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安全责任事故现状及发展趋势

我国安全责任事故现状及发展趋势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较之于2004年,2005年全国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死亡总人数同比下降10.3%。事故多发势头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犯罪等将成为今后一个时期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惩罚刑事犯罪工作的重点。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均对安全责任事故犯罪进行了大量的规定。

我国安全责任事故现状及发展趋势

近年来,我国各地连续发生一些重特大危害公共安全的灾难性事故,特别是矿难事故、桥梁坍塌事故、烟花爆竹爆炸事故、火灾事故、危险化学品泄漏、爆炸事故,以及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等的频繁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在2003年以前,全国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起数和死亡的总人数都是上升的,2003年开始才略有下降,及至2004年全国各类事故死亡13.67万人,伤残70多万人,如果加上职业危害的话,一年就有近百万的家庭因为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了不幸。如果20年累计,那就是2000万个家庭,牵动着社会的安定。[18]就2005年而言,全国发生各类安全生产事故71.79万起,死亡数为12.71万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890亿元。较之于2004年,2005年全国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死亡总人数同比下降10.3%。[19]2006年,据安监总局的统计,我国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为11.2万人,平均每天死亡约为300人。[20]尽管经过各省、市、各单位、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安全生产形势总的趋势是在稳定中开始略有下降,但问题依然严重,形势相当严峻。事故多发势头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

以近年来各类安全生产事故中特别触动我们神经的矿难事故为例,从2001—2004年,我国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特大矿难事故188起,平均每7.4天就有一起。2004年,死亡人数超过30人的特别重大事故共14起,其中矿难事故有6起,约占42.8%。该年全国的矿难死亡人数是6027人,约占全世界矿难死亡总人数的80%。继2004年“矿难年”后,2005年我国重特大矿难次数及死亡人数比去年同期继续攀升,延续着“死亡之旅”,矿难事故再次呈现“井喷”态势,截至该年12月11日,国内一共发生2939起矿难事故,5491名矿工命丧井下,死难人数比去年同期增加206人。[21]在这些灾难性事故数据的背后,有多少鲜活的生命被矿井无情的吞噬!又有多少血汗凝结成的财产在顷刻间灰飞烟灭、化为灰烬!安全责任事故,总是在老生常谈中细数着生命的流逝,真可谓“往事一幕幕,伤心一幕幕”,不堪回首。

痛定思痛,反观我国近年来频发的各种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许多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虽与我国现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不均衡、安全生产工作基础薄弱、规章制度不健全、体制不完善等不无关系,但大量的则是因为人们的思想麻痹或有意无意地违反了有关的规章制度与操作规程引起的。倘若我们不是辄止于表层,就会惊讶地发现,在这些触目惊心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背后,往往还存在着许多深层次的原因,如单纯追求经济利益、“要钱不要命”,一些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严重的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务人员与私挖滥采、违法、违规生产的业主有着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或在幕后纵容、沆瀣一气,大搞权钱交易,以及为非法业主充当“保护伞”“黑后台”。官商勾结、官煤一体竟成为行业内通行的潜规则。时任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李毅中在河北举行的安全生产学习培训班上曾愤怒地指出,滥用权力与非法利益结盟是导致矿难等事故频发的症结之一。[22]仅以2006年为例,我国检察机关查处的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涉及职务犯罪的就有600多人。[23]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振川在全国检察机关查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涉及的职务犯罪电视电话会议上表示,近年来,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与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直接相关。官商勾结,性质恶劣,影响极坏。检察机关要不断提高发现犯罪、证实犯罪、打击犯罪的能力,不论涉及哪个部门,不论涉及谁,都要依法查办,绝不手软。[24]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座谈会上也表示,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加大审判力度,依法惩处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犯罪[25]及其背后的贪污、贿赂、渎职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犯罪等将成为今后一个时期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惩罚刑事犯罪工作的重点。[26]由此可见,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犯罪及其背后的职务犯罪已经成为新时期我国惩罚刑事犯罪工作的重点[27],以及反腐败斗争的焦点,对它的打击、惩罚和预防工作也相应成为今后以及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首要任务之一。(www.daowen.com)

事实上,由于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以及罪质的特殊性,其不仅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惩罚刑事犯罪工作的重点,而且在我国刑事立法中也一直占据着重要地位。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均对安全责任事故犯罪进行了大量的规定。特别是1997年刑法,在全面吸收各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以及最高司法机关相应司法解释中有关责任事故犯罪的规定、并予以法典化的基础上,采取集中规定与分散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较为全面地确立了一个惩治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刑法体系。其中,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罪中比较集中地规定了标准形态的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同时又在其他章节中对一些非标准形态的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做了特别规定,进一步充实、完善了刑法中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规制体系,这对于打击司法实践中的安全责任事故犯罪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自1997年刑法通过以后,由于社会日新月异的变化以及形势的发展,《刑法》关于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规定也日益呈现出其内容的不完整性和对变化多端的犯罪现象缺乏及时应对能力的诸多缺陷,已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不相适应,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正是在这种社会背景下,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件(六)》,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对《刑法》有关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规定做了重要修改。约而言之,一是修改了少数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构成要件,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并提高了在特定犯罪情况下的量刑档次与刑罚幅度;二是将司法实践中新涌现出的举办重大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瞒报、谎报安全事故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围。可见,《刑法修正案(六)》对安全责任事故犯罪规定的修改,一方面加大了在刑事立法上打击某些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又扩大了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刑事法网,使之更趋严密。应当说,立法上对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做此重要修改基本上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一则满足了司法实践的需要,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再则又体现出了当前刑事政策的重心与主旨,有利于防范和惩治频发的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弹压其高发态势,从而保障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