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经济犯罪中死刑的价值探索

经济犯罪中死刑的价值探索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据此,经济犯罪中死刑生命空间价值之维的考察,也应立足于这一基本原理。其次,价值客体或评价客体具有特定性,即经济犯罪中死刑存废各自在价值层面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这种合理性与不合理性并存的双重性构成了在形式价值层面主张经济犯罪中死刑存废的深层缘由。因此,在这种意义上,经济犯罪中废除死刑符合报应正义的要求。

经济犯罪中死刑的价值探索

价值作为一个关系范畴,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也就是说价值只能从主客体的相互关系中去把握和认识。据此,经济犯罪中死刑生命空间价值之维的考察,也应立足于这一基本原理。其构项大致如下:首先,价值主体或评价主体具有多元性,不仅限于刑罚权主体国家(尽管国家是价值主体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还应包括社会与个人。其次,价值客体或评价客体具有特定性,即经济犯罪中死刑存废各自在价值层面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最后,价值标准或评价视角具有多维性,目前西方法学界比较流行的观点是以秩序、公平和自由作为价值评价标准与视角,应该说采取这种价值分析理路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并非完美无瑕。在此笔者拟以秩序(形式价值)与正义(实质价值)的价值分析理路[9]作为思维线索与分析框架来对经济犯罪中死刑的存置空间做一价值层面的剖析。

(一)秩序性价值考察

秩序是社会生活的连续性、一致性与确定性,是反映社会关系的一个范畴,实质上乃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制度化与规范化,具有有序性、稳定性、互动性和可预期性等基本特征。其中有序性是秩序最本质的表现,反映了社会行为规范普遍遵守和贯彻实施的状态。对社会失范行为与偏差行为的控制与矫正,其意在追求社会行为规范普遍遵守的一致性和有序性,犯罪行为作为一种极端的反社会的偏差或失范行为,对其之刑罚控制是达到社会生活有序状态的重要手段,这种状态说明了刑法普遍得到遵守,没有犯罪发生的事实或至少被限制在社会可以容忍的限度内。对经济犯罪的刑罚控制包括死刑控制实质上也是追求一种稳定的社会秩序,即通过剥夺犯罪人一定权益,甚至不惜剥夺其生命权益,希冀以此来控制经济犯罪。这种控制不外乎是通过下述两种方式来运作:“一是消极性控制,即运用刑罚对犯罪进行制裁,或曰‘报应型控制’;二是积极性控制,即通过刑罚、教育手段预防犯罪的发生,或曰‘预防型控制’。”[10]通过这两种方式的刑罚控制包括动用死刑最大限度地预防经济犯罪的发生或者至少将其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内也许是可以达致的目标。就死刑控制而言,畏死的心理人人有之,生命对于每个人来说只有一次,中国有句俗话叫做“好死不如赖活”,就充分说明了“人是留恋生命的”这样一个朴素的道理。“生命比整个地球都珍贵。人类发现多得数不过来的星球,但是迄今为止,我们发现的存在生命的星球还只有地球。”[11]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经济犯罪中存置死刑就获得了在秩序价值层面的合理性,死刑的存置成为悬在经济犯罪分子头上一把利剑,使之认识到一时的利欲熏心可能导致其以丧失生命为代价,得不偿失,从而停止实施经济犯罪。但也许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经济犯罪中存置死刑对于秩序的维系具有合理性的同时,也具有不合理的一面。事实上,“经济犯罪人最有可能清醒的权衡犯罪之利与刑罚之苦的比重,但强大的侥幸心理将这种权衡冲抵得荡然无存”[12]。清末法律改革家沈家本在考证明太祖朱元璋动用严刑峻法包括大量适用残酷的死刑来遏制官吏贪赃等经济犯罪而收效甚微时不无感叹地指出:“上之人不知本原之是务,而徒欲下之人不为,非也。于是重其刑诛谓可止奸而禁暴,究之奸能止乎?暴能禁乎?朝治而暮犯,暮治而晨亦如之……”[13] 结论是“化民之道,固在政教,而不在刑威也?”[14]由此可见,正是在这种强大的侥幸和逃避刑罚的心理作用下,加之司法实践中司法腐败现象的滋生以及死刑标准的节节后退,死刑在经济犯罪中的威慑力微乎其微,并没有取得理想的效果,相反却陷入了一种“朝杀而幕犯,而暮治而晨亦如之”的恶性循环怪圈。死刑对经济犯罪的控制以及秩序的维护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苍白无力。思考至此,我们可以隐约地发现经济犯罪中死刑的存置在秩序价值(形式价值)层面出现了一种合理性与不合理性并存的两律背反现象。这种合理性与不合理性并存的双重性构成了在形式价值层面主张经济犯罪中死刑存废的深层缘由。当然,对经济犯罪中死刑价值空间的考察仅停留在形式价值(秩序)层面是远远不够的,下面就让我们将关注的目光移向更深层次的实质价值(正义)层面的考察。

