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事故犯罪的特征是责任事故犯罪这一犯罪类型本质的外在表现,也即反映责任事故犯罪不同于其他类罪(罪群)的基本属性与主要特点。研究责任事故犯罪的基础性理论问题必然要求对责任事故犯罪的特征进行深入分析。在笔者看来,责任事故犯罪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责任事故犯罪的过失性
所谓责任事故犯罪的过失性,是指责任事故主要是由于行为人违反业务上的注意义务,所实施的过失行为导致。不论是重大飞行事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抑或是交通肇事事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等,概莫例外,均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为要件。如果行为人是出于故意而引起的事故,如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则属于破坏事故,而非责任事故;如果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出于不能预见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所致,如自然灾害等,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的心态,则属于意外事件,并非刑法意义上“事故”的范畴。当然,相比人为制造的破坏事故,责任事故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一般较少,易于改造。这些行为人之所以应对重大事故的发生承担犯罪过失而不是故意的责任,在于他们本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违反结果预见义务),或者即使预见了但轻信能够避免(违反结果回避义务),以致最终发生了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
(二)责任事故犯罪的复杂性
由于事故现象本身的错综复杂性和责任事故犯罪分子的狡猾性、犯罪手段的隐蔽性,加之长期以来人民群众对责任事故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不足,使得责任事故犯罪在整体上呈现出比较复杂的特点。从司法实践中看,当前责任事故犯罪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
1.案情复杂、涉及面广
责任事故犯罪可以发生在生产、作业或管理的任何过程中。从这些事故所涉的行业或领域来看,有的发生在交通领域,有的发生在生产作业领域,有的发生在危险物品管理领域,有的则发生在公共卫生管理领域等;从责任事故的表现形式和种类来看,繁杂多样,常见的责任事故有瓦斯爆炸、放炮、透水、冒顶、坍塌、中毒窒息事故等等,加之责任事故犯罪案件有时涉及一些领导干部的腐败问题,有些责任人员甚至本身就是地方的党政领导或者其近亲属,保护层厚,关系网密,这就给责任事故原因的认定、技术鉴定以及进入诉讼程序以后的侦查、起诉、审理活动等带来许多难题。此外,有的责任人员打着改革开放的大旗,唯利是图,“要钱不要命”,甚至被某些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当作“能人”“开拓者”“改革者”而加以重视,处理不当,容易激化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总而言之,应对责任事故负责的有关人员的成分是相当复杂的。在查处责任事故犯罪案件时,遇到的干扰一般很大,阻力也很多,求情打招呼批条子的有之,作伪证包庇串通串供的有之,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威胁利诱拉拢的有之,施加压力无端设置障碍横加阻挠的也有之,司法实践中的种种迹象表明,责任事故犯罪案件的查处远较其他案件的查处要困难得多,复杂得多。
2.责任事故犯罪案件的因果关系复杂(www.daowen.com)
责任事故案件的发生虽主要是由人的过失行为所导致,但也离不开条件及相关因素(尤其是激发因素)的作用。特别是责任事故的发生与一定时期内社会生产力以及技术条件本身的局限搀杂在一起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尤其是多人均存在过失的情况下)与事故的严重后果之间通常又介入其他的因素,使得其因果关系呈现出错综复杂的情况。因此,在处理责任事故犯罪案件中,确定某人的行为是否为犯罪的原因,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多人存在责任过失的情况下对事故危害结果各自的原因力大小,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负多大的刑事责任等,有时是非常困难的。
3.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相当复杂
责任事故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过失,工作上的失误与差错,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不健全,安全监管的缺位,安全基础工作的薄弱等因素往往交织在一起。特别是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人员往往制造假象,掩盖事故真相,推卸逃避责任,把某些责任事故与工作失误、缺乏经验发生的差错以及制度不完善而发生的问题搅在一起,混淆社会视听,势必使得难以分清楚合法与非法、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此外,由于我国关于责任事故犯罪的刑事立法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甚至如某些学者所言:“诸法条(指责任事故犯罪的有关立法——引者注)之间的关系混乱,以致于形成不合理的竞合关系,并进而产生了适用解释上的困难;诸法条规制的范围不适当,以致于存在着法律的真空地带”[11]。正是因为有上述问题,责任事故犯罪诸法条之间在内容上存在某些不必要的重合和交叉,甚至存在规制的真空地带,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责任事故犯罪的定性在很多时候都会陷入无所适从的境地。这应该说也是责任事故犯罪案件复杂性的重要表现之一。
(三)责任事故犯罪的起伏性
无可否认,在全国范围内,通过各界人士的共同努力,我国安全生产状况整体上已呈现出总体稳定、趋向好转的发展态势,责任事故发生的总体趋势也是逐步减少的。这个总趋势是不可改变的,但需要经历一个较长的过程。这个过程不可能是笔直的,而是高一阵,低一阵,有起有伏的。诚如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李毅中所言:“安全生产形势总的估计是在稳定中开始略有好转,但并不是没有问题,是问题严重,全国形势仍然严峻,重大事故反弹势头尚未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12]2003年以前,事故起数与死亡总人数是上升的,2003年开始略有下降,比2002年事故总起数下降11%,死亡人数下降1.9%;2004年比2003年事故总起数下降15.7%,死亡人数下降0.2%;[13]但2005年全国重特大事故爆发又呈现出反弹势头,形势相当严峻,其中该年2月14日辽宁孙家湾矿难事故一次性就死亡两百多人,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在国内外造成严重影响,辽宁省主管工业与安全生产的副省长刘国强为此还被停职检查。[14]责任事故有起有伏的发展态势,相应地也使得责任事故犯罪呈现出鲜明的起伏性特征。责任事故频发的年份,往往就是责任事故犯罪率居高不下的年份;安全生产形势相对较好的年份,同时也就是责任事故犯罪率下降的年份。从总体上看,责任事故犯罪的发案率总的趋势也是逐步减少的。由此可见,当前责任事故犯罪的发展趋势确有它的特点——起伏性,其所留下的轨迹乃是一条清晰可辨的曲线。
(四)责任事故犯罪的严重性
相比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由责任事故犯罪行为引起的责任事故(尤其是重特大责任事故)给社会带来的危害,造成的负面影响,相对要严重得多。其不仅破坏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工作秩序,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害,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而且会损害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以及在国际上的声望,对党的利益、政府的形象,都可能产生无法低估的恶劣影响。以1979年为例,在该年9月份,首先是温州电化厂十数家液氯钢瓶爆炸,致使59人死亡,住院治疗79人,门诊治疗429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并且影响到温州市和温州地区一百多个企业的生产。同年11月,“渤海二号”钻井船翻沉,72人遇难,直接经济损失3200万!年底,吉林石油液化气公司三台400m3液化气罐和数千只容量为15公斤的民用液化气钢瓶发生爆炸,使六万平方米的范围内一片火海,死亡32人,烧伤54人,经济损失540万!……[15]当年发生的这些重特大责任事故,事后查明大多是因为责任人员的严重过失或疏忽引起的[16],其导致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而且对当时我国政府在国内外的形象与威望造成了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一度被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当作攻击我国政府的口实。责任事故犯罪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及其社会危害性,由此可以窥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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