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诽谤地方党政领导是否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可否适用《刑法》第246条第2款的但书规定,目前刑法学界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侮辱罪、诽谤罪以自诉为原则,进入公诉程序的案件是例外情形,因此,《刑法》第246条第2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应当做严格理解,一般是指因侮辱、诽谤行为引起了被害人精神失常甚至自杀身亡等后果,而不能告诉的情形;或者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严重损害国家形象或者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情形。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某些诽谤地方党政领导的案件,由于诽谤行为严重损害当地党委、政府的形象,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影响了招商引资工作的进行,危害社会秩序或者经济发展。这种情形下可以由公诉权力介入。[26]如前文所述,近年来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的“彭水诗案”“稷山匿名信案”“志丹短信案”“拘传记者案”等案件,实际上也是涉及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范围的确定。具体而言,则是涉及诽谤地方党政领导可否适用《刑法》第246条第2款但书规定的问题。在我们看来,《刑法》第246条第2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范围应当做严格解释,对于诽谤地方党政领导的案件,除非发生由于侮辱、诽谤行为致使该地方党政领导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否则就不宜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而对一般的诽谤犯罪行为动用公诉权力进行刑事追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诽谤罪的犯罪客体来看,诽谤罪属于侵犯公民人格尊严与名誉权的行为,因而被列入《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也就是说,从刑法规定诽谤罪所要保护的法益角度着眼,诽谤行为主要侵犯的是公民的人格尊严与名誉权,而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并无必然的联系。国家利益是以国家为利益主体的利益,包括国家安全、领土完整、国家发展等内容。如果要认定诽谤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利益,通常诽谤的对象必须是特殊主体,如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使节等特定对象。故而对地方党政领导的诽谤,不宜纳入“严重危害国家利益”考量的范围。那是不是说某些诽谤地方党政领导的案件,“因严重损害当地党委、政府的形象,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影响了招商引资工作的进行,危害社会秩序或者经济发展”,从而可以认定为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并进而以公诉程序进行刑事追究呢?我们认为,也不能得出这种结论。因为不管诽谤的内容是涉及地方党政领导的公务活动或还是有关其个人的道德评价,诽谤行为侵犯的均是地方党政领导的人格尊严与名誉权,而与损害地方党委、政府的形象以及危害当地社会秩序与经济发展等并无必然的联系。诚然,任何犯罪行为都从不同角度危害了社会秩序,诽谤罪也不例外。但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246条第2款但书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并非一般犯罪意义上所指的危害社会秩序,而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即诽谤行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必须由公诉权力介入。而针对有关地方党政领导个人的诽谤,很难想象会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程度。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对地方党政领导的诽谤引发的所谓“严重损害当地党委、政府的形象,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影响招商引资工作的进行,危害当地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的后果,只是极个别的案件。在这些个别案件中,之所以发生这种严重后果,并非是因为诽谤行为使地方党政领导的人格尊严与名誉权受到了侵犯所致,而往往是行为人在诽谤地方党政领导的同时对当地的党委、政府也一并进行了诽谤。如同时捏造虚假事实污蔑地方党委政府“贪腐无能,导致民不聊生”“官僚衙门,劳民伤财,是人民的寄生虫”“水很深,整个班子都烂了”等。不可否认,这种诽谤行为若严重损害了当地党委、政府的形象,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影响了招商引资工作的进行,危害社会秩序或者经济发展等,其社会危害性当然是比较严重的,并且不亚于对公民个人的诽谤。因为良好的形象与名誉是党委政府取得权威的一个重要手段,是影响其履行职权的极其重要的因素。但是在我国目前刑事法律的框架下,这种诽谤党委和政府的行为却无法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不能进行刑事追究。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诽谤罪的对象仅限于作为自然人的公民,而不能包括政党和机关等法人在内。如果随意扩大诽谤罪的对象范围,势必有违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基本精神。
