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本罪主体是否包括单位—刑法前沿问题揭秘

本罪主体是否包括单位—刑法前沿问题揭秘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否包括单位,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均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仅限于自然人。如有司法实务部门的同志指出,由于国家机关可以成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举办者,所以此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国家机关。也就是说,该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不排除单位。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赞同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但认为需要做充分的说明与论证。

本罪主体是否包括单位—刑法前沿问题揭秘

关于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否包括单位,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均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仅限于自然人。如有学者指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因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8]另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或承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对该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29]还有学者直截了当地指出:“犯罪主体是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参与者不能成为此种犯罪的主体。”[30]此外还有一些类似的表述,在此不一一赘述。另一种意见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不排除单位。如有司法实务部门的同志指出,由于国家机关可以成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举办者,所以此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国家机关。也就是说,该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不排除单位。[31]另有学者认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大多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若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单位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32]

由上可知,关于本罪的主体,有争议的问题是单位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赞同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但认为需要做充分的说明与论证。

首先,从法条规范的角度分析,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3条的规定,本罪的罪状是“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本罪的罪状可知,要构成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首要的前提是必须举办了大型群众性活动。如果举办的不是群众性活动或者只是小型的群众性活动,那么即使发生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也不能以本罪论处。那何谓大型群众性活动呢?根据2007年8月29日国务院第19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其施行)第2条的规定,所谓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活动。由此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然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成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那么在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过程中,如果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单位毋庸置疑应当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也是理所当然的。因为这样不仅有利于避免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单位只享受利益,不承担风险,最终威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现象,而且也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现了风险与利益的共担,保证了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有利于保障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顺利进行。(www.daowen.com)

其次,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由于大型群众性活动是一项具有广泛性和复杂性的群众性社会活动,具体表现在参加活动的人员多、密度大、范围广和成分复杂,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各类群众性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的日渐增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也与日俱增。因而从刑事政策以及有效预防此类犯罪发生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不仅《刑法修正案(六)》增设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是十分必要的,而且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同样也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之举,契合和体现了《刑法修正案(六)》的“严厉化”[33]价值取向。否则,如果举办或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下,就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势必有违公平正义的精神和原则。如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出台前的北京密云灯会重大踩踏事故就是最好的例证。对于北京密云灯会重大踩踏事故,许多当时在事发现场的市民都将矛头指向灯会的组织者,认为组织不力,安全工作不周是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34]而事实上组织这次灯会并负有直接责任的北京密云县密虹公园(其他组织)事后并没有受到任何刑事追究,受到刑事处罚的只是负责维护密虹公园内白河东岸和彩虹桥秩序,对于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的原密云县城关派出所所长和政委,并且两人均是因玩忽职守罪获刑。[35]之所以出现这种尴尬现象,固然与当时我国刑法立法的不完善有关,但倘若是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通过之后的今天,那么对于此次踩踏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组织者——密虹公园,就一定能够以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呢?看来是不无疑问的。笔者认为,欲解决这一问题,以真正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那么就应当认为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最后,能否因为《刑法修正案(六)》第3条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规定的受刑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认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呢?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其实,单位可否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进一步分析,还涉及本罪是否(不纯正)单位犯罪[36]的问题。那又何谓单位犯罪呢?我国1997年刑法典未做明确规定,而只是在刑法典第30条对单位犯罪做了一个一般性的规定,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条文既不符合定义的逻辑结构,也不具备定义的实质内容,与其说该条是立法者对单位犯罪所下的法律定义,勿宁说是立法者对惩治单位犯罪的原则宣言。”[37]正是由于我国刑法典未对单位犯罪的概念做出明确规定,因而对于刑法典分则中规定的个罪,哪些是单位犯罪,哪些是自然人犯罪,分歧较大,争议颇多。从1997年刑法典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看,应该说,既有显性的规定,也有隐性的规定。对于显性的规定,由于条文中含有“单位犯罪”的用语,因而一般均不难判定其为单位犯罪。但比较难确定的关于单位犯罪的隐性的规定,即条文中不含“单位犯罪”的用语,但又有“单位”“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等字眼,其规定的究竟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则颇费思量。如规定本罪的《刑法修正案(六)》第3条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用语,但却未明示是否单位犯罪,即是如此。在笔者看来,《刑法修正案(六)》关于本罪的刑法规范中虽只规定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但并不代表单位就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事实上,根据本罪的罪状以及构成特征,单位是完全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的,只不过是《刑法修正案(六)》第3条在处罚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单位主体时,采取单罚制(具体为代罚制)[38]而已,即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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