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量清单一般由招标人或甲方编制[29],统一提供给投标人填报价格,投标人必须严格按照招标工程量清单报价,不得增加或减少清单项目,也不得对清单项目特征、工程量、清单编码等做任何修改,对招标清单中暂估价、暂列金额均不得做任何调整,否则将被认为是废标[30]。招标工程量清单是各投标人报价的统一标准、也是通过评标择优选择投标人的重要依据(如果没有统一的招标工程量清单,投标人各自编列清单项目进行报价,评标方法中的基准价将失去对比的意义)[31]。因此,招标工程量清单是投标人无条件遵守的规则、投标人必须对其报价承担责任,同时也意味着,招标人应对其编制的工程量清单负有责任,工程量清单漏项、缺项属于招标人(清单编制人)的责任(也可以认为谁编制谁负责、对于以施工图为基础的总价包干项目,由于清单是由投标人编制的,因此,此类项目的清单漏项、缺项应由投标人负责),发生清单漏项缺项时,应按实调整。与工程量清单对应的报价多报、少报、不报应由投标人(在此主要指报价人)承担责任,对于多报,一般没有什么争议,少报和不报产生的争议和合同纠纷较多。少报主要是因为投标人为了不平衡报价或由于自身过失没有仔细研读清单项目特征和图纸内容而造成单价的严重过低(报价考虑内容不全面),比如笔者曾经碰到一个市政箱涵项目,其中由招标人编制的“变形缝”的项目特征描述如下:
项目特征:①变形缝部位:按设计图纸要求;②嵌缝材料:塑料板闭孔型聚乙烯泡沫、聚氨酯密封胶;③水平盖板材料:按设计图纸要求;
工作内容:清缝、填塞防水材料、盖板制作安装。
清单工程量为1712m,承包方报价为61.33元/m,后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从投标报价分析表亦可知),报价中漏报钢盖板的制作安装费用(每米钢板重量为23.5kg),于是,承包人提交“变形缝”清单项目的单价调整报告,每米“变形缝”的单价要求增加186元,但最终没有获得甲方的支持和认可。过程审计单位和甲方均认为,清单项目少报属于投标人的责任,因此,不予调整。仅此项承包人亏损近35万元。
对于清单漏报(不报)在实践中出现的情况不多,行业中一般认为对于不报价的清单项目,结算时单价以0元报价处理,该部分的费用认为包含在了其他清单项目的费用中[32]。与此类似,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我们常常会碰到这样的一个问题:在鉴定工作对接过程中(特别是现场勘验和函件往来询问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认可某件事情,例如认为某项目费用包含在其他项目(可以认为当时对接的当事人并不清楚项目情况或者有其他方面的考量),不必单独计算,但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后(鉴定意见书中一般根据勘验笔录的内容不会单独计算该项费用),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同意该鉴定意见,认为该项费用客观存在,鉴定意见书中亦没有单列该项费用,因此应对鉴定意见书调整增加该项费用。对于此种情况应该怎么处理呢?
【案例】4-11 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林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林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2015年9月,原告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林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位于景东县加工生产厂房、仓库及锅炉房房屋新建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工程造价发生争议,被告林产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造价款,原告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林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法院委托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位景东县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年加工生产线项目(合同内及增加部分)已完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9年10月14日,鉴定机构受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关于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林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合同内及增加部分)已完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于2020年2月24日出具了《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林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后由于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资料并提出新的主张,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号再次委托鉴定机构对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线项目(合同内及增加部分)已完工程进行补充造价鉴定。
2019年11月28日,鉴定机构在出具《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林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前,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形成了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现场勘验笔录,其中(摘取与本节相关的内容):
鉴定机构在2019年11月28日形成的现场勘验记录表上曾询问双方“原告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清单》第285页36号签证单,没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签字,现在能否勘验?”,原告回答“该签证的内容已包含在施工合同附件投标清单以内,不需要再次计量,而且该签证现场已经不能再勘验了”,被告回答“同意”。据此,鉴定机构在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中计算了施工合同附件投标清单以内的项目,因此没有单独计算36号签证对应的价款。
(2)鉴定机构在2019年11月28日的《现场勘验记录表》(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所附附件)上曾询问双方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第163~ 194页,“核桃肽建设项目进场道路毛石数量记录表”中的工程量与后面的57份签证单,有什么关系”,被告回答“核桃肽建设项目进场道路毛石数量记录表”中的工程量已经包含在后面的相关签证单里面,不应在单独计算”,原告回答“同意被告的意见”。而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 鉴定意见中已经包含了57份签证单中除了36#、39#签证单以外的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
2020年7月3日上午,鉴定机构按程序规定进行了现场勘验并行形成了 《补充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并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林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昆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补001)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双方邮箱,后于2020年8月7日收到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征求意见稿的回复意见,2020年8月11日收到林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回复意见,2020年8月22日鉴定公司对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林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做出回复,并于2020年8月26日出具《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林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工程造价补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终稿)。
在2020年8月7日收到的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征求意见稿的回复意见中对鉴定公司在补充鉴定意见没有单独计算“《证据清单》第285页36号签证单”和“核桃肽建设项目进场道路毛石数量记录表”中的内容(原告认为少算)并提出疑问,请鉴定机构回答。
疑义内容:
.......
