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探索刑法前沿问题:对武器装备的理解

探索刑法前沿问题:对武器装备的理解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法之所以设立武器装备肇事罪主要是考虑到了武器装备本身所具有的特殊危险性以及杀伤能力,一旦发生肇事,后果不堪设想,将会严重危害社会,危及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军用动物作为“武器装备”所具有的危险性以及杀伤能力,由此可以窥见一斑。某军事法院以“武器装备肇事罪”定罪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这种情况下的军用车辆等通用性交通工具具有“武器装备”的性质。

探索刑法前沿问题:对武器装备的理解

武器装备是本罪的犯罪对象。那么何谓武器装备呢?按照通常的说法,一般是指用于杀伤敌人的武器和军事技术装备,如枪、炮、弹药、战车、飞机、舰艇、化学武器、核武器通信、侦察、工程、防化等军事技术设备。[71]对此,学界争议不大。笔者不在做过多的论述。下面重点分析几个值得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一)训练模拟器材能否认为是本罪的“武器装备”

通常部队对于一些重要的武器装备,如导弹、舰艇上各种水中兵器、化学武器等武器装备,为了既延长其使用寿命,又保证日常训练,往往配备各种训练模拟器材。那么当行为人在使用训练模拟器材的过程中,违反武器装备的使用规定,发生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是否构成武器装备肇事罪呢?这就涉及能否把训练模拟器材认定为武器装备的问题。有学者持肯定态度,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训练模拟器材应当以武器装备论。[72]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训练模拟器材终究只是武器装备本身的模拟,而非真实的武器装备,也不具备“武器装备”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以及杀伤力,将训练模拟器材以武器装备论,实难排除类推之嫌。刑法之所以设立武器装备肇事罪主要是考虑到了武器装备本身所具有的特殊危险性以及杀伤能力,一旦发生肇事,后果不堪设想,将会严重危害社会,危及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故此,不可能对其漠然视之,有依法予以制裁的必要。而训练模拟器材,如仿真水雷、模拟飞机等,其危险性与杀伤能力,似乎难以与荷枪实弹的真实武器装备相提并论。退一步讲,即使在使用训练模拟器材的过程中因违反有关规章制度而发生重大事故,情节严重,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不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也不用担心会发生轻纵犯罪分子的结果,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仍可按刑法中的“过失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部队列编的军用动物是否属于本罪的“武器装备”

部队列编的军用动物,如骑兵连的战马、武警中队的警犬、通信大队的军用信鸽、沙漠运输支队的军用骆驼等,在一定意义上也发挥着类似武器装备的作用,那么其能否认为是本罪中的武器装备呢?或者说得具体一点,在行为人执行任务时违反部队使用军用动物的有关规章制度,致使军用动物肇事,发生事故,能否认为其构成武器装备肇事罪呢?笔者认为,军用动物可以视为武器装备,只不过其是一种具有生命的特殊的武器装备。军用动物本身也在相当意义上发挥着武器装备的作用,有时甚至是发挥着其他武器装备不可比拟的重要作用。这是不难理解的,如骑兵连的战马,如果没有了战马,也就无所谓骑兵了。前段时间,曾一度风靡全国的电视连续剧《亮剑》中就有许多描述在抗日战争时期我军某部独立团骑兵连战士骑着风驰电掣的战马、骁勇杀敌,让日寇闻风丧胆的情节。军用动物作为“武器装备”所具有的危险性以及杀伤能力,由此可以窥见一斑。

(三)军用车辆等通用性交通工具在何种情况下属于本罪的“武器装备”

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后勤部颁布的《部队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暂行)》,军用车辆属于“武器装备”的范围之内。那么是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军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都应按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呢?易言之,军用车辆等通用性交通工具在何种情况下属于本罪“武器装备”的范畴

试看下面的案例:

