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完善猥亵侮辱罪法律建议

完善猥亵侮辱罪法律建议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总体而言,我国《刑法》第237条对强制猥亵、侮辱罪与猥亵儿童罪的立法规定是比较科学的。其三,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事立法中对强制猥亵侮辱犯罪采取的通行立法模式。我国刑法第237条增设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结果加重犯条款,乃是对世界刑事立法潮流的顺应。相应将罪名由“猥亵儿童罪”变更为“猥亵、侮辱儿童罪”。

完善猥亵侮辱罪法律建议

总体而言,我国《刑法》第237条对强制猥亵、侮辱罪与猥亵儿童罪的立法规定是比较科学的。虽然《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扩大了适用范围,同时加大对情节恶劣情形的惩处力度,但仍然存在美中不足、不尽人意的地方,有待进一步修改完善。

(一)应增设强制猥亵、侮辱罪的结果加重犯条款

《刑法》第237条对强制猥亵、侮辱罪的结果加重情形未做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应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刑法学界鲜有人论及。在司法实践中,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是按强制猥亵、侮辱罪从重处罚,还是依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来处理,抑或还是数罪并罚,目前司法部门把握的口径不一,适用比较混乱。笔者认为,解决目前这种司法困境的最好办法是在《刑法》第237条第2款之后增设该罪的结果加重犯条款作为第3款(原先第3款作为第4款),明确规定其具体的处罚原则和规则,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务部门对该罪的适用。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其一,可以统一司法口径,便利司法操作,避免司法实践中因各地法院标准把握不一而导致罪刑失衡现象的发生,以确保刑法规范得到统一的适用。其二,也是与强奸罪、拐卖妇女罪等设置有结果加重犯的同类种罪之间保持逻辑平衡与结构协调的要求。强奸罪、拐卖妇女罪和强制猥亵、侮辱罪其侵害的共同法益均是妇女的人身权利,三种罪的罪质与侵害的客体具有一定的相通性,增设强制猥亵、侮辱罪的结果加重犯条款乃是与强奸罪、拐卖妇女罪等设置有结果加重犯的同类种罪之间保持逻辑平衡与结构协调的要求,实属合情合理。如《刑法》第236条第(五)项规定有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条款,即“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240条第(七)项也明确规定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结果加重犯情形,即“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规定上述两种结果加重犯情形都应按相应条文的上一档次的法定刑定罪处罚。其三,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事立法中对强制猥亵侮辱犯罪采取的通行立法模式。例如日本刑法典第181条、韩国刑法典第301条、泰国刑法典第280条、西德刑法典第178条等均针对普通的强制猥亵罪设置了结果加重犯条款。我国刑法第237条增设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结果加重犯条款,乃是对世界刑事立法潮流的顺应。

(二)应增加“侮辱儿童”的规定

具体而言,即将《刑法》第237条第3款“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补充修改为“猥亵、侮辱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相应将罪名由“猥亵儿童罪”变更为“猥亵、侮辱儿童罪”。之所以做这样的修改,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该条第1款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犯罪对象是妇女,即一般是指14周岁以上的女子。因此,若发生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按该款来处理,不会有什么问题。倘若行为人猥亵的是未满14周岁的儿童,那么可以按照该条第3款认定为猥亵儿童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强制侮辱的是14周岁以下的幼女或儿童,就发生定性上的困难,无法对其进行刑法规制。既不可按照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来处理,因为该罪的对象是14周岁以上的女子;也不能按照猥亵儿童罪来处理,因为刑法只是规定猥亵儿童而并没有规定侮辱儿童也构成犯罪。当然更不可能按照《刑法》第246条的侮辱罪来处理,因为侮辱罪一般要以贬低他人人格、败坏他人名誉等为目的,而且必须公然实施,如果行为人出于刺激或满足性欲的意图而在非公然状态下强制侮辱幼女或儿童,那么处理就会非常棘手。应当说,这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疏漏。其实,只要稍作修改,在立法中增加“侮辱儿童”的规定,上述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了。(www.daowen.com)

(三)建议将强制侮辱妇女罪的犯罪对象“妇女”也修改为“他人”,相应将罪名确定为“强制猥亵、侮辱罪”才名副其实

《刑法修正案(九)》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法条的修改,只是将强制猥亵的对象扩大到了“他人”,但强制侮辱的对象仍是“妇女”,那么14周岁以上的男性不受侮辱的权利就未受到刑法的保护,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刑法》第237条第1款的规定,通过对立法做微小的修改最大限度地满足实践的需求,将长期以来游离于刑法之外的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男子不受强制侮辱的权利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长期以来,在我们的传统观念中,认为男子有着不同于女子的特殊生理和心理特征,因此,一般不会成为性侵犯的对象。诚然,就强奸罪而言,这种说法是有道理的。因为妇女不可能单独实施奸淫行为而成为强奸罪的直接正犯,男子也很少成为受害人。但是就强制侮辱行为而言,情况则有较大的不同,女子也可实施,男子也完全可能成为被猥亵、侮辱的对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立法再排除对男子尤其是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男子不受强制侮辱的权利的保护,则实非明智之举。尤其是在实践中,对男子特别是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男子的性侵犯不仅在国内,而且在世界范围内都呈愈演愈烈之势,受害人尤其是未成年的受害人往往身心倍受折磨,心灵受到极大创伤,甚至出现性心理偏差,给其一生带来痛苦。而这当中却只有未满14周岁的男童不受猥亵、侮辱的权利才受到刑法的保护,其他受到强制侮辱的则不构成犯罪,这显然是远远不够的。即使从国外立法来看,很少有国家对强制侮辱犯罪的对象进行限制,一般既包括女性,也不排除男性。笔者认为,这种立法经验是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的。

总之,笔者认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第237条关于强制猥亵、侮辱罪与猥亵儿童罪的立法势在必行。立法者应当认清形势,顺应世界刑事立法潮流,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内在需求做出建设性的回应,适当修改完善《刑法》第237条的立法,以使《刑法》规定得更加科学化、完善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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