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在第三编“用益物权”中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到法律保护,[2]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这一规定对我国矿业法律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矿业权的财产权性质。矿业权的财产权性质是矿业权竞争取得的前提条件,如果矿业权属于人身权或者行政权,则无法通过市场竞争的方式进行分配。尽管矿业权确实与传统的用益物权存在差异,能否将其作为用益物权在学界存在争议,但是矿业权的财产权属性却是毋庸置疑的。财产权的基本特征是权利可以转移,能够直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3]矿业权以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为基本内容,能够直接为矿业权人带来经济利益,且不以特定身份为前提,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自由流转,所以具有明显的财产权性质。作为调整财产归属关系的基本法律,《物权法》将矿业权规定为用益物权,既肯定了矿业权的财产权属性,又明确了矿业权的民事权利归属。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矿业权应该属于私权范畴。公权与私权的划分由来已久。公权,即公共权力、国家权力,是指国家依法赋予的、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以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并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一种权力;私权是在公权的范围之外,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社会生活中所享有的权利。[4]根据上述定义,矿业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但不同于传统的私权,矿业权是带有公权色彩的私权。将矿业权归类为私权,意在强调矿业权的取得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意欲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的市场主体即可从资源所有权人处取得矿业权,无需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当然,基于矿产资源的稀缺性和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矿业权在取得和行使过程中应该受到政府管制,以确保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现实中,这种政府管制通常表现为许可证管理,即政府部门向矿业权人颁发许可证,并对其生产过程实施必要监管。因此,矿业权这种私权带有一定的“公权色彩”。但是这种“公权色彩”并不影响矿业权的私权属性,将矿业权视为公权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第二,为矿业法律制度的转型指明了方向。《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归属关系的基本法律,《矿产资源法》的转型应该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基本原则,逐步放松对矿业权的行政管理,还原矿业权的财产权属性。《矿产资源法》与《物权法》的关系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解读:(www.daowen.com)
首先,不能将《矿产资源法》视为《物权法》的特别法,因此不能适用“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5]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适用“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的前提是两部法律属于同一立法机关制定的同一层级的法律。在我国,有权制定法律的机关包括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二者不是同一立法机关,具有不同的立法权限,其中全国人大有权制定民事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却无此立法权,因此二者制定的法律存在位阶和效力等级的差别。根据上述规定,《物权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民事基本法律,《矿产资源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由于两部法律的层级不同,所以不能将《矿产资源法》视为《物权法》的“特别法”,当然不能适用“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矿产资源法》必须遵守《物权法》的规定。
其次,单行法的调整并不能替代一般法的调整。在《物权法》颁布以前,《矿产资源法》作为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单行立法,[6]其规定长期以来作为我国矿业领域的主要法律规范而存在。但是,《物权法》颁布以后,已然成为调整财产归属关系的基本法律,有关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的法律制度设计应该遵守《物权法》的规定。[7]尽管《矿产资源法》作为单行立法已经对相关社会关系进行了法律调整,但是《物权法》的一般性调整应该优先于《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适用,只有在《物权法》未予调整的领域,才能适用《矿产资源法》的规定。[8]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