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安徽兴邦特大集资案而言,笔者认为,涉案的集资行为应属于兴邦公司的单位行为,而非吴尚澧等人的个人行为。从一审判决、二审裁定看,其否定吴尚澧等人的行为属于兴邦公司单位行为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认定兴邦公司成立后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二是吴尚澧等人作为兴邦公司股东,其个人生活开支、各处房产以兴邦公司的非法集资款为主要来源。笔者认为上述裁判的认定并不妥当,主要理由是:
(一)兴邦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公司对外行为均以单位名义进行
从该案裁判文书引用的证据材料看,兴邦公司是1998年11月17日经安徽省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的,并取得了注册号为3412811000117的法人营业执照,吴尚澧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农业产业化技术咨询服务,农业种植、养殖、技术研究与开发,食用仙人掌系列产品制造、销售、中药茶种植、养殖,自营和代理国家许可的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兴邦公司的登记注册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设立完全是依法的。公诉机关出示的诸多有关兴邦公司设立、变更的工商登记材料,也表明兴邦公司设立、变更手续合法,年检材料齐备,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此外,兴邦公司成立后,在各地建立分公司及服务中心,经营蚂蚁、土元供种养殖及回收业务,与客户签订土元寄养合同、仙人掌联合种植合同以吸收客户资金等,均是以兴邦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体现的是兴邦公司单位的意志,而非吴尚澧等人的个人意志,兴邦公司也负有履行有关合同的义务。其实,一审判决也明确认可“兴邦公司经依法注册成立,公司对外行为均以单位为名进行”这一点。正是因为兴邦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并且其对外行为均以单位名义进行,因而涉案的集资行为属于兴邦公司的单位行为也就具备了有关的形式要件和外在表征。这也是认定涉案的集资行为属于兴邦公司单位行为的重要前提和基础。
(二)兴邦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经营活动,而非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首先,本案一二审裁判也认定,兴邦公司成立后,自1998年11月至1999年年底,从事蚂蚁、土元供种养殖回收等业务,但因养殖技术、市场销售等原因,公司经营效益不好。这在相当程度上说明兴邦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的是正常经营活动,而非以实施集资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
其次,在经营蚂蚁、土元供种养殖回收效益不好,公司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公司按照安徽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积极利用民间资金转而投资仙人掌种植等项目并无不妥。至于后来生产出的仙人掌片除少量用于加工其他产品外,大部分被加工成干粉储藏在冷库中,只能用后期的集资款支付前期集资本息,导致亏空越来越大。这并不能说明集资行为的性质属于吴尚澧等个人实施的行为,不能以经营仙人掌种植等项目的成败来反推集资行为的性质。兴邦公司所经营项目的成败及能否获得收益是其应承担的市场风险,即使经营仙人掌种植等项目失败了,造成巨大亏空,致使集资款无法全部返还,也不能据此就简单地全盘否定兴邦公司成立10年来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的性质,而认定其主要经营活动就是非法集资。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联系和必然的因果关系。(www.daowen.com)
最后,从兴邦公司所吸收的民间资金的流向看,兴邦公司从民间吸收来的集资款主要用于经营活动及相关的支出。安徽宝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亳州市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认定兴邦公司非法集资35亿余元,而集资款的流向主要包括:(1)支付集资本金、利息、店长业务提成、分公司、办事处管理费用238925.24万元。(2)购置资产60318.62万元(含实物资产类科目和预付款科目中购置资产部分)。(3)支付各项税金、费用51058.41万元。(4)经营性债权等其他支出9160.40万元。以上各项支出合计359462.67万元,与兴邦公司向民间吸收来的集资款数额基本对得上。从上述涉案集资款的支出流向不难发现,兴邦公司从民间吸收来的资金主要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及相关的支出,而并未被个人挥霍或者用于集资诈骗犯罪活动。这也从客观上有力佐证了兴邦公司成立后从事的主要是经营活动,而非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因而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4号《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否认涉案集资行为属于兴邦公司单位行为的依据是不足的。
(三)涉案的北京、上海等地的各处房产属于兴邦公司所有,而非吴尚澧侵吞、挥霍集资款
综观全案,以吴尚澧名义在北京登记并由兴邦北京分公司支付房款(包括按揭贷款)购买的5套房产以及在上海以其名义登记并由兴邦上海分公司支付房款购买的7套房产,均属于兴邦公司的资产,不能认定为是吴尚澧个人侵吞、挥霍巨额集资款。因为商品房的购买(按揭贷款购房)只能以个人名义登记,而吴尚澧系兴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而兴邦公司支付房款购买上述房产时使用了吴尚澧的名义登记。对于按揭贷款,也应当由兴邦公司支付,房产归兴邦公司使用。事实上,上述房产也是经由兴邦公司股东会同意购买的,兴邦公司的有关股东会决议可以有效证实这一点。这也充分说明了涉案的所购买的房产系兴邦公司所有,而非吴尚澧侵吞、挥霍兴邦公司的集资款。
此外,吴尚澧作为兴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兴邦公司付给其劳动报酬也是合法合理的。以吴尚澧从兴邦公司获得400多万元的报酬作为个人生活开支,就得出是吴尚澧等个人实施集资行为的结论,是失之武断的,没有充分的根据予以说明。就好像亳州市有关部门知道兴邦公司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非法集资经营,而从该公司收取大量税收和费用,莫非亳州市有关部门的行为也具有了集资犯罪的性质?结论显然是不言自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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