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矿业权审批制度的历史与现状

矿业权审批制度的历史与现状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探矿权中央与地方分级审批的边界。③2010年以来,国土资源部再次下放矿业权审批权限。采矿权审批制度现状按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矿权实行国务院、省、市、县四级审批制度,自然资源部负责海域、外商投资、35个重要矿种、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工作。

矿业权审批制度的历史与现状

1.矿业权审批制度的历史演变

新中国成立开启了我国矿业立法的新纪元。1950年颁布实施的《矿业暂行条例》明确规定探矿、采矿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该制度在我国计划经济时期一直存续。改革开放之后,为了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1986年《矿产资源法》针对采矿权建立了中央和地方分级审批制度,[2]探矿权仍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3]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确立了探矿权中央与地方分级审批制度。[4]

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矿产资源法》,认可了采矿权中央和地方分级审批制度,[5]探矿权则保留中央一级审批制度。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探矿权中央与地方分级审批的边界。[6]与此同时,《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探矿权、采矿权。此后,国家多次对矿业权审批权限进行调整,大致分为审批权下放、上收和下放三个阶段:[7]①1998年至2005年期间,国土资源部大幅下放矿业权审批权限。[8]尽管下放审批权限的初衷在于促进矿业发展,但由于矿业权审批权限下放得过快、过急,部分地区出现市场混乱的状况。因此,2005年8月,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各级政府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进行整顿,并对已经进行的审批授权进行清理,重新授予审批权力。[9]②2005年年底至2009年期间,国土资源部开始上收矿业权审批权限。[10]矿业权审批权限的大幅上收,使得国土资源部必须在矿业权审批事项上消耗大量时间和精力,不仅影响了国土资源部的宏观调控工作,而且打击了地方政府的热情。③2010年以来,国土资源部再次下放矿业权审批权限。[11]

2.矿业权审批制度的现实状况

1996年修正的《矿产资源法》以及1998年颁布实施的三个配套法规,建立了探矿权实行两级、采矿权实行四级审批的制度,同时建立了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矿业权的制度。具体而言,我国探矿权和采矿权审批制度的现状如下:

(1)探矿权审批制度现状(www.daowen.com)

按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探矿权实行国务院和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两级审批制度,自然资源部负责跨省级行政区、海域、外商投资和35个重要矿种矿产资源勘查审批工作。[12]

实践中,自然资源部通常会对部分探矿权的审批权限进行授权。除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铀矿、钨、稀土等7种矿产的勘查仍必须由自然资源部审批外,自然资源部将35个重要矿种探矿权按其重要性水平进行分类授权,把二氧化碳、地热、硫、金刚石、石棉矿泉水等6种矿种的勘查审批权限全部下放;把勘查面积小于30km2煤炭勘查,勘查计划投资金额小于500万元的金、铁、铜、铝、铅、锌等19种矿种勘查,勘查面积小于15km2且勘查计划投资金额小于500万元的锑、锡等2种矿种的勘查审批权限下放;外商投资勘查的审批权限,按内资勘查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登记。

(2)采矿权审批制度现状

按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矿权实行国务院、省、市、县四级审批制度,自然资源部负责海域、外商投资、35个重要矿种、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工作。[13]

实务中,自然资源部对部分采矿权的审批权限进行授权。除保留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铀矿、钨、稀土等7种矿产的开采审批权外,自然资源部将35个重要矿种按其对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的重要性进行分类授权,将二氧化碳、地热、硫、石棉、矿泉水等5种矿种的采矿权审批权限全部下放;将井田储量小于1亿吨(焦煤井田储量小于5000万吨)的煤炭开采,矿床储量规模小型以下的锡、锑等2种矿种开采,矿床储量规模中型以下的金、铁、铜、铝、铅、锌等20种矿种的开采审批权下放;外商投资开采的审批权限,按内资开采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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