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
王学辉认为,法官“大调解”只是权宜之举,大部分社会纠纷应主要通过与诉讼相衔接的非诉讼纠纷化解机制来调整处理。[78]胡仕浩认为,坚持中央的顶层设计与地方试点探索相结合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中国方案”的一大特色。[79]李瑜青、夏伟认为,法治社会条件下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要以这一机制所内涵的宽容精神价值取向为基础并建构起合理化的运作路径。[80]梁平认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必须回应地域解纷差异的需求,策略性发展纠纷解决机制,深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公益性运行与市场化运行机制,建立多元纠纷解决体系的保障促进机制。[81]胡仕浩、龙飞、马骁认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呈现法治化、专业化、智能化、社会化、国际化的发展趋势。[82]刘楠认为,“眉山经验”的阶段性成效体现在通过国家动员来构建纠纷解决体系,通过司法保障来提升非诉纠纷解决的权威,通过司法资源的科学配置来促进纠纷的分层递进解决,构建一个体系化、权威化、科学化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83]
2.关于人民调解的研究
吴俊认为,人民调解不应向行政化方向发展,其发展趋势应是高度的社会化和完全的自治性。[84]蔡维力、郭甜认为,法院柔性司法的推行可有效缓解诉讼压力,深入化解矛盾,稳定社会,满足群众对多元化纠纷解决之方式的需求,是人民调解制度改革与前进的价值坐标。[85]刘显鹏认为,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应以充分落实当事人在人民调解过程中所达成的合意为基点进行制度设计:从申请确认的主体来看,应允许一方当事人提出确认申请;从审查的内容来看,法院主要应进行形式审查,实体上仅限于审查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从确认的形式来看,法院应通过裁定来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86]郝振江认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判的效力根据在于非讼裁判权的运用和当事人的合意。关于确认决定,在案外人异议期后它应具有形式确定力,虽不具有既判力但应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决定还应具有执行力;某些确认形成性法律关系的决定,则应具有形成力。[87]刘加良认为,人民调解员的常规业务培训应该在适度引入市场机制的同时注意克服流于形式的弊病;人民调解的工作经费应列入一般性财政补助的范围;司法确认程序应该作为通过人民调解化解民事纠纷过程中非常态性的程序,力争不予适用或减少适用。[88]董小红、高宏贵认为,当前我国的人民内部矛盾呈现出许多新的变化,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必须进一步明确人民调解组织的定位,注重组织建设,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程序,明确调解协议的效力,从而使我国的人民调解工作服务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89]洪冬英认为,调解协议的效力是有效解决纠纷的关键,对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则是诉调对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成功构建的关键一环。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包括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和对调解协议变更、撤销及无效认定的正反两方面内容。调解制度的完善,必须规范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和相关程序。[90]刘敏认为,在调解全球化的趋势下,要保持我国人民调解的活力,并发挥更大的作用,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人民调解在我国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地位,处理好人民调解与诉讼的关系,深刻把握人民调解的正当性基础,严格规范人民调解员的行为。[91]
3.关于人民法院在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中的地位
张文亮认为,要发挥人民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核心作用,引领、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92]傅郁林认为,法院的“诉前调解”可能导致以“方便群众”之名行剥夺人民诉权之实,也可能导致司法权越位于诉权制约和程序规则的范围之外。[93]赵钢认为,法院的“诉前调解”违背了民事司法权运作规律以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94]冯伟、舒秋膂认为,“诉调对接”应该实现办公场所、工作人员、日常管理、调解成果四个方面的对接。司法审查和强制执行构成“诉调对接”的核心保障。[95]毋爱斌认为,法院附设人民调解拓展了人民调解的功能,使得诉与非诉在对接上变得更为直接和灵活,是司法ADR在中国实践的开始。[96]唐力、毋爱斌认为,法院主导型诉前调解模式应当成为我国诉前调解制度化的基本走向。[97](www.daowen.com)
4.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域外经验
范愉认为,世界各国和地区越来越多地在特定类型的纠纷处理中建立强制调解程序。[98]张泽涛、肖振国认为,德国《调解法》对于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启示在于:①规定了调解员以及调解参与人的公开与保密义务,确立了案件的信息处理规则;②规定了调解员的任职资格以及培训机制;③减少司法确认或司法审查,以强化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99]谢国儿、齐凯悦认为,英国自2011年实行家事审判改革以来,通过调解信息评估会议的强制适用、扩大调解机制的适用范围等方式推动调解机制的发展,以解决家事司法系统中存在的案件拖延等问题。英国的相关探索可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提供启示。适用调解信息评估会议或进行相关探索,进一步明确调解的目的,推动多元调解机制的构建和家事调解的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等实际上可以成为我国家事调解的发展方向或改革的有效路径。[100]
5.强制调解程序构建
王阁认为,我国有必要在小额诉讼中引入诉前强制调解制度,将调解设置为启动小额诉讼的前置程序。[101]李昌超、詹亮认为,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背景下,可从运行机制、管理机制及保障机制等方面对强制调解制度进行合理且具体的程序设计。[102]梁蕾认为,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增了先行调解制度,作为诉与非诉相结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它已经具备冲破“合意方能调解”思维的束缚而创设强制诉前调解模式的迹象。[103]周永坤认为,东方发达的调解制度是人治社会的一部分,它不是先进文化,改革开放以后判决的短期走强是社会法治冲动的产物。强制性调解构成对法治基本价值的损害。[104]闫庆霞认为,调解前置制度的设置实际上是对纠纷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纠纷解决方式选择权)的一种限制。立法是否设置调解前置,在什么范围内设置调解前置,体现了立法在对自由价值和效率价值进行衡平之后的结果。我国尚不具备实行人民调解前置的条件,而且该制度的实施也缺乏必要性。[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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