综上,对于诽谤地方党政领导的案件,除非发生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否则也不宜适用《刑法》第246条第2款的但书规定。(www.daowen.com)
第二,从地方党政领导主体的特殊性来看,地方党政领导是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行使公权力)的国家公职人员,这类人员相比于普通人拥有特殊的地位、职权和影响力,掌握较多的公共资源,在社会上拥有较大的“话语权”,理应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与对其的社会监督。即使这些特殊主体的人格尊严与名誉权受到侵犯,其不但可以较一般人容易凭借其公共官员的特殊影响力与掌握的公共资源进行及时的辩解和反驳,而且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要求追究侵害人犯诽谤罪的刑事责任。如果对于诽谤地方党政领导的案件,动辄动用公诉权力进行介入,很容易给人留下一种“官尊民卑”的法律面前不是人人平等的不好印象。此外,如果诽谤地方党政领导也可以适用《刑法》第246条第2款的但书规定,由于上述“但书”规定得比较原则和笼统,很容易给公权力的滥用留下隐患。如一度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的“彭水诗案”,就是比较典型的一例。在该案中,因当事人秦某编发短信“诽谤”县主要领导,被公安局以涉嫌诽谤罪刑事拘留,检察机关以“秦某捏造了一首引起群众公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县领导名誉的词”将其批准逮捕。事后查明,该案就是一起地方党政领导非法干预司法、政法部门不依法办案的司法案件。[27]事实上,在实践中,地方党委和政府在处理国企改制、征地拆迁、群众上访等问题时,不少滥用公权力者经常借可能“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之名,轻易动用司法力量平息民众意见,致使民意诉求和沟通渠道堵塞、激化社会矛盾的现象并非少见。
第三,从人格尊严及名誉权与言论自由权的平衡保护来看,法律对任何权利的保护都不是绝对的,言论自由权如此,人格尊严及名誉权亦复如此。所以对于人格尊严及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尤其是其刑法保护本身应有相应的限制。诽谤罪的基本行为方式是表达言论,对诽谤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势必会与宪法规定的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言论自由存在密切的关联。在很大意义上,人格尊严及名誉权与言论自由权之间存在着相当程度的紧张关系,强调对其中一种权利的保护必然会对另外一种权利形成一定程度的限制。因言论自由承载着民主法治社会诸多的重要价值,因而为保障言论自由权的实现而对保护人格尊严与名誉权法律的适用给予一定的限制是很必要的,即对名誉权的保护要有所让步,合理平衡对言论自由权与人格尊严及名誉权的保护,从而确定如何对诽谤罪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以及限制到何种程度。放眼国外,对公共官员的名誉权与公众的言论自由权进行平衡保护,也是通行做法。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的Sullivan诉《纽约时报》一案中,即确认了著名的“实际恶意”规则,对公共官员名誉权的保护做出了实质性的限制。在该案的判词中,如果被诽谤者涉及的事项属于公共议题,在其本身又具有公共官员身份时,则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具有实际恶意才能获得损害赔偿。[28]所谓实际恶意,是指被告明知不实或全然不顾是否不实。在实践中,这种实际恶意实际上很难证明,所以针对公共官员的有关公共议题的批评中即使有不实言论,也很难受到刑事追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后来的Garrisons诉路易斯安那州案[29]中,将实际恶意的规则扩展到适用于刑事诽谤案,从而使诽谤罪的成立受到了相当之限制。再如,在德国,刑法中除规定了诽谤罪外,还规定了相应的违法性阻却的事由,即“有关科学、艺术、商业上的批评,或与此相类似的为履行或保护权益或使用其正当权益所发表的言论,以及对部下的训诫和责备,官员职务上的告发或判断或诸如此类的情况,只以发表言论的形式或根据当时的情况,已构成侮辱罪的,始受处罚”[30]。由上不难发现,对于诽谤案件,在国外不论是通过确立“实际恶意”规则或还是选择规定违法性阻却事由来限制诽谤罪的适用,其初衷都是为了更好地平衡对公共官员的名誉权与公众的言论自由权之保护,从而有效地实现立法的目的。具体到我国而言,我们认为,在立法论上,可以通过对诽谤罪设立更为严格的犯罪构成要件或者规定特殊的免责事由来实现;在解释论上,则可以通过对诽谤罪的刑法条文及其构成要件做比较严格的解释,从而限制诽谤罪的成立以达致这一目的。质言之,基于人格尊严及名誉权与言论自由权平衡保护的立场,对于《刑法》第246条第2款但书的范围,应当做严格解释,将诽谤地方党政领导的情形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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