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孟宪瑞将从乔宏伟处购买的吉祥1号玉米种子冒充内单305种子再销售给下游经销商或者农户的行为,乔宏伟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或者行为。本案二审裁定认定乔宏伟(原始销售者)与孟宪瑞(次级销售者)等人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同犯罪。对此,笔者认为,上述裁判的认定是错误的。除了前文所述的孟宪瑞等人的行为因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使得缺乏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共同犯罪的客观基础之外。还在于: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乔宏伟与孟宪瑞之间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就本案来说,乔宏伟在其讯问笔录中一直否认其与孟宪瑞有将吉祥1号玉米种子假冒内单305玉米种子进行销售的共同故意和行为;在一审庭审时,乔宏伟也当庭辩解不知道孟宪瑞要生产假冒的内单305,自己只提供筛选,不负责包装。此外,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孙世嘉2014年9月17日会见孟宪瑞所形成的《调查笔录》证明,孟宪瑞明确回答其与乔宏伟在涉案的种子经营中是买卖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具体地说就是我买乔宏伟的种子,经过我包装处理之后再以通辽市辉琳种业的名义向外批发销售”。这说明孟宪瑞主观上也不认为其与乔宏伟是在共同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的行为(即将吉祥1号玉米种子假冒内单305玉米种子进行销售)。孟宪瑞的上述证言与乔宏伟的相关供述能够相互印证,非常清楚地表明乔宏伟、孟宪瑞之间并没有认识到自己是与对方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乔宏伟也没有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更遑论他们希望或者放任其共同犯罪行为发生危害结果。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证明乔宏伟与孟宪瑞事前有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即用吉祥1号玉米种子假冒内单305玉米种子销售)的共谋。(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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