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敌叛变罪,是指中国公民投奔敌人营垒,或者在敌人捕获、俘虏后投降敌人,出卖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
投敌叛变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一)客体特征
关于本罪的客体,理论界对此认识不尽一致。第一种观点认为,投敌叛变罪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1]。第二种观点认为,投敌叛变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与利益”[2]。第三种观点认为,投敌叛变罪的客体是“国家局部的利益”[3]。第四种观点认为,投敌叛变罪的客体是“国家安全”[4]。第五种观点认为,投敌叛变罪的客体是“公民对国家的忠诚义务”[5]。我们认为,第五种观点基本上是合理的,但表述不够准确,投敌叛变罪的直接客体应是“公民对国家的忠诚”。这里的关键是,要正确区分犯罪的同类客体与犯罪的直接客体的关系,不宜将犯罪的同类客体直接等同于直接客体,特别是在有其他内容可以作为其直接客体的时候,将同类客体的内容直接表述为直接客体的内容就更不妥当。否则,犯罪的直接客体就丧失了其在决定犯罪的性质以及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上的意义。当然,犯罪的直接客体还应当具有确定性,即某种犯罪行为一旦付诸实施,在任何情况下就必定会直接侵害某种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鉴于此,上述有关观点所言的“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国家的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局部的利益”等,其表述的实际上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同类客体,而非投敌叛变罪这一个罪的直接客体,故而是不妥当的。而且有些投敌叛变行为可能并不一定会侵害所谓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如行为人投奔某些并不主张改变现行政治制度的反动组织,就很难说其侵害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另外,有的观点将犯罪的直接客体表述为某种“利益”甚或“局部的利益”,其妥当性更是值得商榷的。犯罪的直接客体,应是指某一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而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应当说,社会关系的含义比利益更深刻,内容更为丰富,其有些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但有些则不能用利益来直接代替,如意识形态关系等。故此,在此意义上,将投敌叛变罪的直接客体表述为“国家的安全与利益”“国家局部的利益”也不准确。其实,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公民对国家忠诚、不得背叛乃是最基本的法律义务,法律规定这种基本义务即是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一种保护。而投敌叛变行为,实际上违反了公民对国家的忠诚义务,破坏了公民对国家的忠诚,必然使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利益和国家安全受到损害。综上,投敌叛变罪的直接客体是“公民对国家的忠诚”。
(二)客观特征
投敌叛变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投奔敌人营垒,或者在敌人捕获、俘虏后投降敌人,出卖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
投敌叛变行为是“投敌”行为与“叛变”行为的统一,两者缺一不可。只有投奔国内外敌对势力的行为,没有背叛人民或国家的性质,不足以认定投敌叛变行为;只有投降敌人的行为,没有背叛人民或国家的行为,也不足以认定投敌叛变行为。投敌叛变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无论采取何种形式,不管是主动投敌,还是被动投敌,只要行为人在实际上投奔或者投降敌人,背叛祖国或者人民,与我国国家为敌,就构成本罪。
1.投敌
投敌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投奔敌人营垒;二是在敌人捕俘后投降敌人。(www.daowen.com)
所谓投奔敌人营垒,是指投奔国内外敌对势力或者国家上与我为敌的国家。“敌”是广义的,既包括交战状态下公开的敌国、敌方等敌人,也包括和平时期其他公然敌视我国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营垒;既包括国外敌人,也包括国内敌对势力,如国内出现的敌视党和国家政权的暴乱或敌特组织等。投奔敌人营垒,既包括投奔敌人控制区域,也可以是投向敌对国家的大使领馆、代表机构等拟制领土以及军舰、飞机等浮动领土。例如,被告人沈某于1977年7月由我国政府派往加蓬共和国援助筹建一针织厂期间,为达到援外期满回国时购置电视机等物品的目的,以伪造签名手段,贪污外籍工人工资14460西非法郎。事后沈某恐其问题败露,加之羡慕资产阶级生活方式,产生叛逃念头,遂于某日下午乘机逃到某国驻加蓬大使馆,书写了叛逃书,声称要“自由”,请求将其送到某国或台湾,不愿返回中国大陆。后沈某又给四个国家的政府首脑写信,呼吁这些国家领导人要求加蓬总统不要将自己交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某国大使的策动下,沈某又书写了内容反动的条幅,并呼喊“自由中国万岁”“大陆光复”等反动口号,后被加蓬政府引渡至中国大陆。人民法院以投敌叛变罪对被告人沈某作了有罪判决。[6]在这一案件中,沈某投奔的就是敌对国家驻加蓬的大使馆。值得注意的是,有观点认为,在敌人的策动下,身在我方而暗中加入敌人阵营,为敌人提供情报,是投敌叛变行为。[7]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投敌是投奔敌方或者被捕俘后投降敌方的犯罪,与“加入”敌方是不同的,两者在性质和程度上均存在明显差别,不能一概而论。行为人暗中“加入”敌方阵营并提供情报的行为是间谍行为,而不是投敌叛变行为。
