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商业秘密正确理解的前沿问题探索

商业秘密正确理解的前沿问题探索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对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商业秘密。其中,秘密性是成立商业秘密的最为核心的特征。不具有秘密性的信息,即使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且具有实用性,也不能认定为是商业秘密。因此对于某些领域或者行业的公知知识、基本原理、公式、标准、定理、理论等,不能认为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正确理解的前沿问题探索

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对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商业秘密。该条第3款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上可见,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秘密性(即经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不为公众知悉)、实用性(即与生产、经营直接相关,能够在生产、经营中予以有效的运用)、经济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信息性(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秘密性是成立商业秘密的最为核心的特征。不具有秘密性的信息,即使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且具有实用性,也不能认定为是商业秘密。因此对于某些领域或者行业的公知知识、基本原理、公式、标准、定理、理论等,不能认为是商业秘密。另外,也不应把基本原理、功能相同或者符合行业标准、通用技术条件等当作认定同一性的主要依据。

就本案来说,笔者认为,支撑一审判决的主要证据——《司法鉴定意见》(如辽知鉴字〔2011〕第0402号、第0403号)对涉案掘进机生产图纸的鉴定是存在较大缺陷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其错误理解了《刑法》第219条第3款对“商业秘密”内涵的阐述,错把涉案的悬臂式掘进机的基本原理、功能相同或者符合行业标准等作为认定同一性的主要依据,进而得出了涉案的掘进机生产图纸系刑法中的商业秘密的错误结论。如在案的《司法鉴定意见》(如辽知鉴字〔2011〕第0402号、第0403号)中多次提到“各部分部件却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也基本相同”“结构变化并未改变其功能”“安徽山河‘产品技术条件’与北方交通‘企业标准’中的‘试验项目要求’均符合行业标准”等,实际上讲的是涉案的悬臂式掘进机的基本原理、功能等相同,或者均符合行业标准、通用技术条件。这不能作为认定同一性的依据。就好比不同厂家生产的汽车,汽车运行和制动的原理、功能等也是基本相同的,或者有关试验项目要求都符合汽车行业标准等,但绝不能就据此认定为此一厂家生产的汽车侵犯了彼一厂家的商业秘密。本案的道理也是一样,安徽山河矿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EBZ132悬臂式掘进机必须侵犯了沈阳北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关于EBZ132悬臂式掘进机的不为公众知悉的、独享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才构成侵犯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对于悬臂式掘进机领域一些基本原理、功能、结构、试验项目要求等,这些要么是公知的内容、没有知识产权意义上的独享性,要么是通用的技术条件、行业标准之要求,鉴定意见将其作为认定同一性的主要依据,显然是不妥当的,缺乏足够的专业可信度和行业公正性、科学性。(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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