1998年5月17日上午,某部炮兵连连长郭某带领本连执行训练任务,12时许,训练结束后返回连队驻地时,郭某擅自驾驶配属该连保障训练的230型牵引车。当车行至银巴公路某段时,因车速较快,被告技术不熟练,采取措施不力,使车后牵引的85加农炮右翻450度,致车翻360度,将坐在车上的18名干部战士摔出车厢,造成1人死亡、3人重伤、8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某军事法院以“武器装备肇事罪”定罪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被告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未予采纳。[73]笔者认为,本案法院的定性是正确的。因为上述案例所涉及的军用牵引车,是火炮的专用装备,即火炮随行机动作战不可缺少的有机组成部分,非一般意义上的通用性交通工具,应当属于武器装备,故应以“武器装备罪”论定郭某的罪责。但应当特别强调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类似案件也确有定交通肇事罪的。当然,归根结底,其原因主要是对部分军用交通工具的性质认识模糊、把握不准所致。在笔者看来,如果军用车辆等通用性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违反的并非武器装备的使用规定,而是有关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及操作规程等而发生肇事事故的,自应按交通肇事罪、重大飞行事故罪等定罪处罚。这种情况下的军用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自然不能认为是本罪的“犯罪对象”;如果行为人同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与武器装备的有关使用规定,发生肇事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则应当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优先适用本章的规定,以本罪论处。这种情况下的军用车辆等通用性交通工具具有“武器装备”的性质。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曾下发过专门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对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等案件的审判力度全力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04〕107号)。

[2]田雨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犯罪成为法院惩处重点》,载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6-06-30/content-476926.html.

[3]长期以来,人民群众特别是有关部门的同志对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性认识不清,这有意无意地影响到了司法机关依法办理这类案件,加上有些司法人员没有较强的责任感,在处理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的责任者时往往持“暧昧”态度,处罚通常偏轻。

[4]牛清义著:《事故学浅说》,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2-3页。

[5]孙桂林主编:《劳动保护技术全书》,北京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表述类似的概念也可见王章学著:《重大责任事故调查与定罪量刑》,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6]陈宝智编著:《安全原理》,冶金工业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

[7]《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246页;《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57页。

[8]郭太生主编:《事故对策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9]《光明日报》,2000年8月8日。

[10]汤啸天:《关于增设故意制造事故罪的建议》,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1期。

[11]王俊平:《我国刑法中责任事故犯罪立法之检视》,载http://www.studa.net/xingfa/061101/09443267-2.html.

[12]《安全监督管理总局通报“五一”全国安全生产情况》,载http://www.gov.cn/gzdt/2007-05-08/content-607736.html.

[13]李毅中:《安全生产形势及对策》,载http://www.lkjj.com/show.asp?id=1285/2005-06-24.

[14]《国务院研究煤矿安全辽宁省副省长刘国强停职检查》,载http://news.163.com/05/223/19/1DA4CQOU0001124L.html.

[15]牛清义著:《事故学浅说》,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页。

[16]如《关于石油海洋石油勘探局渤海二号钻井船翻船事故的调查报告》认定“渤海二号”钻井船翻沉事故是一起严重违章指挥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而温州电化厂液氯钢瓶爆炸事故则是由于电化厂液氯工段生产管理混乱所致,操作人员缺乏严格的技术训练与安全教育,在液氯充装前没有对钢瓶进行检查和清理,存在重大过失与严重疏忽。

[17]See H.W.Wilson,“Class certification in mass Accident cases under Rule23(b)(1)”,Harvard Law Review,March,1983.

[18]李毅中:《安全生产形势及对策》,载http://www.lkjj.com/show.asp?id=1285,2005-06-24.

[19]陈玉明:《今年以来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同比下降10.3%》,载http://www.xinhuanet.com/news/show.asp?id=1589,2006-08-31.

[20]莫洪亮:《去年我国因生产事故死亡11.2万多人》,载http://www.southcn.comt.com/news/china/zgkx/200703210854.html,2007-03-21.

[21]相关数据来源:http://www.imagegarden.net/showthreads_572895_20_1.htmal;http://www.singtaonet.com/glogbal/china/t20060207_134432.html;http://www.zjxzlt.869869.cn/index.php?type=3&flowid=32429.

