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调解的转型,不仅需要市场化的调解组织,而且需要职业化的调解人员。调解人员的职业化要求规范准入制度,包括规范准入条件和准入程序两个方面。
从准入条件来看,熟练掌握法学知识应当成为取得调解员资格的必要条件。尽管调解讲求法、理、情并举,但依法调解始终居于首要地位。尤其是在我国法治进程不断提速的背景下,脱离法律制度和司法判例的调解活动,很难取得实质突破、达成调解协议。由此可见,调解活动对法学专业具有明确的人才需求。然而,我国大量的法学专业学生,毕业后从事了非法律工作,没能为调解活动进行人才供给,造成了法学教育资源的浪费和法学人才供需的矛盾。因此,笔者认为,与其花费成本培养调解人员,不如充分吸收现有法学人才,将调解作为法学专业就业的重要方向,与律师、法官、检察官一样,要求调解人员必须具有法学相关学位。
从准入程序来看,通过法律资格考试应当作为取得调解员资格的必经程序。由律师资格考试到国家司法考试,再到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我国法律职业的全国性考试制度已然实行经年,不仅积累了丰富的运行经验,而且建立了完善的考评机制。既然当代调解活动主要依赖于法学知识,那么调解员准入就应依托现有法律考试,既能确保调解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又能避免重建制度所带来的成本支出。笔者认为,只要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从事法律职业满一定年限的人员,都可以申请成为调解员。当然,这一制度不应具有溯及力,已经进入调解员名录的调解员无需再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注释】
[1]参见道格拉斯·C.诺思:《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杭行等译,格致出版社2014年版,第111-112页。
[2]参见林毅夫、龚强:“发展战略与经济制度选择”,载《管理世界》2010年第3期。
[3]国家战略对制度选择具有决定作用。参见肖国兴:“《能源法》制度设计的困惑与出路”,载《法学》2012年第8期;林毅夫、龚强:“发展战略与经济制度选择”,载《管理世界》2010年第3期。
[4]参见吴敬琏:“中国:政府在市场经济转型中的作用”,载《河北学刊》2004年第4期。
[5]参见陈水生:“中国利益集团的成长逻辑与动力机制研究”,载《南京社会科学》2011年第7期。
[6]参见刘瑞明、石磊:“上游垄断、非对称竞争与社会福利——兼论大中型国有企业利润的性质”,载《经济研究》2011年第12期。
[7]参见计洪波:“环境行政调解的法律依据、制度框架和法律效力”,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8]参见《矿产资源法》第49条。(www.daowen.com)
[9]判例显示,法院认为涉及矿区范围的争议,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参见2014年“周传乙与秦永元采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0]2009年四川省政府《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规定,“经行政机关调解的争议纠纷,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011年江苏省政府《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规定“行政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认可并签字或盖章后,即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11]参见赵银翠:“论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以构建统一调解制度为视角”,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
[12]参见[美]史蒂文·瓦戈:《法律与社会》,梁坤、邢朝国、郭星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2页。
[13]参见[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萧琛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18页。
[14]参见郑世保:“在线解决纠纷机制的类型化研究”,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
[15]参见[美]曼瑟·奥尔森:《权力与繁荣》,苏长和、嵇飞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4年版,第3页。
[16]参见《人民调解法》第33条。
[17]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94条。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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