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强制猥亵、侮辱的对象仅限于妇女。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其犯罪客体是什么呢?刑法学界大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简单客体说,即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妇女的人身权利。具体又有几种不同的概括,如“本罪的客体是妇女的人身权利”[10]“妇女的身心健康权利”[11]“妇女的人格权利”[12]等。一种观点是复杂客体说,认为妇女的人身权利与社会管理秩序是本罪的客体。典型的表述如“一方面侵害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另一方面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13]“妇女的人身权利、人格尊严和社会秩序”。[14]此外还有一些类似的表述,不再一一列举。笔者虽也赞同复杂客体说,但认为应当对本罪的客体做以下表述,即“妇女的性自由权利与健康的性习俗”。
首先,应该指出上述不管是简单客体说的论者,抑或还是复杂客体说的论者,对本罪客体的表述大都不够严谨、准确。即将某一类罪所侵害的同类客体简单地等同于某一种罪所侵害的直接客体。或者表述为“妇女的人身权利”,或者表述为“妇女的人身权利、人格尊严和社会秩序”等。实际上是以类罪的同类客体代替了强制猥亵、侮辱罪的直接客体,这是很不科学的,严格来说,这是错误的。为此,笔者认为,对本罪的客体应当表述为“妇女的性自由权利与健康的性习俗”更加确切、精当。其中,妇女的性自由权利是复杂客体中的主要客体,而健康的性习俗则是其次要客体,这是由本罪的罪质类属所决定的。
其次,简单客体说与复杂客体说争议的焦点在于应否将公共秩序(具体应是指健康的性习俗)纳入本罪的客体。简单客体说予以否定,其所持的两个重要理由是:(1)新《刑法》第237条第1款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罪虽从旧刑法流氓罪中分解而来,但现已将该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之中,这表明本罪的法益已经不是公共秩序,而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15](2)从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实例来看,并非每一起强制猥亵、侮辱案都具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特征,都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16]仔细分析这两个理由,笔者认为其都不无商榷的余地。就第一个理由而言,论者从法益解释机能的角度出发,根据法益变更的原理,认为在法益变更的情况下,刑法理论必须根据刑法规定重新确定所要保护法益的内容,进而主张本罪的客体只能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应该说这一见解是颇为深刻的,法益变更引起种罪罪质类属的改变,必然会影响到对该种罪的评价与构成要件的解释,这也是事实。但据此就断言,强制猥亵、侮辱罪罪质归属的改变必然排除该罪具有的原来类罪所具的属性,未免过于武断。立法者之所以将某种犯罪从原来所归属的类罪中分离出来而将其归属于其他类罪中,并不一定必然排除该罪具有的原来类罪所具有的属性。比如,1997年《刑法》将许多诈骗犯罪从传统侵犯财产罪的诈骗罪中分解剥离出来而将其归入妨害金融秩序以及扰乱社会市场秩序的犯罪中,主要是考虑到此类诈骗犯罪手段的特殊性以及发生领域的特殊性,但并不是说这类诈骗犯罪就不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应该认为其犯罪客体是由原来的单一客体演化成了复杂客体。同理,就强制猥亵、侮辱罪而言,1997年《刑法》之所以改变该罪的罪质类属而将其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之中,其目的是要强调本罪重点保护的法益是妇女的人身权利,但并不能排除该罪也具有侵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性质。再比如1997年《刑法》将诬告陷害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之中,但并不否认同时也具有妨害司法活动的性质。因此,仅仅因为立法对本罪罪质类属的改变而断然认为其犯罪只具有某一属性而不再具有另一性质的说法是很难站得住脚的。就第二个理由而言,有学者举例指出,行为人趁妇女熟睡之机抚摩其乳房的行为只是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而与公共秩序无涉。[17]乍一看,颇有道理,其实不然。首先,从该罪的犯罪对象来看,由于行为人往往是出于流氓动机,为了寻找精神刺激,调戏取乐,其侵害的对象一般并非针对某一或某些特定的妇女,而是在实施犯罪行为时随意选择的对象,因而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妇女。在笔者看来,正是由于这种侵害对象的不特定性(而不管受害妇女是否处于熟睡之机)在很大程度上也就决定了行为对社会生活秩序的破坏性,而并非与公共秩序无涉。其次,强制猥亵、侮辱罪作为一种传统的自然犯罪,毋庸置疑,刑法对其的规范评价,必定离不开一定的伦理基础,本罪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正是基于善良的性风俗与良好的社会生活秩序的要求来确定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何况“猥亵”“侮辱”作为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涉及文化的价值判断,在伦理道德意义,本身上就是一种恶。此外,行为人趁妇女熟睡之机抚摩其乳房的行为与公然状态下对妇女实施的猥亵、侮辱行为,从实质上来看,并无两致(当然社会危害性程度稍有差异),两者均是采取妇女不能或者无力抗拒的手段,严重损害其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的并且悖逆社会最基本的人伦道德规范与公共生活规则的应受社会谴责的行为。既然如此,我们又有何必要对在非公然状态下(比如趁妇女熟睡之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之破坏公共秩序(健康的性风俗)性质予以简单的否定。最后,笔者认为这里的关键还是对公共秩序破坏的理解,应当说对公共秩序破坏并不等同于公共秩序确已被破坏,也不以社会公共秩序真的出现紊乱和动荡为必要(如果真出现这种情况,那么可按情节严重来加重对行为人的刑罚),而应该认为,“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实质上是对公共生活规则的违犯”。[18]行为人趁妇女熟睡之机对其进行猥亵行为是典型的蔑视法律和道德的要求,将妇女视为玩物,视为满足自己变态性欲的工具,违反了最基本的人伦与公共生活规则,严重破坏了一定社会结构中人们必须共同遵守的生活规则所维持的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无疑是对善良性道德观念以及健康的性习俗的严重亵渎,怎么能说与公共秩序无涉呢?诚然,行为人在妇女熟睡的情形下抚摩其乳房的行为相对于公然状态下对妇女实施的强制性猥亵、侮辱行为而言,有其特殊性,但由此我们得出的结论不应是与公共秩序无涉,而应当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对公共秩序的破坏是通过一种不太明显或间接的方式进行的。此外,即使退一步讲,从强制猥亵、侮辱罪作为一个犯罪的整体角度而言,将该罪的客体理解为包括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应该说是一种比较妥当的见解。因此,笔者认为简单客体说的第二个理由也是难以成立的。(www.daowen.com)
最后,从国外的立法情况来看,对于强制猥亵罪,传统的立场一般是将其规定在妨害风化犯罪之中(尽管现今立法有将其规定在侵害人身权利犯罪之中的趋向),但通常认为其是“风俗犯”,正如学者指出:“惟是刑法所以处罚猥亵行为者,因其是以诱发淫行、引人堕落、破坏善良风俗”。[19]这一不同于其他犯罪的直接客体特征,正是区别该罪与其他犯罪的重要标志,因此,我们没有理由不认为该罪的侵害客体也应包括社会健康的性风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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