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方面的疑难问题,除单位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以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如何理解外,还有一个疑难问题值得研究。即单位前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却发生在其后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任内的情形,该追究谁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经常存在这样的情形,即某一单位的上一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重视安全保障设施的投入,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如举办庙会既没有按有关规定设置疏散人群的安全通道,也没有为应对突发事件的发生而事先制定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方案,从而给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留下了严重的隐患。但在前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调离原单位后,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刚上任,就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而主要原因又是前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做得不扎实,单位没有制订相应的安全工作计划和突发事件处置方案。此时,对谁定罪,就成了问题。
首先,对前一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否追究刑事责任?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因为如果追究前一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势必会导致对本罪的受刑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做任意的扩大解释,而这显然有违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精神,难免会危及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另外,如果前几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都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那么在发生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下,是否都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呢?应当说,尽管前一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其任内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但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却是在其离任之后,前一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显然已经不符合本罪主体的特征,自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既然不应追究前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刑事责任,那么是否意味着应追究后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呢?这一问题同样值得深入思考。虽然按照《刑法修正案(六)》第3条对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规定,如果举办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现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可是,现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刚上任伊始,此时不可能对单位的安全管理和组织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并及时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计划和处置方案,要其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于情于理显然都不太合适。即使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考虑,也不宜对其发动刑罚权。(www.daowen.com)
那么是不是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刑事责任了呢?答案当然也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在这种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前后任过渡的特殊情形下,仍应当追究单位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本罪的刑事责任。当然,从长远来看,应对规定本罪的相关刑法规范进行修改完善,改变本罪目前单罚制(代罚制)的刑事责任承担模式,以便能够追究单位犯此罪的刑事责任,即立法中应规定对单位本身可以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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