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武器装备肇事罪主体争议问题探讨

武器装备肇事罪主体争议问题探讨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军人武器装备肇事的犯罪行为主要由《暂行条例》予以刑法规制。从《暂行条例》第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武器装备肇事罪的主体是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工。据此,武器装备肇事罪主体的范围,也不能不相应地发生变化。事实上,由于武器装备肇事罪犯罪行为方式的特殊性以及主观罪过的过失性,一般情况下,只能由自然人主体的军人才能构成。

武器装备肇事罪主体争议问题探讨

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军人武器装备肇事的犯罪行为主要由《暂行条例》予以刑法规制。从《暂行条例》第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武器装备肇事罪的主体是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工。由于1997年刑法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对原《暂行条例》的相应规定做了较大修改,包括对本类罪主体的范围进行了重新限定。据此,武器装备肇事罪主体的范围,也不能不相应地发生变化。当然,对于本罪主体的具体范围,学界还是存在不少争议的。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本罪主体是军人,多为武器装备的使用管理人员;2.本罪主体是军人,主要是武器装备的使用人员,其他人员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也构成本罪的主体;3.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现役军人;4.本罪的主体为军职人员。主要包括现役官兵、文职干部、具有军籍的学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军内在编职工。[66]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因而具有相对的合理性,但大都不够确切。第1、2种观点虽说没有什么错误,但表述比较笼统,未对军人的具体内涵做出说明。第3种观点将本罪的主体表述为“现役军人”,人为将其他主体排斥在外,有违刑法第450条的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第4种观点相对于前面三种观点而言,具有较大的合理性,但也并非完美无缺。应当说,本罪的主体军人除包括现役官兵、文职干部、具有军籍的学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军内在编职工外,还应当包括其他执行军事任务的人员。因为由于军队用工制度的变化,“在编职工”这一概念已不适应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不利于维护国家的军事利益。而用“其他执行军事任务的人员”代替,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据此,笔者认为,本罪的主体是军人。具体而言,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武警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关于本罪的主体,无论从刑法理论角度,还是从司法实践情况看,都有一些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一)新战士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关于新战士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有一种观点认为,入伍不久的新战士,不应构成本罪的主体。[67]如新战士庚,在投掷手榴弹训练中,由于对手中武器性能不熟悉,又由于心情紧张,以致拔出保险销后,没有立即投掷,仍握在手中,其他同志惊呼要他快扔,他紧张地扔到了领近的堑壕中,结果把另一名战士炸死。庚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武器装备使用规定和操作规程,也造成了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庚的肇事主要是因对武器性能不熟悉,情有可原,对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68]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不追究新战士庚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因为其虽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与操作规程,但情节并不严重,主要是因为对武器装备性能不熟悉,心情紧张所致,对其不追究刑事责任,确是情有可原。[69]但据此就认为新战士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的主张则是有失偏颇的。一方面,有些新战士虽入伍不久,但对武器装备使用性能相当了解,结果发生肇事,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刑法第436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并未排斥新战士可以成为武器装备肇事罪的主体,而且何谓新老战士,并未有明确的划分标准,完全委之于军事司法机关判断,难免会造成执法的偏差。(www.daowen.com)

(二)单位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甚至没有规定单位能否成为“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主体。近年来,有学者撰文认为,单位可以成为军职犯罪的主体,并强调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某些犯罪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而实施的情况是完全有可能的。例如战时的违抗命令罪、投降罪、遗弃伤病军人罪,平时的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遗弃武器装备罪都是适例。[70]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呢?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单位为了本集体的私利或者为了搞好军民关系或者出于其他目的,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或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或者集体违抗命令等情况是实际可能发生的,况且刑法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等犯罪,均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这些罪的犯罪主体。而“军人违反职责罪”一类罪中的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和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等犯罪的情况与上述犯罪的行为方式及危害结果基本相同,理当明确单位可以成为这些犯罪的主体。这一问题的客观存在确已表明军职犯罪在立法上存在疏漏,只能通过立法完善的方式加以弥补。当然,笔者虽认同单位可以成为某些军职犯罪的主体,但并不代表笔者同样认为单位可以成为“武器装备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事实上,由于武器装备肇事罪犯罪行为方式的特殊性以及主观罪过的过失性,一般情况下,只能由自然人主体的军人才能构成。即使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个别因单位的错误决定或单位领导瞎指挥的原因导致武器装备肇事的,仍可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不需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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