[22]王茜等:《中国矿难频发是人为的悲剧循环》,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73302,2005-08-12。

[23]裴智勇:《我国去年安全生产事故查出600多人职务犯罪》,载《人民日报》,2007年1月15日。

[24]王振川:《严查安全事故背后的职务犯罪》,载人民网,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027/5282331.html。

[25]最高人民法院曾下发过专门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对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等案件的审判力度全力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04〕107号)。

[26]田雨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犯罪成为法院惩处重点》,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6-06-30/content-476926.html。

[27]长期以来,人民群众特别是有关部门的同志对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性认识不清,这有意无意地影响到了司法机关依法办理这类案件,加上有些司法人员没有较强的责任感,在处理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的责任者时往往持“暧昧”态度,处罚通常偏轻。

[28]孟庆华、赵军:《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责任事故罪适用解读》,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10期。

[29]方淑梅:《试论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及认定》,载《传承》2008年第3期。

[30]刘明祥:《刑法修正案(六)对安全事故犯罪的修改与补充》,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1期(上)。

[31]段建国:《案例解析: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载中国律师网http://www.chineselawyer.com.cn/pages/index.html,2008年5月16日。

[32]昕麟:《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刍议》,载http://hi.baidu.com/xinlinblog/blog。(www.daowen.com)

[33]张利兆:《〈刑法修正案(六)〉的“严厉化”》,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21期。

[34]《述评:北京密云灯会惨剧究竟谁之过?》,载http://www.enorth.com.cn,2004-02-08。

[35]《北京密云灯会踩踏事件两名责任人各判3年刑》,载腾讯网http://news.qq.com/a/20041127/000075.htm。

[36]不纯正单位犯罪是相对于纯正单位犯罪而言的,不纯正单位犯罪是指既可以由自然人主体也可由单位主体构成的单位犯罪,纯正单位犯罪是指只能由单位主体构成的犯罪。

[37]叶良方:《单位犯罪责任构造的反思与检讨》,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1期。

[38]至于对本罪采取单罚制是否合理,则是立法论上要解决的问题,需另当别论。

[39]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与适用(上)》,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4期。

[40]《发言摘登:刑法修正案(六)草案》,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2006-6-30。

[41]同上。

[42]同上。

[43]《全国人大就刑法修正案草案等有关问题答记者问》,载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2006-6-29。

[44]于改之:《社会相当性理论的机能》,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45]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80页。

[46]赵长青主编:《新编刑法学》,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2页。

[47]曾琥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与运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56页。

[48]孟庆华著:《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页。

[49]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分则篇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1页。

[50]鲍遂献、雷东生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5页。

[51]孟庆华著:《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189页。

[52]《人民法院报》,1999年7月14日。

[5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00页。

[54]周振想主编:《中国刑法释论与罪案》(上),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673页。

[55]刘志伟:《危险物品肇事罪若干疑难问题新探》,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4期,第23页。

[56]类似于“过失共同犯罪”的一个概念,但并不完全相同,“责任共同体”更为强调的是根据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之间的特殊性及其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而产生的责任连带,更类似于用民法上法人人格的组合理论进行的推定。至于是否承认过失共同犯罪,目前不论国内外,均存在很大的争议。在规范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前几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该规定首开先河,在我国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正式承认了过失共同犯罪,具有重大的意义。

[57]孟庆华著:《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80页。

[58]王新建等主编:《危险物品管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5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6条。

[60]http://www.cnlawyer.cn/x/m/a/5519.html。

[61]孟庆华著:《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81页。

[62]鲍遂献、雷东生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3页。

[63]刘志伟:《危险物品肇事罪若干疑难问题新探》,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4期,第23页。

[64]刘志伟:《危险物品肇事罪若干疑难问题新探》,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4期,第24页。

[65]刘万青:《是危险物品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1期,第99页。

[66]孟庆华著:《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26页。

[67]张建田著:《军人违反职责罪》,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55页。

[68]张纪孙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讲话》,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49-50页。

[69]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副主任史进前在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9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暂行条例》(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对武器装备肇事行为,条例草案规定只追究那些严重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人员,对一般责任事故或者入伍不久的战士由于没有熟练掌握武器性能而发生的事故,则不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70]聂立泽、苑民丽:《略论我国军职犯罪的立法得失》,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1期。

[71]高铭暄、马克昌著:《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8页。

[72]黄林异、王小鸣著:《军人违反职责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5页。

[73]黎海滨等著:《人民法院疑难判例评析》,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4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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