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页岩气矿业权公平分配与纠纷调解法制研究

页岩气矿业权公平分配与纠纷调解法制研究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5]相比之下,笔者更加赞同肖国兴教授对矿业权的定义,该定义指出了政府行为在矿业权设定中的重要作用,矿业权是经政府行政许可而产生的权利。同样,李显冬教授认为,“矿业权是限制物权中的准物权”,将矿业权作为限制物权或他物权的一种。

页岩气矿业权公平分配与纠纷调解法制研究

1.矿业权的定义

关于矿业权的定义,学者们众说纷纭。

肖国兴教授认为,矿业权是非土地所有权人或非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经政府许可登记在特定区块或矿区勘探或开采矿产资源并获得地质资料(有开采价值或商业价值的资料包及矿物标本等)或矿物及其他伴生矿的权利。[1]

王利明教授认为,“矿业权是通过行政许可而产生的物权”。[2]

梁慧星教授认为,矿业权是“特别法上的物权,是公民、法人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作为某种特定利用的权利,如取水权、采矿权、养殖权等”。[3]

崔建远教授认为矿业权可以被定义为: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以及个体采矿者等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勘探、开采一定的国有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4]这一定义也得到了李显冬教授的认同。[5]

相比之下,笔者更加赞同肖国兴教授对矿业权的定义,该定义指出了政府行为在矿业权设定中的重要作用,矿业权是经政府行政许可而产生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许可的方式包括审批、登记等,不同方式的行政许可对产权的羁束力不同。(www.daowen.com)

2.矿业权的性质

关于矿业权的性质,我国学者大都认定为准物权,但对准物权的不同理解,导致学者们的观点大相径庭。

肖国兴教授认为,矿业权是准物权,具有物权性质,可以将其“视为物权”,但是准物权并不是物权,将矿业权定位到他物权是不妥的。他物权的基本特征是用益而不是消耗财产,而矿业权是在不断消耗矿产资源过程中处分矿产资源,因此矿业权不是他物权。[6]陈华彬教授认为,“矿业权是特别法上的权利。”[7]王克稳教授认为,探矿权、采矿权是经过政府行政特许取得的权利,属于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的范围。[8]

崔建远教授同样将矿业权定位为准物权,但是他认为准物权仍属于物权,矿业权存在于他人所有的矿产资源之上,因而是他物权的一种。

同样,李显冬教授认为,“矿业权是限制物权中的准物权”,将矿业权作为限制物权或他物权的一种。[9]

黄锡生教授认为,“矿产资源用益物权是指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中,探矿人和采矿人依法享有的对他人所有的‘物’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10]将探矿权和采矿权均作为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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