(四)关于锅炉房设备基础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第14页)
1.原告对《补充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计算的关于锅炉房设备基础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不认可,该部分工程款至少应当为142371.3元。
双方对县编审办编制确认的工程量均认可,该部分工程量应当按照县编审办编制的《力奥集团年产40000吨核桃肽饮料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锅炉房设备基础)工程结算价》中记载的工程量计算。县编审办编制计算的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42371.3元(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2》P116—P122),《补充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计算该部分工程仅50890.69元。
请求鉴定机构在补充鉴定意见书中根据《力奥集团年产40000吨核桃肽饮料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锅炉房设备基础)工程结算价》中记载的工程量另外计算锅炉房设备基础工程的造价,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是否采纳由法院决定。
2.该部分并未包含在《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中。
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规定,鉴定人运用工程造价方面的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对工程造价争议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对证据是否采信由法院决定。
鉴定机构认为“锅炉房设备基础工程”包含在《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中,应当指明该部分造价具体在《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的哪一项中?对应的金额是多少?
至于鉴定机构认为根据2019年11月28日形成的勘验笔录,导致“锅炉房设备基础工程”已包含于 《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中,涉及对证据的采信。当事人陈述属于证据的一种,对证据是否采信应当由法院确定,鉴定机构不应当以鉴代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虽然原告公司人员在勘验笔录中陈述“核桃肽建设项目进场道路毛石数量记录表中的工程量已经包含在后面的相关签证单里面,不应再单独计算”,原告公司人员在勘验笔录中陈述“同意xxx的意见”,但《力奥集团年产40000吨核桃肽饮料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厂区道路)工程结算价》(即“核桃肽建设项目进场道路毛石数量记录表中的工程量”)中计算毛石换填的量为6043m³、沙头(卵石砂头)的量为2676m³,《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中计算的签证单上毛石换填量为4179.45m³、沙头(卵石砂头)的量为1157m³,未鉴定碎石、石粉、一般挖土方的工程量。小的工程量不可能包含大的工程量,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该事实与原告公司人员在勘验笔录中的陈述矛盾,原告公司人员在勘验笔录中的陈述不应当被采信。
综上,请求鉴定机构在补充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以下内容:
明确《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鉴定的金额是否包含“锅炉房设备基础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如果包含,包含在《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哪一项?包含的金额是多少?
明确“锅炉房设备基础工程”是否包含在施工合同附件投标清单中?如果包含,请指出在投标清单中的哪一项?对应投标报价为多少?
(五)关于厂区道路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第17~19页)
1.原告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计算的关厂区道路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均有异议。双方对县编审办编制确认的工程量均认可,该部分工程量应当按照县编审办编制的《力奥集团年产40000吨核桃肽饮料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厂区道路)工程结算价》中记载的工程量计算,即毛石换填工程量总共为6043m³、沙头换填工程量总共为2676m³、回填碎石964.5m³、回填石粉917m³、挖一般土方11380.72m³。请求鉴定机构在补充鉴定意见书中根据《力奥集团年产40000吨核桃肽饮料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厂区道路)工程结算价》中记载的工程量计算厂区道路部分的工程价款。至于是否采纳上述工程款,由法院决定。
2.该部分并未包含在《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中。
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规定,鉴定人运用工程造价方面的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对工程造价争议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对证据是否采信由法院决定。
鉴定机构认为“厂区道路工程”包含在《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中,应当指明该部分造价具体在《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的哪一项中?对应的金额是多少?
