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理解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范围的前沿问题解析

理解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范围的前沿问题解析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本罪中受刑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围的理解问题,也是见仁见智,存在不少争议。从上述《解释》第3条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其所指涉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是包括“雇主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等主体在内的。

理解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范围的前沿问题解析

对于本罪中受刑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围的理解问题,也是见仁见智,存在不少争议。有不少同志认为,本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举办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举行、紧急预案负有具体落实、执行职责的人员。[39]在一般意义上,做这种解释似无不妥。但这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包括对事故负有责任的雇主和法定代表人呢?从法条文义的表述来看,似乎难以得出这一结论。其实,在《刑法修正案(六)》草案通过之前,就有不少全国人大常委和人大代表对此一问题给予了广泛的关注,还有不少代表提出了质疑。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审议时,郑功成委员说,这次草案(指《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下同——引者注)将刑事处罚的对象限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实际上是明确地规定了企业及相关法人代表和雇主可能免除刑事责任,如私营企业的雇主就可以让其雇佣的直接管理人承担刑事责任而自己则可以逃避责任。因为直接负责人通常理解为一个企业的副厂长、副经理等。如果刑法这样界定,最大的责任人就可能漏网,法治的价值与效果将大打折扣。因此,建议再斟酌,取消“直接负责的”几字,或者代之“雇主及直接责任人”。[40]万学文委员也说,修正案草案第2、3条都提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两者不一样,第一个是针对安全生产问题,第二个是针对重大活动中的问题。另外在法律中出现“雇主”也不太适合,建议删除“直接负责的”,改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41]另外全国人大代表姜鸿斌也提出,关于安全生产和在整个金融秩序表述中,每一条都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处罚规定,这里缺少对事发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惩处。甚至对于单位犯罪,对主要负责人也没有表述。根据实践看,比方说我是一个煤窑的业主,是法定代表人,很容易委托一个总经理或者外聘主管人员接受法律的惩处,而主要负责人逃避了法律的惩处,真正命令或者决策危险作业的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所以,我认为能不能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到现在国家的安全生产责任界定上,把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纳入进去,使他们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依法生产经营。[42]针对上述诸多人大常委和人大代表在《刑法修正案(六)》的分组审议中提出的上述问题与质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主任郎胜在答记者问时就《刑法修正案(六)》关于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中涉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围的立法原意进行了说明。他指出,在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时,构成犯罪的,应该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的责任,这里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包含了对事故负有责任的雇主和法定代表人。这样的表述是刑法的专门术语。[43]由此可见,从《刑法修正案(六)》的立法原意来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是包括“雇主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在内的。笔者认为,尽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一个专门的刑法术语,但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来分析,其具体范围似乎并不能涵容“雇主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在内。否则,如果做如此宽泛的理解与解释,不仅会导致对刑法规范解释的任意性,有违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对刑法规范从严解释的原则,而且会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与一般社会大众的通念、特定社会的普遍化的社会价值、文化观念等相左。“在刑法规范的自由区内,运用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理论来解释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并未超越刑法规范,而是在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中,贯彻和实现刑法的实质理性——刑法正义。”[44]故而对《刑法修正案(六)》第3条中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内容的解释,也应当用社会相当性的思想来考量其合理性。

既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一规范内容的立法原意与文义理解如前所述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那么如何进行补救呢?在笔者看来,在短期内,可由最高司法机关颁布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本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做适当的扩大解释,将“雇主和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等包括在内,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和更有效地追究这些身居幕后但实际上却操纵全局并对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负有重大责任的雇主和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在这方面,其实不乏先例。如2007年2月28日“两高”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专门针对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案件就刑法典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范围进行了适当的扩大解释。《解释》第3条规定:“刑法第135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从上述《解释》第3条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其所指涉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是包括“雇主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等主体在内的。立足长远,笔者认为,应对《刑法修正案(六)》的有关规定在适当的时候进行修改完善,这才是治本之策。尽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一个专门的刑法术语,但并不代表其就不能因时而更改,况且“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专门的刑法术语与其范围的限定合理与否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至于在立法上进行修改时如何对其表述,上述全国人大常委郑功成委员和万学文委员就提出了很好的建议,值得参考。不过从精益求精以及妥当性的角度考虑,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并认为,不宜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改为“雇主及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应修改为“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样表述才更加确切、精当。理由在于:首先,雇主不是一个专业的刑法术语,也无相应的刑法立法传统和习惯,不宜规定在刑法条文中;其次,雇主这一术语不具有普适性,不能涵括所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假如某一大型群众性活动是由政府或事业单位组织和举办的,若称呼其主要负责人为雇主,会显得不伦不类。最后,应当指出的是,一个单位中存在不同层次和不同职能的主管人员,并不是任何主管人员都应成为本罪的受刑主体,而只有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而用“主管人员”代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似有点矫枉过正,而做“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表述就可以避免这一问题。因为“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外延上不仅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企业直接负责的副厂长)”,也能涵容“主要负责人(如企业的厂长、法定代表人等)”在内,同时又可避免对主管人员范围的解释不加限制、宽泛无边的弊病。(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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