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有关“彭水诗案”“稷山匿名信案”“志丹短信案”“拘传记者案”等案件的报道陆续见于报端,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从刑法学的视角以观,这些案件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和典型意义,都涉及如何确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范围,即如何理解适用《刑法》第246条第2款的但书规定。对上述但书规定的理解不同,不仅决定了案件是自诉还是公诉,而且还涉及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保护的平衡、官员权力的制约与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以及理性公共空间的构建等诸多深层次的问题。因而廓清《刑法》第246条第2款但书规定的内涵,准确厘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外延与适用范围,以消除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款但书规定的困惑,应该说是非常必要的。
我国《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了“侮辱罪”和“诽谤罪”,即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该条第2款则明文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也就是说,侮辱罪、诽谤罪以自诉为原则,进入公诉程序的案件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例外情形。何谓本条但书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通说的见解认为,主要是指侮辱、诽谤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严重损害国家形象或者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等。[20]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发生上述侮辱、诽谤的情形,以“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论处,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一般不会引起太大争议。但问题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表述比较抽象,此处的严重程度与侮辱、诽谤行为入罪的情节严重如何界分?是否必须同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如果行为人诽谤的是地方党政领导,适用《刑法》第246条第2款但书规定是否妥当?能否从犯罪的手段、方法、内容和主观目的等角度来合理限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外延等?这些问题并不明确。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争议也颇大,见仁见智。基于侮辱罪与诽谤罪的罪质基本相似,侵犯的客体相同,上述“彭水诗案”等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典型案件涉及的也都是诽谤罪,故而本节拟以诽谤罪为例,着重谈谈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理解问题。(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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