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矿产资源法》授权政府“处理”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争议,[8]为行政机关调解矿业纠纷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但却模糊了行政调解与行政裁决的权力边际,使得行政机关既能不经调解径行裁决,也可在当事人不接受和解方案时裁决,甚至在裁决前排除当事人的起诉权利。现行立法缺少对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明确规定,造成了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执行困难。
第一,行政机关的权力边际不明确。如果说环境纠纷调解的法律依据是《环境保护法》,[7]那么矿业纠纷调解的法律依据就应该是《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授权政府“处理”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争议,[8]为行政机关调解矿业纠纷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但却模糊了行政调解与行政裁决的权力边际,使得行政机关既能不经调解径行裁决,也可在当事人不接受和解方案时裁决,甚至在裁决前排除当事人的起诉权利。[9]由此可见,矿业纠纷的行政调解只是行政裁决的非必要前置程序,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方案就必须面对同一机关的裁决结果,对裁决结果不服只能发动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这种制度设计迫使当事人基于纠纷解决成本接受调解协议,有违自愿调解的基本原则。
第二,行政调解的协议效力不明确。现行立法缺少对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明确规定,造成了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执行困难。2009年四川省政府《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2011年江苏省政府《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均要求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协议”,[10]却没有规定调解协议的行政或司法确认程序;2015年《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允许当事人申请公证或申请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但没有规定拒不履行协议时的强制执行程序。理论上,针对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存在无法律效力说、合同效力说、高于一般民事调解协议效力说等诸多学说,不一而足;[11]实践中,当事人面对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形,往往只能诉诸行政裁决或法院裁判,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强制执行,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而且降低了行政机关调解的积极性,削弱了行政调解在制度竞争中的优势。(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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