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页岩气矿业权公平分配及纠纷调解的法律制度研究成果

页岩气矿业权公平分配及纠纷调解的法律制度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针对上述问题,为在我国矿业权取得环节构建竞争性市场,就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提出以下改进建议:首先,应该取消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尽管我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税费种类繁多,但是却没有能够与资源租金相对应的费用安排。所以应当将二者统一为权利金,权利金费与国际标准保持一致,并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外部性成本作为权利金的组成部分。纵观《矿产资源法》,除了该条文之外,并未发现其他的矿业权取得方式。

页岩气矿业权公平分配及纠纷调解的法律制度研究成果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存在目标界定不清、功能重叠的问题。我国缺少与资源租金直接对应的收费项目,矿产资源补偿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与凭借资源所有权收取的资源租金完全不同。资源税本应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调节资源开发活动中级差收益的手段,但在我国却异化为实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方式之一。针对上述问题,为在我国矿业权取得环节构建竞争性市场,就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提出以下改进建议:

首先,应该取消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一方面,取消资源补偿费。随着市场化转型的提速,我国地质勘查部门逐渐由事业单位企业法人转变,勘探投入构成该种企业的成本项目,不应该通过国家行政收费来补充。另一方面,取消资源税。根据前文的分析,资源税的实施效果与立项目标完全偏离,应当予以取消。

其次,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经验,以权利金作为我国资源租金的主要实现方式,取代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尽管我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税费种类繁多,但是却没有能够与资源租金相对应的费用安排。前已述及,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与资源租金并不相同,且费率远低于发达国家权利金的费率,不能反映矿产资源的价值;[59]而我国的资源税本质上是运用行政手段获取的资源租金,与资源租金的原本涵义相悖,造成了法律关系的混乱。所以应当将二者统一为权利金,权利金费与国际标准保持一致,并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外部性成本作为权利金的组成部分。权利金应在开采环节征收,且应改变现行的从价计征方法,改以储量消耗计征,从而有效提高矿产资源的利用率。[60]

【注释】

[1]作为引导矿业发展、管理资源开采的基本法律,《矿产资源法》第3条明确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1986年《矿产资源法》按照矿山企业性质和批准开办机关来划分中央和地方各级管理部门对采矿权的审批权限。

[3]参见许书平、孔宁、车如风:“我国矿业权分级审批制度研究”,载《中国矿业》2016年第5期。

[4]《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由其授权的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的管理机关,通过建立探矿权授权审批制度,确立了探矿权中央与地方分级审批制度。

[5]1996年《矿产资源法》按照矿种、矿区和矿产储量规模划分采矿权的审批权限。

[6]《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依据矿种、投资勘查主体性质、勘查区域等划分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的审批权限。

[7]参见许书平、孔宁、车如风:“我国矿业权分级审批制度研究”,载《中国矿业》2016年第5期。

[8]1998年至2005年期间,国土资源部先后将34个重要矿种中,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人民币的探矿权、除特定矿种外其余矿种的采矿权等审批权限下放给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9]参见许书平、孔宁、王升辉:“合理划分矿业权审批权限探析”,载《中国矿业》2014年第12期。

[10]2005年年底至2009年期间,国土资源部先后将煤炭勘查项目面积30km2以上的探矿权、部分重要矿种矿床储量规模达到大型以上的采矿权、钨和稀土矿业权等审批权限上收。

[11]2010年以来,国土资源部开始探索按照“部控省批”的模式,全面授权试点省厅审批煤炭矿业权;授权省厅审批整装勘查区内探矿权。

[12]参见许书平、孔宁、车如风:“我国矿业权分级审批制度研究”,载《中国矿业》2016年第5期。

[13]参见许书平、孔宁、车如风:“我国矿业权分级审批制度研究”,载《中国矿业》2016年第5期。

[14]参见王克稳:“我国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关系的重新梳理与规范”,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15]2001年国务院审改办发布的《关于贯彻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五项原则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国审改发[2001]1号)规定,行政审批是指“行政审批机关(包括有行政审批权的其他组织)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确认特定民事关系或者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另外,2001年国务院审改办发布的《关于清理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审改办发[2001]2号)附件3中规定,行政审批“系指行政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报批的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行为,申请人即使符合规定的条件,也不一定获得批准”。

