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机械使用费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机械使用费系数进行调整;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材料,其单价和采购数量应由发包人审批,发包人确认需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作为调整合同价格的依据。
(1)人工单价发生变化且符合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规定,合同当事人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费等文件调整合同价格,但承包人对人工费或人工单价的报价高于发布价格的除外。
(2)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价款调整按照发包人提供的基准价格,按以下风险范围规定执行:
① 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低于基准价格的: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涨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或材料单价跌幅以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
② 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高于基准价格的: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跌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材料单价涨幅以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
③ 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等于基准价格的: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涨跌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
④ 承包人应在采购材料前将采购数量和新的材料单价报发包人核对,发包人确认用于工程时,发包人应确认采购材料的数量和单价。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确认资料后5天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作为调整合同价格的依据。未经发包人事先核对,承包人自行采购材料的,发包人有权不予调整合同价格。发包人同意的,可以调整合同价格。
前述基准价格是指由发包人在招标文件或专用合同条款中给定的材料、工程设备的价格,该价格原则上应当按照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编制。
施工机械台班单价或施工机械使用费发生变化超过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规定的范围时,按规定调整合同价格。
材料的风险分担和价格调整方式,在合同中由于招标人的不专业以及疏忽,常常把调价的基础单价约定为合同投标价(一般应该是以信息价为基准价),实际调价或结算时很容产生纠纷,如某型号的钢材投标价格是4000元/t,但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价格信息价是5000元/t,也就是说投标人在报价的时候已经在基准价的基础上下浮了20%,如果合同中约定的材料价调价风险幅度是10%,调价基础是投标价格,那意味着,双方只要签订合同那马上就可以调整合同价格了,因为签订合同时信息价已经超过投标价20%。这与招标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是有冲突的。合同价格作为一个合同实质性的内容,应与投标文件保持一致,否则很可能被认为无效。而该调价条款的约定,虽然没有直接修改合同价款,但实质上已经做了改变。至于我们在鉴定的时候是否执行该约定,应提交法院决定,法院不作决定的,应在《鉴定意见书》中特别说明。“合同文件实质性内容,关系到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合同文件的实质性条款,应为构成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承发包双发的利益、合同的顺利实施有明确的、直接的联系。《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要界定合同是否存在本质上背离了依据招投标文,必须要深刻理解、准确把握什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对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26]及原《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这是合同法中对实质性内容进行的最直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中对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中说明[27]:“本条对实质性条款作了列举,所列项目为实质性条款,但实质性条款不限于所列各项。如对法律的选择也应是实质性的条款。本条对于实质性条款项目的开列具有提示性质。所列实质性条款在实际交易的具体合同中是否构成实质性改变,还需就个案进行具体分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规定:认定“黑白合同”时所涉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部分。对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承、发包双方以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纪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书面文件,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一般认为:合同中的工程范围、工期、质量、价款、支付方式、技术标准等应视为合同实质性内容”[28]。
【案例】4-11
某市政工程项目,投标截止时间为2016年8月5日,甲乙双方于2016年9月2号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基准日为投标截止时间前28天,材料涨跌10%以内(含10%)时,合同价格不调整,超过10%时,调整合同价格。调整方式:以施工期的调价材料价格的加权平均值与基期价格对比调整,基期价格按2016年7月份《云南省建筑材料价格信息》(除税价)中载明的价格,没有信息价的,参照招标控制价中的主材价格。后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合同风险以外的材料涨跌,施工期为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各月材料的实际使用量以工程进度报表中的材料用量为准。
表中计算公式:
材料总价 = 各月材料信息价格×各月材料用量;
施工方统计总用量 = 各月材料用量之和;(www.daowen.com)
加权平均材料单价 = 材料总价/施工方统计总用量;
跌幅10%以外材料价格 = 基准期材料价格×(1-10%);
涨幅10%以外材料价格 = 基准期材料价格×(1+10%);
调整材料价差(调增) = 加权平均材料单价 - 涨幅10%以外材料价格;
调整材料价差(调减) = 加权平均材料单价 - 跌幅 10%以外材料价格。
表4-11 材料使用量(2010年7月至2017年3月)
表4-12 材料使用量(2017年4月至8月)
表4-13 材料使用量(2017年9月2018至1月)
表4-14 材料使用量(2018年2月至4月)
表4-15 材料使用量(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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