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孙某驾车“别”叶某摩托车致其被他车碾死的行为,不应定故意杀人罪,而是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首先,孙某是在受到激怒的情形下驾车“别”叶某摩托车的,不会产生杀人的故意。
从本案的起因来看,孙某是在与叶某发生争吵后欲驾车离开时,叶某驾驶摩托车至孙某的轿车旁,边用手拍打轿车左侧后车窗边责骂孙某的情形下,因孙某甚感气愤故而加速驾车“别”叶某摩托车的,其驾车“别”叶某摩托车的故意是在短时间内产生的,显系一时激愤以通过“别”叶某的摩托车来发泄怒火,目的是为了释放心中的愤怒情绪,而不可能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内容。而且孙某和叶某本互不相识,既非积怨很深,也不是素来有仇恨而引起,孙某只是因生活琐事而一时激怒遂驾驶轿车“别”叶某摩托车的,至于摩托车被“别”后叶某是否会伤亡,在当时的条件下,孙某并不知道,对于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孙某主观上谈不上是出于希望或放任心理。其实施的这种行为具有突发性、即时性和偶然性,既不存在明显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也不可能有预谋和准备。显而易见,孙某的行为是泄愤“别”摩托车,而不是剥夺他人生命,不可能存在故意杀人的思想基础。
其次,对间接故意杀人中“放任”心理的分析和认定必须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案件的全部事实为根据,而不能凭主观推测。
持第一种意见的认为孙某系间接故意杀人,对于叶某被出租车碾死的结果具有放任心理。笔者认为,孙某对于叶某被出租车碾死的结果主观上是否具有“放任”的心理,应当结合全案的案情,以案件的全部事实为根据,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地进行分析认定。不能因为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想当然地认定孙某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心理。同时也不能仅凭单纯分析孙某在行为时是怎么想的或在行为时的心理,而不结合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客观情况,来分析认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放任心理。结合本案的情况来看,孙某在事故发生后,即在短时间内用其手机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说明情况,使得110指挥中心能够迅速出警,并让120急救及时到达。这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了孙某对于叶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既非积极追求,也不是漠不关心、持无所谓的“放任”心理。认定孙某具有间接故意杀人的“放任”心理,显然是忽视了上述事实,有违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www.daowen.com)
再次,孙某的行为与叶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要使孙某对叶某死亡的结果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就必须确认他所实施的行为同这一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观本案,虽然孙某实施了驾车“别”叶某摩托车的行为,但叶某死亡的结果却并非是由孙某的驾车“别”行为直接造成的,而是由对向开来的出租车碾压致死。要认定孙某是“放任”的间接故意杀人,那么首先应当有叶某死亡的结果,其次叶某死亡的结果还应当是由孙某自身的行为造成的,而且在孙某的行为与叶某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即两者之间应当具有相同的质或者说具有质的同一性。而事实上在本案中被害人叶某死亡的结果,主要是由出租车造成的,即在这一事件的发展过程中,孙某的行为并不必然会导致叶某死亡的后续结果,在当时下雨天,无法预见到叶某倒地后可能被其他机动车辆撞击或碾压,而由出租车这一因素的中途介入,改变了原因果发展的趋势和方向,以致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发展进程,由出租车司机引起了叶某死亡结果的发生。
最后,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所谓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从主观方面来说,孙某在当时受到激怒的情形下,其对叶某死亡的危害结果,主观上不具有故意的犯罪心态,充其量只是一种为泄愤而驾车“别”叶某摩托车让其摔倒或受伤的概括故意。从客观方面来看,发生了叶某伤亡的严重后果。应该说,完全符合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特征。但值得强调的是,叶某死亡的结果主要是由出租车造成的,如前所述,与孙某的行为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不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至于叶某死亡的结果,孙某是否具有过失(即是否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等,则还必须考察作为介入因素的出租车的责任问题。如果出租车司机本身是违章(如当时雨雾天气的情况下,车速过快)驾驶,在注意到叶某摩托车逆向行使在其车道上,有足够的时间采取诸如减速、避让等制动措施,但因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导致发生叶某被碾压致死的严重后果时,则其应对叶某死亡的结果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孙某只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如果出租车司机应承担部分的过错责任,此时存在责任的竞合,那么则相应地要减轻孙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只有在出租车司机完全不可避免会碾压死被害人、不负任何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孙某才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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