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各有其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容易区分,但由于两罪在客观上都有非法募集资金的性质,而且在实践中,许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因为各种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存款,在主观上都是故意的,主体也都是一般主体,因此,两罪极容易混淆。但是两罪之间还是存在本质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一是犯罪目的不同。前者具有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占为己有的目的,事后不予归还;而后者的犯罪目的则是通过非法吸收存款进行盈利活动,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并无将非法吸收的集资款占为己有的目的。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是结果犯,表现为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后者则是行为犯,表现为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虽然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但却采取非法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三是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前者侵犯的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侵犯了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而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具体到前文提到的安徽兴邦特大集资案,结合上述两罪的界限标准,笔者认为,不应定性为集资诈骗罪,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吴尚澧等人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性质,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吴尚澧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目的。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和犯罪目的,不能单凭口供或犯罪行为与结果等某一方面的情况,而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考虑案件的起因和发展过程、资金流向等因素,以案件的全部事实为根据,综合地进行分析。如前所述,兴邦公司从民间吸收来的集资款主要用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及相关支出。《审计报告》中认定的吸收的集资款的总额与兴邦公司用于经营活动及相关支出的数额基本对得上,集资款并未被吴尚澧等人挥霍、滥用或者携款潜逃,或者用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这在很大程度上表明涉案集资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经营,而非吴尚澧等人将集资款非法占为己有。(www.daowen.com)
第二,兴邦公司用吸收来的集资款投资的项目,从最初投资的仙人掌及系列产品、酒类到后来的化妆品、保健品、房地产等项目,虽然绝大多数项目亏空,只能以后面募集的资金支付前期的集资本息,导致亏空越来越大,以致公司资金链出现断裂,但这只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带来的后果,而不能反推出集资诈骗的性质,更不能据此得出吴尚澧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事实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也清楚地指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此外,兴邦公司的资产也有明确的账目,其与客户签订的有关合同也都有账,并没有赖账不承认或者不还,或者有其他想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明显意图。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存款的,不能客观归罪而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第三,在本案中,兴邦公司有关仙人掌系列产品、酒类到后来的化妆品、保健品、房地产等项目,都是真实存在的,并非虚构的事实。虽然兴邦公司在后期的项目中,为了吸收民间资金,而进行了一些夸大事实的宣传,存在一些欺骗性的因素,但这只是非法吸收公众罪中的“欺骗”,而非集资诈骗罪中的“欺诈”。尽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不以欺骗方法为必要构成要件,但实践中,集资方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很多情况下也会进行欺骗性的宣传或者夸大集资回报条件等。集资诈骗罪中的“欺骗”应当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如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总而言之,在本案中,尽管集资方在后期的项目中有一定成分的欺骗,但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携带集资款逃跑、大肆挥霍致使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具有其他欺诈行为,致使集资款无法返回的行为,故而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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