(二)正义性价值考察(www.daowen.com)

经济犯罪中死刑生命空间在实质价值层面的考察即在经济犯罪中存置或废除死刑是否合乎正义性的问题。如果在经济犯罪中存置死刑既符合报应正义,又不违背功利正义的要求,那么死刑在经济犯罪中的存置就具有合正义性。反之,如果在经济犯罪中存置死刑不符合报应正义与功利正义的双重正义要求,那么死刑在经济犯罪中的废止则具有合正义性。因为,“报应和预防都体现了某种公正性,报应是个人的公正性,预防是社会的公正性,两者应该统一而不是相互排斥”[15]。报应正义与功利正义的双重正义要求,具体而言,就是要做到“刑从罪生与刑须制罪相结合”以及“刑当其罪与刑足制罪相结合”,体现报应与功利的内在的辩证统一性与联结性。在刑罚体系中,死刑只能分配于最严重的犯罪,就是说只有犯罪所侵害的权益等于或大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适用死刑才具有合正义与罪刑相称性。具体到经济犯罪,一方面,我们不能简单地说经济犯罪所侵害的权益一定小于人的生命权益,因而论证在经济犯罪中存置死刑不符合报应正义的要求。毕竟,许多经济犯罪(如走私武器、弹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等)除破坏社会整体经济秩序外,还危及公共安全甚至国家安全。而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又与个人的生命息息相关,须臾不可分离。到底是杀一个人危害大,还是贪污救灾款的危害大?所以不能简单地将生命权同财产权的价值进行比量,不能因为财富有价、生命无价就不适用死刑,认为适用死刑违背报应正义。另一方面,对那些单纯以攫取经济利益为目标的经济犯罪如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等,其侵害的权益明显小于人的生命权益时,如果对其适用死刑则实际上是贬低了人的生命价值。因此,在这种意义上,经济犯罪中废除死刑符合报应正义的要求。同理,基于功利正义的观念,应以死刑必要与否作为判断适用死刑公正或正义与否的标准。一方面,对于日益猖獗的经济犯罪特别是某些超过个人生命权益明显危及公共安全甚至国家安全的严重经济犯罪,如走私武器、弹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假药等罪,就有必要在一定时期动用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死刑进行控制与预防。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对这些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则是功利正义的题中应有之义。另一方面,死刑在经济犯罪中的适用应当具有谦抑性,对某些相对较轻的单纯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既无必要,又并非不可避免。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些经济犯罪不适用死刑而适用自由刑并处没收其财产或者并处罚金,使其倾家荡产,剥夺其再犯的经济条件,甚至使其身败名裂,就足以打消其贪利心理,取得预期的理想效果。反之,如果一味强调适用死刑,难免会强化民众的重刑心理,甚至于形成“杀人者死,伤人者死,经济犯罪也会死,以致于万罪皆死”的错误观念。那么,在这种意义上,经济犯罪中废除死刑则符合功利正义的要求。

由以上分析可知,从相对的角度来讲,经济犯罪中死刑的存置与废除均具有合正义性(报应正义与功利正义)的一面。当然,由此并不能得出经济犯罪中死刑应当存置或立即废除的绝对意义上的结论。应该说,从报应与功利角度入手考察经济犯罪中死刑的正义性问题只是思考问题的一个侧面或一个视角。实际上,我们也可以从正义价值的构成要素或成分(如自由、平等、安全)的角度进行纵深层次的分解与剖析,或者从其他角度进行思考等。限于篇幅,在此不再赘述。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