所谓在敌人捕俘后投降敌人,是指行为人被敌人捕获、俘虏后,停止对抗、屈服对方或者宣布脱离我方。
2.叛变
叛变,是指背叛祖国或者人民,即出卖国家和人民利益,向敌人提供我方政治、经济、军事等国家秘密、情报等,以及其他为敌人效力的行为。行为人投敌后,变节成为敌方的人员显然具有背叛祖国或者人民的性质;而出卖组织、同志或者向敌人提供我方的国家秘密、情报或者接受敌人派遣为其服务,则是直接的背叛祖国或者人民的行为。“为敌人效力”是投敌后“叛变”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既包括接受敌方组织、安排、派遣、命令,从事有利于敌方的行为,也包括为取得敌人赏识、信任而实施的损害我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行为;既包括在投敌叛变后为敌人效力,也包括在投敌叛变之前或者过程中为敌人效力。如被告人张某因收听台湾广播电台,萌生叛变之念,多次书写信件与敌特组织挂钩联系,自1986年至1987年9月,搜集有关国内政治、经济、军事等资料达341本(份),重达48公斤;张某还在记录本上写下“参加三民主义统一中国的行动经过”,以表其决心,并于1987年9月22日携带上述物品泅渡投奔台湾。在海上泅渡时,张某被我国公安机关抓获。[8]该案中,张某实施的“搜集有关国内政治、经济、军事等资料”以及在记录本上写下“参加三民主义统一中国的行动经过”以表其决心的行为,就属于在投敌叛变之前为敌人效力。
(三)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中国公民,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公民,而不限于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其他公务员、企事业单位人员、普通百姓等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能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
(四)主观特征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但究竟是直接故意,还是也包括间接故意,存在一定的争议。传统的观点认为,投敌叛变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且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但也有观点认为,投敌叛变罪在主观方面可以是间接故意,因为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投敌叛变罪要以一定犯罪目的为构成要件,不排除投敌叛变罪存在间接故意的可能;而且行为人基于逃避刑罚惩罚、移居他国、图谋钱财等目的投敌叛变的,其主观方面应为间接故意。[9]我们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上述有关观点以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投敌叛变罪要以一定犯罪目的为构成要件,得出不排除投敌叛变罪存在间接故意的可能的结论,是比较牵强的。因为从犯罪目的与刑法规定的关系看,有些是刑法分则明文规定了犯罪目的,如刑法第192条、第193条对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有些是刑法分则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条文对客观要件的表述以及条文之间的关系,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目的,如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虽然条文没有规定犯罪目的,但根据诈骗的特征和构造,“非法占有的目的”显然属于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要素。可见,刑法分则对犯罪目的是否有明文规定,并不是衡量构成某种犯罪主观方面是否需要有犯罪目的的判断标准。另外,上述有关观点还提到“基于逃避刑罚惩罚、移居他国、图谋钱财等目的投敌叛变”的情形下,行为人主观方面应为间接故意。这也是不正确的。其一,逃避刑罚惩罚、移居他国、图谋钱财等心理,并不属于犯罪目的的范畴,而应是犯罪动机,即是促使行为人实施投敌叛变行为的心理动因;而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犯罪构成。其二,如果行为人仅是为了逃避刑罚惩罚、移居他国或者图谋钱财而投奔敌对势力,没有背叛祖国或者人民的性质和行为,那就只有投敌而无叛变行为,这种情况是不构成投敌叛变罪的。当然,若行为人为了逃避刑罚惩罚、移居他国或者图谋钱财,投奔敌对势力后又有为敌人效力等叛变行为的,是可以构成投敌叛变罪的。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而不可能是间接故意的放任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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