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格拉斯·诺思指出,制度矩阵的内部依存网络具有报酬递增特征,初始制度的得利者力求建立互补性制度来降低交易成本、实现规模经济。[1]我国国企垄断、行政垄断的矿业产权结构,要求建立政府主导的非诉解纷方式,政府主持下的行政调解构成行政垄断的互补性制度安排。
一方面,行政垄断的产权结构,提高了行政调解的成功概率。首先,国有企业与行政机关存在矿权控制关系。这不是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经济垄断,而是借助行政权力建构的行政垄断。行政机关主导矿业权分配环节,帮助国有企业控制资源矿业权,排斥民营资本参与矿业权竞争,成为国有企业构建矿业控制的制度基础。在权力激励替代产权激励的资源产业中,国有企业为维持其对矿业权的控制地位,必然尽力遵从资源管理机关的调解建议。其次,国有企业与行政机关存在资本控制关系。无论是国有独资还是国家控股,国有企业均由中央或地方国资委投资。较强的资本纽带、密切的关联关系,使得矿业国企之间的纠纷更易通过实际控制人的行政调解来化解。最后,国有企业与行政机关存在历史渊源关系。我国矿业国有企业多由矿业管理机关改制而来,在管理模式等方面与行政机关保持着高度一致,“旋转门”现象的大量存在又强化了双方的人员联系,使得国有企业更易接受行政机关的调解建议。
另一方面,政府资源管理的管制制度,降低了行政调解的交易成本。长期以来,我国政府对矿业实行全过程管制,不仅限于对矿业生产的监督检查,而且包括对矿产资源的权利分配。政府主管部门在分配资源、管理产业的同时,对矿业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可以避免新建机构、配备人员所导致的组织成本;政府通过控制资源分配来管理资源产业,企业通过迎合权力激励来保持优势地位,这一过程使得政府的行政立法得以贯彻、资源管理模式实现强化、矿业国企行动保持一致,减少了反复调解、程序冗长带来的运行成本。(www.daowen.com)
由此可见,行政垄断、政府管理的矿业制度,通过排斥市场竞争、弥合利益冲突,消除了矛盾纠纷的产生根源,降低了行政调解的交易成本,使行政调解得以展现“定分止争”的制度绩效。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