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是否需要同时具备?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是否需要同时具备?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刑法学界,有论者认为,《刑法》第246条第2款的但书规定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用“和”而不是“或”来连接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表述,这明显表明诽谤罪由自诉转公诉,必须同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严重危害国家利益”。但应当注意的是,《刑法》分则条文在两个要素之间使用“和”字时,并不一定表明同时具备的关系[23],而是需要从实质上进行考察,综合做出判断。因而对该条款中的“和”字应解释为选择关系。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是否需要同时具备?

刑法学界,有论者认为,《刑法》第246条第2款的但书规定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用“和”而不是“或”来连接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表述,这明显表明诽谤罪由自诉转公诉,必须同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严重危害国家利益”。[22]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似是而非的。诚然,从文理解释的角度看,当《刑法》分则条文在两个要素之间使用“或”一词时,它所表明的是一种选择关系,若使用“并且”一词时,则无论如何不能将其解释为选择关系,否则就违背了基本的文法关系和语词解释规则。但应当注意的是,《刑法》分则条文在两个要素之间使用“和”字时,并不一定表明同时具备的关系[23],而是需要从实质上进行考察,综合做出判断。如《刑法》第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中的“和”字表示的就是一种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因为从实质上考察,不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抑或是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只有具备其中之一种情形,如果情节严重,那么其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都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因而对该条款中的“和”字应解释为选择关系。其实,《刑法》分则中类似于这样的现象并不少见。[24]由此可见,仅凭《刑法》条文中出现连接词“和”字就主观推断其规定的两个要素之间是并列关系,是不正确的。实际上乃是因为忽视对《刑法》条文进行实质解释以及未考虑《刑法》的适用效果所致。正如有学者精辟地指出:“不注重刑法文字是不合适的,但不顾及刑法理念、刑法体系与刑法适用效果的‘文字法学’也是不可取的。”[25] (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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