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页岩气矿业权公平分配与矿业纠纷调解研究

页岩气矿业权公平分配与矿业纠纷调解研究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其次,应该在《矿产资源法》中规定矿业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侵夺,并明确政府可以收回矿业权的法定情形和程序。[23]《矿产资源法》第4条规定:“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页岩气矿业权公平分配与矿业纠纷调解研究

首先,应该允许矿业权的自由转让。虽然1996年《矿产资源法》规定了矿业权转让的法定情形,但却禁止将矿业权“倒卖牟利”,[37]其基本逻辑是否定矿业权的财产属性,将矿业权等同于探矿、采矿许可,所以矿业权转让等于倒卖许可证,法律禁止以此倒卖行为牟利。[38]事实上,矿业权转让是其产权属性的基本表征,牟利是其中的应有之义,国外许多勘探者正是以转让采矿权为动力,并利用转让的预期收益融资,在降低勘探风险的同时,加大矿产资源的勘探力度。[39]更重要的是,转让是矿业权市场化配置的重要环节,只有打破转让桎梏,还原矿业权的财产权属性,增强其流动性,才能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本参与上游出让环节的竞争,实现资源产权公平分配,并通过自由转让,使得矿业权最终流转至最具生产性用途的市场主体手中,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因此,应该修改《矿产资源法》中关于禁止矿业权“牟利性”转让的规定,鼓励自由流转以建立健全矿业权市场。

其次,应该在《矿产资源法》中规定矿业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侵夺,并明确政府可以收回矿业权的法定情形和程序。当然,自由流转并非否定政府监管,但这种监管应当聚焦于流转主体特别是受让主体的资质管理、流转过程的价格监督而非合同效力的行政审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将行政审批作为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不仅带来了法律解释的牵强附会、法律适用的迂回曲折,而且导致行政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度干预,提高了转让的交易成本,并为权力寻租提供空间。[40]因此,应当坚持《物权法》所采取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的物权区分原则,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即可成立并生效,行政机关的审批和登记程序作为矿业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非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

【注释】

[1]参见肖国兴:“能源发展转型与《能源法》的制度抉择——纪念《法学》复刊30周年·名家论坛(八)”,载《法学》2011年第12期。

[2]参见李浩然:“论矿业权的法律秩序”,载《理论学刊》2013年第5期。

[3]参见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0页。

[4]参见李显冬、石文墨:“矿业权的私权法律属性”,载《北京石油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5]参见李显冬、石文墨:“矿业权的私权法律属性”,载《北京石油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6]参见李显冬、石文墨:“矿业权的私权法律属性”,载《北京石油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7]参见李显冬、石文墨:“矿业权的私权法律属性”,载《北京石油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8]参见李显冬、石文墨:“矿业权的私权法律属性”,载《北京石油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9]参见梁冬梅等:“《物权法》视野下《矿产资源法》的局限性——兼论其法典化立法模式确立的可行性”,载《黄金》2011年第4期。

[10]参见刘永存:“矿业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

[11]参见刘永存:“矿业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

[12]参见刘永存:“矿业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

[13]参见刘永存:“矿业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

[14]参见刘永存:“矿业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

[15]参见欧阳杉、甘开鹏:“对完善我国矿业权转让法律制度的思考”,载《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16]参见程雪阳:“中国宪法上国家所有的规范含义”,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

[17]参见肖国兴:“论国家煤炭资源所有权的实现”,载《煤炭经济研究》1993年第2期。

[18]参见刘永存:“矿业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

[19]参见袁华江:“论已出租之采矿权抵押的可行性”,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1年第1期。(www.daowen.com)

[20]参见欧阳杉、甘开鹏:“对完善我国矿业权转让法律制度的思考”,载《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21]参见焦彦斌、张彬、吕新彪:“浅谈矿业权评估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煤炭经济研究》2009年第4期。

[22]参见王玲玲、邹晓明、马杰:“我国矿业权市场要素研究”,载《中国矿业》2011年第11期。

[23]《矿产资源法》第4条规定:“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24]《矿产资源法》第35条规定,“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25]参见[美]约翰·托马西:《市场是公平的》,孙逸凡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01页。

[26]参见高健、秦龙:“论我国弱势群体的机会公平保障问题”,载《中州学刊》2014年第2期。

[27]参见高健、秦龙:“论我国弱势群体的机会公平保障问题”,载《中州学刊》2014年第2期。

[28]参见刘俊祥:“政治公平化:中国特色政治发展的创新追求”,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

[29]参见王玲玲、邹晓明、马杰:“我国矿业权市场要素研究”,载《中国矿业》2011年第11期。

[30]参见王玲玲、邹晓明、马杰:“我国矿业权市场要素研究”,载《中国矿业》2011年第11期。

[31]参见[美]约翰·托马西:《市场是公平的》,孙逸凡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89页。

[32]参见[美]詹姆斯·布坎南:《经济自由与联邦主义:新世纪的展望》,载刘军宁主编《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上海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40页。

[33]参见龚天平:“论经济自由”,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34]参见[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王亚南、郭大力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253页。

[35]参见邸雅婧、秦强:“‘月球大使馆’案件与宪法中的经济自由”,载《山东社会科学》2007年第11期。

[36]参见[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73页。

[37]参见《矿产资源法》第6条。

[38]参见张璐:“《矿产资源法》修改中的‘权证分开’问题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

[39]参见王雪峰:“对《矿产资源法》的修改谈几点浅见”,载《国土资源导刊》2006年第3期。

[40]参见蔡立东、李晓倩:“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载《政法论丛》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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