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竞争是市场竞争的基本形态,想要在矿业权取得环节构建竞争性市场,首先要承认并尊重矿业权的财产权属性,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要求任何市场主体在支付资源租金之后才能取得矿业权,从而发挥价格机制的引导和激励作用。
我国与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有关的税费包括资源补偿费、资源税、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四项。这四项税费,既不能充分反映资源价值,又不能涵盖资源租金的数额,无法为矿业权竞争性市场的建立提供支持。以下区分不同的税费形式,逐一分析其缺陷。
第一,资源补偿费。从事资源开采的市场主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将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部分上交主管部门,这一费用即为资源补偿费。资源补偿费不同于资源租金,二者区别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二者性质不同。资源租金是凭借资源所有权取得的货币收益,是资源所有权行使的结果,资源补偿费是为了补充国家对资源勘探投入不足而收取的费用,[54]属于行政性收费。实践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70%左右也确实用于资源勘查投入。其次,二者征收比例不同。发达国家以权利金为资源租金的主要表现形式,其征收比率为矿产品销售收入的10%左右,远高于我国资源补偿费率。[55]最后,二者的征收主体不同。资源租金基于资源所有权产生,理应归中央享有,而资源补偿费却由中央和地方共享。[56](www.daowen.com)
第二,资源税。资源税设立的目标本应是调节资源开发活动的级差收益,但是实际做法却是,只要进行资源开采,无论资源的优劣均需要按照规定缴纳资源税。[57]这种做法的实质是将资源税等同于资源租金,通过收税的方式来收租。但是二者事实上并不相同。资源税是国家凭借行政权力征收税款,具有强制性、无偿性的特点;资源租金是国家凭借资源所有权收取的货币收益,具有自愿、平等的特点。
第三,矿业权使用费。由于矿业权使用费在其资源有偿使用支出费用中所占的比重较小,[58]所以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这一费用的争议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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