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次级销售者冒充其他产品销售的刑事责任问题

次级销售者冒充其他产品销售的刑事责任问题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案中乔宏伟作为原始销售者应否承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关键是看其是否实施了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对此,笔者的观点是,乔宏伟销售涉案种子给孟宪瑞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两份检验报告表明,扣押的涉案种子质量是合格的,符合种子质量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可见,即使吉祥1号玉米种子在通辽地区的销售未经省级审定,相关责任人员应承担的也只是行政责任,而与刑事责任无涉。

次级销售者冒充其他产品销售的刑事责任问题

本案中乔宏伟作为原始销售者应否承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关键是看其是否实施了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具体来说,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乔宏伟销售给孟宪瑞(购买乔宏伟种子者以及再销售者)的种子是否伪劣产品;二是孟宪瑞将从乔宏伟处购买的吉祥1号玉米种子冒充内单305种子再销售给下游经销商或者农户的行为,乔宏伟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或者行为。下文(第三部分)将专门研讨第二个问题,本部分先分析第一个问题。对此,笔者的观点是,乔宏伟销售涉案种子给孟宪瑞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要理由是:

(一)乔宏伟没有生产、销售内单305的玉米种子,其只是向孟宪瑞销售吉祥1号玉米种子

本案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有关案件事实都只是表明:乔宏伟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向孟宪瑞销售了吉祥1号玉米种子,至于“孟宪瑞与代表北方研究所的赵业真签订关于内单305玉米种子在通辽地区‘独家使用权’的协议”“孟宪瑞自行购置内单305的包装袋、包装桶、不干胶标签、纸质标签等物品”“孟宪瑞利用辉琳农资销售处将完成封装的内单305玉米种子批发销售”等,与乔宏伟并无关系。如一审判决认定:“孟宪瑞在签订协议后并未向北方研究所实际购进内单305玉米种子,而是自行购置内单305的包装袋、包装桶、不干胶标签、纸质标签等物品。2012年11月份,孟宪瑞与乔宏伟联系,欲向乔宏伟购买吉祥1号玉米杂交种子。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乔宏伟从新疆、甘肃等地通过火车运输方式,以边海为收货人,先后共购进普通编织袋包装的散装玉米种子15车皮,共932吨,并告知孟宪瑞已进吉祥1号,经孟宪瑞取样检验后,孟祥瑞提出向乔宏伟购买,但需要乔宏伟进行筛选以保证质量。”终审裁定也认定:“孟宪瑞在签订协议后也未向北方研究所实际购进内单305玉米种子,而是一方面购置内单305的包装袋、包装桶、不干胶标签、纸质标签等物品,另一方面与乔宏伟联系购买吉祥1号玉米杂交种子。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乔宏伟从新疆、甘肃等地通过火车运输方式,以边海为收货人,先后共购进普通编织袋包装的散装玉米种子15车皮,共932吨。”由上可见,本案中内单305的包装袋、包装桶、不干胶标签、纸质标签等物品是孟宪瑞自行购置的,封装后的涉案种子(冒充内单305玉米种子)也是由孟宪瑞负责的辉琳农资销售处销售的。乔宏伟与孟宪瑞之间建立的只是买卖吉祥1号玉米种子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至于吉祥1号玉米种子由乔宏伟销售给孟宪瑞之后,孟宪瑞有没有取得内单305玉米种子在通辽的“独家使用权”或者销售资质,以及后续是否将吉祥1号玉米种子如实销售抑或将吉祥1号玉米种子冒充内单305玉米种子销售给下游经销商或农户,都与乔宏伟无实质性的关系或者必然联系,这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将其混淆。在前一个法律关系中,乔宏伟是吉祥1号玉米种子的销售者,孟宪瑞是该种子的购买者,双方之间是买卖吉祥1号玉米种子的合同关系;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孟宪瑞是涉案种子的销售者,而下游经销商或者农户则是涉案种子的购买者。易言之,乔宏伟不应对孟宪瑞后续将吉祥1号玉米种子冒充内单305玉米种子销售的行为负责,否则,就有违罪责自负的原则。这是很简单的道理,就好比甲向乙出售圆珠笔,乙也知道是圆珠笔,至于乙购得圆珠笔后是为牟利将其冒充钢笔再出售给第三人或者还是用来写字等,就不是甲应当负责的事了。从上述分析也可看出,终审裁定中所述的“……在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实际种类、品种、产地与外包装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假种子”,实际上应是指孟宪瑞等人而非乔宏伟实施的行为。

(二)没有证据证明乔宏伟向孟宪瑞销售的吉祥1号玉米种子是伪劣产品

综观全案,没有证据表明乔宏伟向孟宪瑞销售的吉祥1号玉米种子系《刑法》第140条所指的“伪劣产品”。相反,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的吉祥1号玉米种子系具有种子使用性能的合格产品。如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的证明表明“吉祥1号通过了审定,并获农业部授权保护”。通辽市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检验报告(NO:TZJ2013-008)证实,扣押的袋装种子样品发芽率为92%,水分12.7%,净度99.8%;通辽市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检验报告(NO:TZJ2013-009)证实,扣押的桶装种子样品发芽率为93%,水分12.8%,净度99.8%。这两份检验报告表明,扣押的涉案种子质量是合格的,符合种子质量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此外,在案的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交接单、通辽市宇东拍卖公司相关拍卖公告均一致证实,涉案的吉祥1号玉米种子被公安机关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并且绝大部分已成交。这一事实从反面有力地佐证扣押的吉祥1号玉米种子并非伪劣产品,其质量是完全合格的。否则,公安机关不应、也不会将涉案的“伪劣产品”委托拍卖公司向社会公开拍卖。

(三)即使吉祥1号玉米种子在通辽地区销售未经内蒙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省级审定,要承担的也是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www.daowen.com)

在本案中,涉案的吉祥1号玉米种子的确属于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其在内蒙古地区的经营、推广等应当经省级审定。但对于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我国《种子法》对其处罚已做了明文规定。即《种子法》第6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上述《种子法》第64条的规定,并没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这明显区别于其他“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等情形(对于这些情形,《种子法》明确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即使吉祥1号玉米种子在通辽地区的销售未经省级审定,相关责任人员应承担的也只是行政责任,而与刑事责任无涉。

(四)本案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欺骗消费者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有着本质的不同,就是孟宪瑞等人实施的行为也不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也不构成犯罪。从本质上看,《刑法》第140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立法精神主要是针对这种欺骗消费者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进行刑事规制,包括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就本案来说,涉案的吉祥1号玉米种子如前文所述并非伪劣产品,而是具有种子使用性能的质量合格的产品,通辽市公安机关将涉案种子委托给拍卖公司向社会公开拍卖,也佐证和表明了这一点。委托方提供的有关材料还显示,实际上,吉祥1号玉米种子在通辽地区种植也比较广泛,农户反响较好。这与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欺骗消费者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显然是不同的,也不应将两者相提并论。

应当说,对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的案件来说,衡量其社会危害程度的主要标准就是看其是否“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更是把“一般以2万元为起点”作为衡量《刑法》第147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认定标准。而具体到本案,无论是乔宏伟将吉祥1号玉米种子销售给孟宪瑞还是后续孟宪瑞将吉祥1号玉米种子冒充内单305玉米种子进行销售,都未对农业生产造成损失。这是终审裁定所明确认可的。可见,就是以孟宪瑞将吉祥1号玉米种子冒充内单305玉米种子销售来论,其也没有造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危害结果,谈不上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而也不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孟宪瑞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需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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