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残疾人联合会为残疾人补贴培训学费的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1]
2007年5月,吴某参加了北京市朝阳区残联举办的肢残人计算机平面设计培训班并交纳学费400元,后经考试取得《全国计算机信息高新技术考试合格证》。2007年11月,吴某向区残联提出报销培训学费申请,填写了《北京市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学费补贴)登记表》,并提交学费发票、个人申请、残疾人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退养协议等材料。区残联依据吴某提供的材料,认定吴某为在职在岗的残疾人,遂依据《北京市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学费补贴暂行办法》第8条的规定审查同意对吴某一次性补贴学费总额的50%,即200元。吴某对此审核结果持有异议。试分析:残疾人联合会为残疾人补贴培训学费的行为是否具有行政性质?
案例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有关“协助走私”规定的可适用性[2](www.daowen.com)
1997年3月至1998年6月,赫斯特拉号船等64艘次船舶运载油料入境,在厦门博坦公司所属的油料库卸载、仓储。上述油料均未在中国境内办理报关手续,系走私进口。厦门博坦公司经营上述业务的营业收入共计5797142.97美元,折合人民币47985271元。博坦公司1997年、1998年间缴纳税收3006505元。此外查明,1997年3月博坦公司致函福建省石油厦门总公司,提出卸储的油料手续不全,不予装船,并要求提供海关文件。同年3月、4月,福建省石油厦门总公司回函,称由其办理海关手续,责任由其承担,并要求以后按现行方式进行作业。后厦门海关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3]第6条第2款的规定,以博坦公司“协助走私”为由,作出[2002]厦关查罚字第05-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博坦公司违法所得44978766元,并科处罚款1000万元。博坦公司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2月4日海关总署驳回博坦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厦门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博坦公司仍不服,向厦门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最终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试分析:《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效力。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