至于鉴定机构认为根据2019年11月28日形成的勘验笔录,导致“厂区道路工程”已包含于《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中,涉及对证据的采信。当事人陈述属于证据的一种,对证据是否采信应当由法院确定,鉴定机构不应当以鉴代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虽然被告人员在勘验笔录中陈述“核桃肽建设项目进场道路毛石数量记录表中的工程量已经包含在后面的相关签证单里面,不应再单独计算”,原告公司人员在勘验笔录中陈述“同意xxx的意见”,但《力奥集团年产40000吨核桃肽饮料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厂区道路)工程结算价》(即“核桃肽建设项目进场道路毛石数量记录表中的工程量”)中计算毛石换填的量为6043m³、沙头(卵石砂头)的量为2676m³,《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中计算的签证单上毛石换填量为4179.45m³、沙头(卵石砂头)的量为1157m³,未鉴定碎石、石粉、一般挖土方的工程量。小的工程量不可能包含大的工程量,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该事实与原告公司人员在勘验笔录中的陈述矛盾,原告公司人员在勘验笔录中的陈述不应当被采信。
综上,请求鉴定机构在补充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以下内容:
(1)明确《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中厂区道路签证上的工程量(毛石换填量、沙头毛石换填量、碎石、石粉、一般挖土方的工程量)分别是多少?
(2)明确《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中是否包含毛石换填量6043m³、沙头毛石换填量2676m³、碎石、石粉、一般挖土方的工程量?如果包含,包含在《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哪个部分中?
鉴定机构回复:
......
(四)关于锅炉房设备基础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第14页)(www.daowen.com)
1.原告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计算的关于锅炉房设备基础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不认可,该部分工程款至少应当为142371.3元。
双方对县编审办编制确认的工程量均认可,该部分工程量应当按照县编审办编制的《力奥集团年产40000吨核桃肽饮料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锅炉房设备基础)工程结算价》中记载的工程量计算。县编审办编制计算的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42371.3元(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2》 P116—P122),《补充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计算该部分工程仅50890.69元。
请求鉴定机构在补充鉴定意见书中根据《力奥集团年产40000吨核桃肽饮料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锅炉房设备基础)工程结算价》中记载的工程量另外计算锅炉房设备基础工程的造价,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是否采纳由法院决定。
回复意见:
1.关于“锅炉房设备基础的价款”的工程量确定、价格确定方法等我所在《补充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 中已有明确表述,在此不再赘述。但由于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工程量按根据县建设工程概预算结算编审办公室编制的 《力奥集团年产40000吨核桃肽饮料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锅炉房设备基础)》中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单独测算一个价款,为便于法院判案,我所同意按此测算以供各方当事人及法院参考。按此方法测算,该部分的价款为142,357.02元,但该金额并不影响我所《补充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中关于“锅炉房设备基础的价款”的确认和鉴定(相关内容详见最终《补充鉴定意见》)。对于该价款是否采信、如何采信,请法院判定。
2.该部分并未包含在《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中。
回复意见:
(1)该项目工作内容根据质证笔录(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所附附件)主要涉及36#签证,我所在2019年11月28日形成的现场勘验记录表上曾询问双方“原告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清单》第285页36号签证单,没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签字,现在能否勘验?”,原告回答“该签证的内容已包含在施工合同附件投标清单以内,不需要再次计量,而且该签证现场已经不能再勘验了”,被告力奥回答“同意”。据此,虽然我们在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中没有单独计算36号签证对应的价款,但根据笔录中双方共同的意思,我们认为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包含了该部分费用(因为鉴定金额中计算了施工合同附件投标清单以内部分的价款金额)。
