或者情形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胁迫,有的是暴力,还有的可能是采用诱骗等手段,都将其视为“以胁迫手段组织儿童乞讨”不妥,有违《刑法》第262条之一的规定。另外,考虑到不满六周岁的儿童尚属于婴、幼儿阶段,身心脆弱、意志受限和更易受伤害,故建议将六周岁设定为“情节严重”情形的一个界限。不论行为人与不满六周岁的儿童是否存在监护关系,一年内曾因组织儿童乞讨受过行政处罚,又组织儿童多次乞讨的,建议以组织儿童乞讨罪定罪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予以行政处罚。
(四)组织儿童乞讨罪的罪数认定问题
关于组织儿童乞讨罪的罪数认定,需要注意的主要是以下两点:一是父母或者监护人组织儿童乞讨,同时构成组织儿童乞讨罪、虐待罪的,属法条竞合情形,应从一重罪处罚,即按组织儿童乞讨罪处罚即可;而不需以组织儿童乞讨罪从重处罚。二是为组织儿童乞讨,故意致儿童残疾、畸形,符合刑法第234条规定的,应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其组织儿童乞讨行为另构成组织儿童乞讨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