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李显斌驾机投敌叛变,法院准确认定并判处刑罚

李显斌驾机投敌叛变,法院准确认定并判处刑罚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民法院认定李显斌驾机投敌是投敌叛变行为的具体体现,以投敌叛变罪判处其刑罚,无疑是正确的。投敌判变罪的法定行为是“投敌叛变”,即“投敌”行为与“叛变”行为统一的复合行为,只有在“投敌”行为和“叛变”行为均完成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是投敌叛变罪的既遂。

李显斌驾机投敌叛变,法院准确认定并判处刑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划清投敌叛变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是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没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即使行为人误闯敌占区或者敌人控制区域,或者出于其他动机投敌,均不构成投敌叛变罪。二是要有投敌叛变行为。行为人即使主观上有投敌叛变的犯罪故意,但若没有投敌叛变行为,也不构成投敌叛变罪。特别是要注意把被敌人捕俘后投降敌人的一般变节行为与投降后又有为敌人效力等叛变行为区分开来,一般的投降变节行为,不构成投敌叛变罪。

(二)投敌叛变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对投敌叛变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界限,主要是要搞清其与背叛国家罪、间谍罪、偷越国(边)境罪的关系。

1.投敌叛变罪与背叛国家罪的界限

背叛国家罪,是指中国公民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它与投敌叛变罪的主体都是中国公民,在客观方面都涉及外部势力,都有背叛国家的行为。两罪的区别在于:其一,两罪侵害的直接客体不同。两罪虽然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但背叛国家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而投敌叛变罪则的直接客体是公民对国家的忠诚。其二,两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投敌叛变罪的行为方式是背叛国家、投奔敌人营垒或者在被敌人捕俘后投降变节,而背叛国家罪则是行为人勾结外国势力危害我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与外国是一种勾结关系。投敌叛变罪投奔或者投降的对象可以是国内外任何敌对势力,但背叛国家罪勾结的对象只能是外国政府、组织、政党或者社会势力,不包括国内的敌对势力。其三,犯罪的主体有所不同。两罪的主体虽然都是中国公民,但背叛国家罪的主体通常是窃据党和国家重要权力或者具有一定社会地位或政治影响的人,而投敌叛变罪的主体可以是任何中国公民。

2.投敌叛变罪与间谍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且与境外有联系,但也存在明显的区别:其一,主体不同,投敌叛变罪的主体只能是中国公民,而间谍罪的主体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其二,行为方式不同。投敌叛变罪的行为方式是背叛国家、投奔敌人营垒或者在被敌人捕俘后投降变节,而间谍罪的行为方式是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间谍活动任务,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www.daowen.com)

3.投敌叛变罪与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

两罪都有越境的情节,但区别非常明显:其一,两罪的客体不同。投敌叛变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其直接客体是公民对国家的忠诚,而偷越国(边)境罪侵害的国家出入境管理制度。其二,主观方面不同。投敌叛变罪要求主观方面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而偷越国(边)境罪主观方面不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其三,主体不同。投敌叛变罪的主体只能是中国公民,而偷越国(边)境罪的主体既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四,客观方面不同。偷越国(边)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秘密、蒙混、绕道等方式擅自出入国(边)境的行为,而非背叛国家、投奔或者投降敌对势力的行为。

(三)投敌叛变罪的罪数形态问题

行为人在投敌叛变之前或者过程中或者之后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该如何处理?这就涉及投敌叛变罪的一罪与数罪问题。我们认为,只有投敌叛变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包容关系、竞合关系、吸收关系或者牵连关系的,都应当按照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牵连犯或者吸收犯的有关原则进行处理。如在投敌叛变之前或者过程中,为获得敌人的信任和赏识,而实施的窃取国家秘密、盗窃武器、破坏我方财物等行为,就应认为是投敌叛变行为的表现,是一罪而非数罪,从而仅成立投敌叛变罪;投敌叛变后,行为人实施的泄露国家秘密、出卖国家利益等,也属于投敌叛变的当然内容,而不单独成立其他的犯罪。如1965年11月11日,时任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第8师22大队飞行员的李显斌驾驶1架伊尔-28轰炸机杭州笕桥机场起飞投敌。李显斌被台湾方面封为“义士”,获得了价值280万新台币的奖金,并加入台湾空军。1991年12月李显斌回大陆探亲,后被我国公安部门扣留。1992年6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叛变投敌罪”判处李显斌15年有期徒刑[10]在本案中,李显斌驾机投敌,既是其投敌叛变的手段,也是其取得敌方信任的“礼物”。人民法院认定李显斌驾机投敌是投敌叛变行为的具体体现,以投敌叛变罪判处其刑罚,无疑是正确的。当然,对于行为人实施的其他犯罪,若与投敌叛变罪不存在有关包容、竞合、吸收或者牵连关系的,如在投敌叛变前报复杀人、故意伤害、抢劫财物、强奸妇女、卷走公款等,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四)投敌叛变罪的停止形态问题

投敌叛变罪是行为犯,按照通说的观点,应当以其法定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投敌判变罪的法定行为是“投敌叛变”,即“投敌”行为与“叛变”行为统一的复合行为,只有在“投敌”行为和“叛变”行为均完成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是投敌叛变罪的既遂。当行为人着手投奔敌对营垒或者在敌人捕俘后着手投降敌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投奔行为、投降行为、叛变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是投敌叛变未遂,成立未遂犯;反之,如果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愿而放弃投敌或者叛变的,则属于犯罪中止,成立中止犯。当行为人以投敌叛变故意准备犯罪工具、拟定犯罪计划、排除犯罪障碍等,但尚未着手投奔敌对营垒的,或者在敌人捕俘后尚未投降敌人的,应当认定为是投敌叛变预备行为,成立预备犯;反之,如果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愿而放弃犯罪预备行为的,也属于犯罪中止,成立中止犯。如被告人段某先后4次按台湾地区情报电台广播的联络地址投寄5封挂号信,在信中他大肆攻击中国的政治制度,并积极向对方申领任务。为投靠对方,段某准备了路费,购买了某省地图、指南针和救生圈等物品,伪造了混入边防地区的有关证件。某日晚上,段某驾驶偷来的船驶向对方控制区域,但被我方当场抓获。[11]在本案中,段某为投敌叛变,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包括准备犯罪工作、排除犯罪障碍等,但其只是驾船开始驶向敌方控制区域,尚未到达或者接近敌方控制区域,可以说是在还尚未“着手”投奔敌对营垒的情况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因而是一种投敌叛变的犯罪预备行为而非未遂行为,应认定为预备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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