(2)原告认为实际产生费用的每一项价款都必须在清单中体现,因此要求我所指出该笔价款“包含在《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哪一项?包含的金额是多少?”,但根据行业惯例,实际产生费用不一定每一项均在清单中体现,也可以认为包含在其他清单项目中,比如 《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中就规定:“招标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列明的所有需要填写的单价和合价的项目,投标人均应填写且只允有一个报价。未填写单价和合价的项目,视为此项费用已包含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其他项目的单价和合价之中。竣工结算时,此项目不得重新组价予以调整”。均与此同意,此类问题关键看双方对该笔费用如何协商处理和计量,
(3)我所已将“锅炉房设备基础的价款”在鉴定意见作了具体的说明,请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资料进行判定,被告在现勘中认为“该签证的内容已包含在施工合同附件投标清单以内,不需要再次计量,而且该签证现场已经不能再勘验了”,根据鉴定相关规范,鉴定结果必须对双达成的勘验合意内容作出回应,原告以其他理由认为该笔费用并未包含在《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中,我所并不同意,但最终还请法院判决。进行判定。
(五)关于厂区道路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第17~19页)
1.原告对《补充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计算的关厂区道路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均有异议。双方对县编审办编制确认的工程量均认可,该部分工程量应当按照县编审办编制的《力奥集团年产40000吨核桃肽饮料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厂区道路)工程结算价》中记载的工程量计算,即毛石换填工程量总共为6043m³、沙头换填工程量总共为2676m³、回填碎石964.5m³、回填石粉917m³、挖一般土方11380.72m³。
请求鉴定机构在补充鉴定意见书中根据 《力奥集团年产40000吨核桃肽饮料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厂区道路)工程结算价》中记载的工程量计算厂区道路部分的工程价款。至于是否采纳上述工程款,由法院决定。
回复意见:
关于“厂区道路工程价款”的工程量确定、价格确定方法等我所在《补充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 中已有明确表述,在此不再赘述。但由于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工程量按根据县建设工程概预算结算编审办公室编制的 《力奥集团年产40000吨核桃肽饮料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厂区道路、室内土方)》中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单独测算一个价款,为便于法院判案,我所同意按此测算一个数据以供各方当事人及法院参考。按此方法测算,该部分的价款为1,886,103.84元(其中毛石换填单价、沙头回填单价、回填碎石单价、回填石粉单价均为松方单价,与工程量类型相对应)。对于该价款是否采信、如何采信,请法院判定。
2.该部分并未包含在《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中。
(1)鉴定机构认为“厂区道路工程”包含在 《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中,应当指明该部分造价具体在《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的哪一项中?对应的金额是多少?
回复意见:
①“厂区道路工程”涉及的工程量主要是核桃肽建设项目进场道路毛石数量记录表中的工程量,我所在2019年11月28日的《现场勘验记录表》(昆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所附附件)上曾询问双方原告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清单》第163~194页,“‘核桃肽建设项目进场道路毛石数量记录表’”中的工程量与后面的57份签证单,有什么关系?”,被告力奥回答“‘核桃肽建设项目进场道路毛石数量记录表’中的工程量已经包含在后面的相关签证单里面,不应再单独计算”,原告回答“同意被告力奥的意见”。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中已经包含了57份签证单中除了36#、39#签证单以外的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因此,根据2019年11月28日的《现场勘验记录表》中双方共同的意思,我们认为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包含了该部分费用。
② 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中涉及的道路的工程量主要有:毛石换填工程量4179.45m³(实方体积),鉴定综合单价为180.35元/m³,合计753,763.81元,沙头换填工程量1157m³(实方体积),鉴定综合单价为148.54元/m³,合计171,860.78元,总计925,624.59元(不含措施费、规费及税金);含措施费、规费及税金则毛石换填工程的工程价款为865,698.68,沙头换填工程价款为203,845.99元,总计1,069,544.67元。
(2)明确《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中厂区道路签证上的工程量(毛石换填量、沙头毛石换填量、碎石、石粉、一般挖土方的工程量)分别是多少?
回复意见:
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中厂区道路签证上的工程量主要有:毛石换填工程量4179.45m³(实方体积),沙头换填工程量1157m³(实方体积)。
(3)明确《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中是否包含毛石换填量6043m³、沙头毛石换填量2676m³、碎石、石粉、一般挖土方的工程量?如果包含,包含在《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哪个部分中?
