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乔宏伟与孟宪瑞等人未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

乔宏伟与孟宪瑞等人未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本案中乔宏伟实施的不仅不是犯罪行为,而且与孟宪瑞也不存在形成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问题。因而按照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的上述答复函,应是由作为分装人的孟宪瑞对分装后的涉案种子的质量负责。范大勇也供述称:“这是给孟宪瑞加工和包装的。”

乔宏伟与孟宪瑞等人未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而本案中乔宏伟实施的不仅不是犯罪行为,而且与孟宪瑞也不存在形成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问题。这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一)涉案种子分装的责任主体是孟宪瑞,应由孟宪瑞对分装后的种子质量负责

所谓种子分装,根据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2003年6月18日农政综函〔2003〕27号《对种子法规咨询函的答复》,是指分装人购进他人生产或经营的种子后,以分装人自己的名义,用自己的包装袋、标签,将种子拆分为小包装,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的行为。在本案中,分装人是孟宪瑞,孟宪瑞从乔宏伟处购进吉祥1号玉米种子后,以其自己的名义,也是用自己购置的内单305包装袋、标签,安排人手将种子拆分成小包装,然后通过辉琳种业农资处对外批发销售。因而按照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的上述答复函,应是由作为分装人的孟宪瑞对分装后的涉案种子的质量负责。孟宪瑞在律师于2014年9月17日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也回答道:“包装不是我包装的,因我没有分装权,所以只能找有分装权的公司进行分装”,并进一步表示分装费“由我承担”、分装袋“由我提供”。孟宪瑞的上述陈述与其先前在诉讼过程中的有关供述以及乔宏伟、李洪江、边海、乔宏成、范大勇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且有董建秋、姚鸿波等证人的证言和在案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表明孟宪瑞就是种子分装负责人。如李洪江供述称:“包装桶是孟宪瑞送到辽河镇加工点的,桶上的标签是拉到辉琳种业仓库后再贴上去的。”乔宏成供述称:“种子是乔宏伟提供的吉祥1号,包装是李洪江提供的,我开白皮卡到辉琳种业取的。包装好的内单305李洪江当天拉走。”范大勇也供述称:“这是给孟宪瑞加工和包装的。”证人董建秋证实:“不干胶贴、牛皮纸标签内容全是内单305……印有‘蒙审玉2007002,内单305,生产日期2012年12月,宝清县绿源种子有限公司’字样的不干胶贴和牛皮纸标签是我公司制作的,是按孟宪瑞的要求排版的。”证人姚鸿波证实:“有一次内单305缺桶装的,孟宪瑞让我、李洪江拿内单305不干胶标签往桶上贴,贴好之后就给经销商发运走了。”由上可见,孟宪瑞购进涉案的吉祥1号玉米种子后,无论是种子分装的组织还是内单305包装袋、标签的购置,无论是分装费用的承担还是后续分装后将吉祥1号玉米种子冒充内单305玉米种子对外的销售,都是由孟宪瑞直接参与、协调或者实际控制的,孟宪瑞才是将吉祥1号玉米种子假冒内单305玉米种子进行销售的实际责任人。(www.daowen.com)

(二)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乔宏伟参与了种子分装

有关法院认定乔宏伟参与涉案种子分装尚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难以排除合理怀疑。实际上,主要是因为涉案种子的两个分装场所恰是乔宏伟所销售涉案种子的存放场所,乔宏伟销售种子的行为与孟宪瑞组织分装种子的行为发生在同一时空环境下,乔宏伟与孟宪瑞结算种子货款的方式是按分装好后的成品种子数量和价款进行算账的,所以使得乔宏伟形式上似乎参与了分装,但实质上却并非如此。乔宏伟在供述中也称:“我让边海、乔宏成看给孟宪瑞出货的数量,并负责记包装好成品玉米种子的数量,我再与孟宪瑞算账,按包装好成品每斤3.35元收钱。”也就是说,乔宏伟主要是让边海、乔宏成统计包装好后的成品玉米种子的数量,以便其后续好与孟宪瑞结算货款,至于孟宪瑞怎么分装以及分装后如何销售等并不是乔宏伟关心的问题,这也与乔宏伟销售种子给孟宪瑞的这一经营行为无实质关联。另外,退一步说,如果乔宏成、边海超出乔宏伟的授意即“看给孟宪瑞出货的数量,并负责记包装好成品玉米种子的数量”,而实施了参与孟宪瑞负责的种子分装或者其他行为,那也应当是乔宏成、边海各负其责,而不能让乔宏伟为其“背黑锅”,这也是罪责自负原则的题中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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