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页岩气矿业权公平分配及纠纷调解法律研究

页岩气矿业权公平分配及纠纷调解法律研究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许可法》第12条的规定,对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据此似乎应该将《矿产资源法》规定的矿业权审批理解为行政许可。

页岩气矿业权公平分配及纠纷调解法律研究

1.矿业权审批制度的缺陷

矿业权审批是指自然资源管理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的行为。[14]即使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也不一定能够获得相关机关的批准。[15]从这一定义中可以看出,行政审批机关对于矿业权的取得具有决定权,可以批准,也可以不批准申请人的申请,这种决定权具有严重缺陷,带来了一系列不利影响,可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矿业权审批制度造成了政府行政权力对矿业权取得的过度干预,政府的审批、主导、决定权力是导致矿业权不公平分配的症结所在。按照法律规定,申请人资质认定,矿业权的取得、审批、登记、延续、评估等各环节都必须经过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才能完成。审批权力的法律授予,监督机制的不当缺失,使得政府部门可以根据所有制性质,任意选取矿业权申请人。尽管《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试行)》)规定,新设探矿权、采矿权应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但在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

其次,矿业权审批制度本身存在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的弊病。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经政府审批取得是我国矿业权取得的唯一合法方式。[16]然而,2003年出台的《办法(试行)》第7条、第8条规定,符合条件的新设探矿权、采矿权,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尽管《办法(试行)》的规定是我国矿业权取得方式的重大创新,突破了《矿产资源法》多年的窠臼,对推动矿业权取得的市场化意义重大,但《办法(试行)》属于部门规章,是《矿产资源法》的下位法,《办法(试行)》的突破性规定无疑违反了上位法的要求。这种立法冲突,使得包括页岩气探矿权招标在内的市场化分配方式缺乏合法基础。

2.矿业权审批制度的成因(www.daowen.com)

《行政许可法》对行政审批的规制不足,是导致矿业权审批制度长期存在的主要原因。首先,《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界定过于模糊。一方面,该法对行政许可的定义过于简单,[17]难以据此判定行政许可行为;[18]另一方面,该法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给行政机关留下了巨大的解释空间。[19]其次,《行政许可法》未能厘清行政许可与行政审批之间的关系。

对于行政许可与行政审批之间的关系,立法并未明确规定,学者也是众说纷纭,有人认为二者就是同一行政行为,有人认为二者处于并列关系,有人认为二者之间是从属关系,不一而足。但可以肯定的是,不能将行政许可与行政审批视为同一行政行为,这是因为《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定义与国务院审改办对行政审批的定义并不完全一致;至于两者之间是并列关系还是从属关系,确实存在争议。正是由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处于法律上的“灰色地带”,使得大量行政审批能够以“非许可审批”的面目出现,成功规避《行政许可法》的规制。

具体到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环节。《行政许可法》第12条的规定,对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据此似乎应该将《矿产资源法》规定的矿业权审批理解为行政许可。但如果真这样理解,就会发现我国矿业权审批存在违反《行政许可法》之嫌:[20]第一,公平原则是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21]然而《矿产资源法》却对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实行差别待遇,[22]实践中,行政机关将主体矿区矿业权授予了国有企业,对民营企业的矿业权申请则置若罔闻,这显然违背了行政许可设定、实施应遵循的公平原则。第二,《行政许可法》允许行政机关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已生效的行政许可,但必须补偿因此给相对人带来的财产损失。[23]由于法律未能明确规定补偿标准,造成实践中这种补偿往往只具有“象征意义”。前述山西煤炭能源整合的案例中,民营企业所得到的补偿根本难以弥补其损失,导致大量民营资本在整合中蒸发,与《行政许可法》的精神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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