回复意见:
《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中是包含毛石换填,沙头毛石换填,碎石、石粉、一般挖土方的工程量不包含在内,其中毛石换填、沙头换填包含在《昆禹泰[2019]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附件建设项目工程鉴定汇总表中签证增加部分内。
①《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第2.0.12条。
现场勘验主要是指在委托人组织下,当事人、鉴定人以及需要时有第三方专业勘验人参加的,在现场凭借专业工具和技能,对鉴定项目进行勘察、测量等收集证据的活动a。但针对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目前看来在勘验实践活动中,更多出现的是鉴定人在项目现场对前期形成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鉴定资料中没有明确的一些技术问题,在现场对当事人进行的一种了解和确认,甚至以勘验中开始鉴定的思路,在勘验过程中对案件中双方具有分歧的工程量或价格、费用等对双方进行详细解释和协调,争取达成一致意见(事实上这些一致意见,应该是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形成,但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形成,直至诉讼过程中),如此更利于双方减少异议、对鉴定意见的认可接受和法官的判案,因此,在笔者看,现场勘验除了“对鉴定项目进行勘察、测量等收集”,还有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通过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的详细解释、鉴定和审判结果存在的不可确定风险以及诉讼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的压力再次对施工工程中、涉及鉴定相关的、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重新进行讨论、协商,争取在勘验中达成一致意见。最终由各当事人签字认可,作为一个重要的鉴定依据(因此,有些时候,现场勘验的某些内容,与工程洽商和签证具备一样的效果)。如此,鉴定意见的基础将更为夯实。比如,在某个装修工程纠纷案件中,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未就具体项目的单价做出约定,仅说明“双方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在施工过程中协商”、但实际结果是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形成一致意见,故而诉至法院。笔者负责该项目的鉴定工作,经过仔细梳理,鉴于该项目体量小、装修价格更多执行市场报价(而非通过清单和定额形式确定),因此确定在勘验中鉴定的思路,通过相关问题的讲解,在勘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明显表现出对鉴定人技术上的信任,鉴于此,结合双方对各项目单价的诉求,并提出鉴定人对该单价的个人意见,引导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双方当事人对大部分的项目单价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字同意。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任何异议(详见下表),法院审判也极为顺利。
【案例】4-12
表4-16 工程造价鉴定明细表
续 表4-16
在上述案件中,出现了几个问题:
(1)原告现场勘验代表对项目的实际情况并不非常清楚;由于每个鉴定项目的情况均有所不同,对于资料缺失较为严重、双方争议点较多的鉴定项目,采用常规的按图纸算量、按合同、清单和国家定额计价是无法鉴定的,这个时候,鉴定人很有可能会根据自身经验,采用其他综合鉴定方法,这些方法有些是从双方鉴定前庭审笔录中分析得出、有些是根据相似项目对比得出等。笔者曾经接到一个案子,属于固定单价合同,在证据交换阶段,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该已投入使用项目没有完整有效的设计图纸及竣工图纸,属于边出图边施工项目,但有合同清单及单价,施工过程中办理了签证(没有合同单价的项目),而且双方前期对合同内未施工项目有过沟通,初步形成一致意见,但最终并未形成签字文件。在本项目中,由于合同清单中的量仅仅是暂定工程量,双方又没有形成对合同清单工程量进行调整的一致性文件,因此,如果没有施工图纸或竣工图纸,从鉴定的角度本案并不具备较好的鉴定条件(最终鉴定意见可能并不被双方当事人认可),但从庭审笔录中可知,虽然没有施工图纸和竣工图纸,原告坚持可以按合同附件中的(投标清单+签证)的形式进行鉴定,被告并未直接反对,征求被告的意见后,被告认为尚应考虑双方前期对接的合同内未施工部分(该部分内容没有形成签证)。因此在现勘验中,双方基本同意按(合同附件中投标清单+签证+合同内减少)的方式进行计算,对于合同内减少(未施工)的部分,双方亦在施工过程中达成了一致意见(只是没有签字)。事实上,此种鉴定方式对作为原告的施工方有一定不利,主要是合同清单中少记、漏记部分是否能在签证中完全体现,如果不能则明显不利。但该种方式由于是原告在庭审中一直建议的方式,因此作为鉴定机构,可以认为是原告对各种证据资料已详细分析了解、了然于胸后提出的,只要被告同意,作为鉴定机构,双方合意自然可以采纳。因此当事人参加现场勘验,应安排熟悉项目情况、熟悉证据资料情况的人员参与。以免勘验内容无法还原客观事实,或出现较大偏差。
(2)从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可以看出,原告实际想要推翻在勘验笔录上形成的一致意见。严格来讲,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现场勘验过程,一般由法院的法官主持,属于必要的鉴定程序之一。当事人均应严肃对待,认真对待勘验中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勘验中双方形成的一致意见,如果在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以遵守。作为鉴定机构,在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情况下,更为妥当的处理方式是,将两种结果均在鉴定意见书中予以说明,请法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资料进行采纳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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