[16]《矿产资源法》第3条明确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纵观《矿产资源法》,除了该条文之外,并未发现其他的矿业权取得方式。

[17]《行政许可法》第2条将行政许可定义为“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18]参见王克稳:“我国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及其法律规制”,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

[19]参见《行政许可法》第12条。

[20]参见王克稳:“我国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关系的重新梳理与规范”,载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主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法律问题——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75~585页。

[21]根据《行政许可法》第5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22]如《矿产资源法》第4条和第35条对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的地位进行区分,将国有企业作为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23]参见张子喜:“《行政许可法》适用范围限缩的原因与对策”,载《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24]参见[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萧琛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4页。

[25]参见[美]查尔斯·沃尔夫:《市场,还是政府》,谢旭、陆俊译,重庆出版社2009年版,第150页。

[26]参见刘伟:“均衡价格定理的三个悖论”,载《当代经济研究》2017年第1期。

[27]参见[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萧琛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7页。

[28]参见[美]蒂莫西·耶格尔:《制度、转型与经济发展》,陈宇峰、曲亮译,华夏出版社2010年版,第184页。

[29]参见[美]约瑟夫·E.斯蒂格利茨:《经济学》,郭庆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8页。(www.daowen.com)

[30]参见[美]约翰·C.伯格斯特罗姆、阿兰·兰多尔:《资源经济学》,谢关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1~42页。

[31]参见[美]约瑟夫·E.斯蒂格利茨:《经济学》,郭庆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38页。

[32]参见叶秀娟:“中国‘市场’地位的变迁及其启示”,载《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5年第2期。

[33]参见叶秀娟:“中国‘市场’地位的变迁及其启示”,载《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5年第2期。

[34]参见毛传清:“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六个阶段”,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35]参见杨圣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历程”,载《百年潮》2004年第3期。

[36]参见谷春祥:“马克思主义经济运行理论中国化研究”,载《科学社会主义》2007年第1期。

[37]参见叶秀娟:“中国‘市场’地位的变迁及其启示”,载《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5年第2期。

[38]参见[美]曼昆:《经济学原理》,梁小明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页。

[39]参见[美]约瑟夫·E.斯蒂格利茨:《社会主义向何处去——经济体制转型的理论与证据》,周立群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94页。

[40]参见王兆斌:“体制转型进程中的利益集团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

[41]参见张曙光:“试析国有企业改革中的资源要素租金问题——兼论重建‘全民所有制’”,载《南方经济》2010年第1期。

[42]参见张曙光:“资源要素租金与国有企业改革——兼论重建‘全民所有制’”,载《“市场化三十年”论坛论文汇编(第二辑)》2008年8月。

[43]参见张曙光:“试析国有企业改革中的资源要素租金问题——兼论重建‘全民所有制’”,载《南方经济》2010年第1期。

[44]参见张曙光:“试析国有企业改革中的资源要素租金问题——兼论重建‘全民所有制’”,载《南方经济》2010年第1期。

[45]参见肖国兴:“论国家煤炭资源所有权的实现(上)”,载《煤炭经济研究》1993年第2期。

[46]参见肖国兴:“论国家煤炭资源所有权的实现(上)”,载《煤炭经济研究》1993年第2期。

[47]参见肖国兴:“论国家煤炭资源所有权的实现(上)”,载《煤炭经济研究》1993年第2期。

[48]参见肖国兴:“论国家煤炭资源所有权的实现(上)”,载《煤炭经济研究》1993年第2期。

[49]参见王克稳:“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法律创设”,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3期。

[50]参见王克稳:“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法律创设”,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3期。

[51]参见王克稳:“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法律创设”,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3期。

[52]参见王克稳:“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法律创设”,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3期。

[53]参见王克稳:“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法律创设”,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3期。

[5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

[55]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费率仅为其矿产品销售收入的1%~2%。

[56]参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10条。

[57]参见李晓燕:“论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实现”,载《经济问题》2013年第6期。

[58]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探矿权使用费,按勘查区块面积逐年缴纳。

[59]参见李晓燕:“论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实现”,载《经济问题》2013年第6期。

[60]参见李晓燕:“论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实现”,载《经济问题》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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