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中“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含义,按照通行的说法,所谓生产危险物品是指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如制造雷管、炸药等;储存危险物品是指从事危险物品的保管放置工作;运输危险物品是指从事把危险物品由甲地运往乙地的运输搬运工作;使用危险物品是指将危险物品用于实际的生产与生活中,如使用敌敌畏杀虫等。[62]在笔者看来,上述说法基本上是正确的,解释上也并无大的问题,但从全面准确理解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考虑,还应当进一步明确:“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中的“生产”不仅包括正式性的生产,也包括试验性的生产;其中的“运输”,不管是有偿运输或还是无偿运输,均不影响认定;其中的“储存”,是义务性储存抑或是经营性储存,是临时性储存抑或长期性的储存,也在所不问;其中的“使用”,同样如此,是经常性的使用抑或是偶然性的使用,均则非所问。无论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属于上述哪一种具体的情形,无论是选择作为方式或还是不作为方式,只要其在上述活动中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就不应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而应当认为属于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范畴。
除此之外,对于本罪中“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含义的理解,还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
(一)“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是否必须合法进行
“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是否必须合法进行呢?对于该问题,我国刑法第136条未做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从有关危险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的普遍性上看,无论何人,凡是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均应遵循这些规定,不管其从事该种活动本身是法律、法规允许进行的,还是法律、法规禁止的,都没有例外”[63]。笔者赞同这种观点。事实上,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不管是合法进行的,抑或还是非法进行的,在发生危险物品肇事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其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无大的区别,一律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也是可行的。需要注意的是,当行为人在非法从事某些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由于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又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该如何解决其罪数问题呢?
如行为人在非法从事弹药、爆炸物品、核材料等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过程中,又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该如何合理地量定刑事责任呢?是以非法制造、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罪、非法运输核材料罪,抑或是以危险物品肇事罪一罪论处,或者还是数罪并罚呢?对此,有学者认为,上述情况属于行为人基于两个不同的罪过而实施的两个性质不同的行为,应当将其视为数罪进行并罚。[64]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实施的实际上只是一个行为,即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其后因其上述行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等则并非其行为的组成部分,实乃刑法对危险物品肇事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入罪的一种限定。因此,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形,且通过其实际的犯罪行为表现出来的具体构成内容可以见到上述二种犯罪的交叉重合关系,应当按法规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来处理,而非实行数罪并罚。
(二)“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是否包括对军用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www.daowen.com)
在笔者看来,就刑法第136条的立法精神而言,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应当是同时包括民用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和军用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军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应当说其对公共安全的危害以及社会危害严重性的程度并不比同种情况下因民用危险物品肇事构成的犯罪轻,相反还要重,因为其可能不仅仅是破坏了国家对危险物品的管理制度,还可能危及了国家的军事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按“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进行合理解释。当然,在此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把握好本罪与武器装备肇事罪的界限。如军人在使用武器装备(如核子武器装备、中子武器装备、生化武器装备等)的过程中,违反了相关武器装备的使用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严重危及国家军事利益的,应当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而非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
(三)“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是否仅限于在业务活动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
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危险物品肇事事故主要发生在企事业单位的业务活动中,但是,一般公民在日常生活而非业务活动中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时,由于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也时有所见。那么其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行为是否属于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对其能否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呢?刑法第136条未做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从有利于更好地惩治司法实践中的危险物品肇事犯罪行为着眼,对于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不宜进行限制解释,即不管是在业务活动中,或还是在日常生活中,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只要其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均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其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活动均应归属于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
下面试举一则案例稍做说明:
被告人张卫中嫌租住的房子太小决定搬家,在搬家过程中,忘记将朋友刘某委托其保管的一个八宝粥罐子拿走(刘某曾告诉他瓶子里装的白色蜡丸是用于药狗的有毒危险物品)。在搬完东西后他只是把门给拉上但未上锁。第二天上午10时许,同住一个院子并在张卫中对面租住的租房户徐某带其幼女张某在院中席子上玩。玩了一会,徐某带着其女儿张某推门进了前一天刚搬走的张卫中空房内,这时她女儿发现地上有一八宝粥罐子,就拿起来摇玩,在摇玩的过程中,张某将罐子内的白色蜡丸摇出掉在了地上,然后捡起放入嘴里,并咬了一下,当时已经咬破,徐某赶紧上前把放入女儿张某嘴中的蜡丸抠出,这时只看见其女咔了一声想哭,哭了一声后眼睛上翻,呼吸急促,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据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此白色蜡封物内含有剧毒氰化纳成分。检察机关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对被告人张卫中提起了公诉,后法院同样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对其定罪并判了刑。[65]笔者认为,上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该案中被告人张卫中的行为,从实质上而言,就是一起典型的在日常生活中一般公民从事危险物品“使用”的活动(在本案中为“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其违反了危险物品使用的相关管理规定,发生了责任事故,造成了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是恰如其分的(也符合法规竞合时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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