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事故犯罪的概念是我们研究责任事故犯罪的逻辑起点,也是责任事故犯罪这一犯罪类型最为基础的理论问题,而对责任事故犯罪概念的正确界定又离不开对责任事故这一基础范畴之内涵与外延的准确厘定。一旦厘定了责任事故这一前提性基础范畴的内涵与外延,也就从根本上限定了对责任事故犯罪概念进行理论框定的界域范围。而从逻辑意义上而言,责任事故又属于事故的一种。故此,要明确责任事故犯罪的概念,归根结底,必须首先明确事故的概念。
(一)事故的概念
何谓“事故”?事故的内涵与外延怎样?目前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粗略概括,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我们研究的事故,又称为可能导致事故的系统(事故系统)。一个事故系统由“人、机、物、境”四种要素构成。事故系统中,人、机、物、境之间的平衡,一个事故系统与周围的其他事故系统的平衡,是安全生产的基础。这种平衡关系的破坏,便是事故。[4]
2.事故可以定义为:个人或集体在时间的进程中,在为了实现某一意图而采取行动的过程中,突然发生了与人的意志相反的情况,迫使这种行动暂时或永久地停止的事件。[5]
3.事故是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违背人们意愿的意外事件,一种失去控制的事件。[6]
4.《现代汉语词典》《辞海》等工具书一般将“事故”释义为“意外的损失或者灾祸(多指在生产或工作上发生的)”“今用以称工程建设、生产活动与交通运输中发生的意外损失或者破坏。有的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为当前人力所不能全部预防;有的由于设计、管理、施工或操作时的过失所引起,后者称为责任事故。这些事故可造成物质上的损失或人身的伤害”。[7]
5.事故可以表述为:“人们在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过程中,由于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而发生的人员伤亡、物质损毁,并在一定程度上危及社会治安秩序的非正常事件。”[8]
应当说,上述关于“事故”概念的诸观点均在不同的侧面对“事故”的涵义与内容做了有益的探索,其中某些观点在一定程度上还揭示了“事故”的合理内核,有较大的合理性。而且,在不同的学科或者领域,从不同的研究角度,出于不同的研究目的,对“事故”内涵与外延的认识和理解便会存在差异,这也是正常的现象。(www.daowen.com)
但是,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我们作为刑法学者研究“事故”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便于准确地打击司法实践中的事故犯罪行为,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即最终的目的是要正确解决事故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问题,以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故此,我们研究“事故”的概念应当立足于“事故”的刑法意义,必须从刑法学的角度来分析“事故”的内涵与外延,这样才可能得出比较合乎理性的结论。
由此观之,第一种观点实际上是从事故学的角度,根据科学管理与工程技术学的一般原理来分析“事故(事故系统)”本身的“人、机、物、境”四要素之间以及事故系统之间的相互平衡关系,以更好地为进行事故预测、事故统计和事故防范而服务的。其所指涉的“事故”包括的范围很广,大到各种触目惊心的天灾人祸,小到机器设备的零部件出现故障,不管是自然原因还是人为原因引起,均属之。这种观点与我们在刑法意义上所讲“事故”的涵义相去甚远,参考价值不大。第二、三种观点所指涉的“事故”,仔细分析,实际上均属于刑法中“意外事件”的范畴。由于不具备刑法中所应当具有的罪过(故意或过失),故而不能让相关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所以这种“事故”也并非我们所要研究的对象。第四种观点对“事故”的定义实际上是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将“事故”分成了以下三类:一是自然原因导致的事故;二是人为破坏引起的事故;三是责任事故。其中,第一种事故大体上可划归意外事件的范畴,而后两种事故的内容则基本上涵括了刑法中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事故,具有较大的合理性。最后一种观点对“事故”的定义虽然也明确了“事故”由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这是值得称道的),但又对事故的程度或造成的后果进行了限制,即限定在“仅危及社会治安秩序”这一层上。不难看出,这是带有公安机关特色的“事故”定义。尽管不无合理之处,但与我们在刑法意义上所要研究的“事故”的内容还是存在一定距离的,因为刑法意义上的“事故”并非一般的危及社会治安秩序的“事故”,而必须是由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的发生严重后果,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事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事故”的概念可以做如下界定:即行为人在从事生产、作业、运输或管理的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或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导致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危害结果。
(二)责任事故及责任事故犯罪的概念
根据上述笔者对“事故”概念的界定,依据事故的性质与发生原因,大致可以将刑法意义上的“事故”划分为以下两类:一是由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事故,即破坏事故;二是由人的过失行为导致的事故,即通常我们所言的责任事故。在目前我国刑事法律的框架下,对于故意制造事故,引起人员伤亡或财产损毁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如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故意引发山洪爆发、故意引起危险物品事故、故意导致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等,一般是按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触犯的相应刑法条文来定罪科刑。如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在2000年曾查获一个由上海本地驾驶员组成的专以开“碰碰车”(即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业的犯罪团伙。该团伙从1999年7月起,先后制造了上百起让他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获利数十万元,其中团伙成员李某一人就制造了50余起“车祸”。此案于2001年5月22日由检察机关以诈骗罪移送起诉,2001年7月16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分别对8名团伙成员以相同罪名做出有罪判决。[9]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对于李某等8名专以开“碰碰车”的团伙成员就是以诈骗罪定罪科刑的。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当然,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应在刑法中增设专门的“故意制造事故罪”的立法建议[10],我们在此姑且不论其建议是否合理、可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是否会遇到操作困局与实践困境,但就其提出的实践中故意制造事故的行为应当受到专门统一的刑法规制的这一思路确是很好,应当引起学界和立法者的重视。行为人故意制造的事故,由于其并非本书关注所在,故在此不作过多论述。而对于刑法意义上的“事故”的第二类——即责任事故,则是本节所要研究的重点。所谓责任事故,在笔者看来,就是指行为人在从事生产、作业、运输或管理的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或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因主观上的过失而导致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危害结果。约而言之,就是由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而导致的刑法意义上的“事故”(事故概念已如前述,此不复赘)。据此,我们对责任事故犯罪的概念也就不难界定了。所谓责任事故犯罪,即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人违反业务上的注意义务,因主观上的过失而导致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危害结果,触犯刑律,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
笔者对“责任事故犯罪”概念的上述界定是否准确,还需要接受实践的检验。从上述概念出发,可以把责任事故犯罪分为两大类:标准形态的责任事故犯罪与非标准形态的责任事故犯罪。做这样的分类,一方面便于将所有的责任事故犯罪予以清晰的划分,适于分门别类做专题研究;另一方面也各有所侧重,繁简得当,与刑法对责任事故犯罪集中规定和分散规定相结合的逻辑体系遥相呼应。
第一类:标准形态的责任事故犯罪,即1997年刑法分则第二章专门集中规定的九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型事故犯罪(刑法第131条—139条),包括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
第二类:非标准形态的责任事故犯罪,即除刑法分则第二章之外的其他分则章节分散规定的责任事故犯罪,具体包括第六章第五节规定的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医疗事故罪,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十章规定的武器装备肇事罪。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