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文提到通说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范围的确定,不难发现,不论是侮辱、诽谤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还是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严重损害国家形象或者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等,都仅局限于从后果或对象的角度来解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外延与适用范围。实际上,从近年来实践中涌现出的关于诽谤罪的新情况、新问题来看,除上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主要情形外,还有不少虽然客观后果并不是特别严重或者对象也不特殊,但由于诽谤手段的特殊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使得诽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也符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如比较典型的互联网诽谤[31],由于传播媒介的特殊性,互联网作为信息时代新兴的一种媒体,其影响之大、传播之快、互动性之强、受众主动性和参与程度之高,远非传统媒体所能够比拟,不少互联网诽谤给当事人造成了恶劣的负面影响,严重危害互联网的安全与管理秩序,其社会危害性也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程度。而按照通说的见解,这些情形似乎并没有解释在内。应当说,“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是一个综合性的标准。刑法之所以做如此规定,其本意并不是为了强调后果或对象等某一方面的具体内容,而是意味着,诽谤犯罪行为任何一个方面的情节严重,如果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程度,那就应当由公诉权力进行介入。事实上,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也不只是由行为客观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或危害的对象来说明的,还包括行为手段、方法、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等。易言之,“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中的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不是特指危害结果或特定对象,对其的理解不能局限于从后果、对象的角度进行解释,而应当适当扩展到从诽谤的手段、方法、内容和主观目的等角度来进行合理考量。具体而言,除通说所列举的两种主要情形外,在认定某种诽谤犯罪行为是否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时,我们认为,可以着重考虑以下因素:(1)诽谤所捏造的事实本身性质的严重程度。如捏造的事实是否属于特别严重的污蔑他人反党、反社会主义、丧权辱国等情形。(2)实施诽谤的动机和目的的恶劣程度。如诽谤他人的目的是否属于十分恶劣的意图嫁祸于人、栽赃陷害、危害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等情形。(3)诽谤手段、方法的危害性程度。如捏造的虚假事实是否属于通过影响大、范围广、互动性强的知名网络论坛进行广泛散布等。如果诽谤案件属于上述情形,则应再结合全案的案情、危害后果和情节等,进行整体分析,综合判断是否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程度,从而做出准确科学的认定。(www.daowen.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