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建设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方法

建设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方法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也可以从中得知,这也是目前鉴定行业对于“半拉子”工程鉴定的主流思路,但有些时候此鉴定方法并不一定会得到最高院的支持。

建设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方法

无论是《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 JD0500001—2014)[61]关于第7.11条关于未完工(俗称“半拉子”工程)的鉴定建议,还是各地方高院的意见,如北京高院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62]。河北高院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如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当事人对已完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的,可将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委托鉴定,但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工程款。即由鉴定机构在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工程价款。当事人一方主张以定额标准作为造价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63]。江苏高院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占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的比例,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但建设工程仅完成一小部分,如果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归责于发包人,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将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可以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64],其他如重庆高院[65]、山东高院[66]、浙江高院等法院对未完工工程的鉴定均有类似的意见。

总结下来就是: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占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的比例;鉴定金额等于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乘以上述计算出来的比例。

也可以从中得知,这也是目前鉴定行业对于“半拉子”工程鉴定的主流思路,但有些时候此鉴定方法并不一定会得到最高院的支持。比如前述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升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豪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67]中一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结算采取按合同约定固定单价与已完工程量的“比例折价”方式计价(方升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31272837.66元),而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发包人因拖欠工程款并单方解除合同应在计价时承担不利后果,认为已完工程鉴定造价应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施工图、《青海省建设工程消耗定额(2004)》 等相关资料经鉴定机构测算,标的物已完部分价格合计为40652058.17加上其他费用后,改判按青海省的定额对已完工程量计价(42236555.43元),两者相差1000多万(详见前文案例)。后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刊于2015年12月的公报,并且总结明确“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鉴定方法的采用思路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10.7条“总价合同解除后的争议,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规定的内容基本相一致:

1.合同中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www.daowen.com)

2.委托人认定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鉴定人可参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出未完工程价款,再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减去未完工程价款计算;

3.委托人认定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包人请求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鉴定人可采用这一方式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总结下来,目前对于“半拉子”工程的鉴定思路主要有以下几种(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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